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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与王立忠、赵洪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反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霍林河大街42号一楼。
负责人:刘明志,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立忠,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洪波,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萍,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北环路24号。
负责人:蔡树森,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立忠、赵洪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阳光保险公司赔偿赵洪波误工费25244.80元、车辆损失费56691元、鉴定费和公估费5324.9元,属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赵洪波系吉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道桥分院的副教授,为公立学校正式在职教师,在其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其所在学校并未扣发工资,赵洪波在原审中也没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伤减少工资收入。同时,赵洪波亦未提交其在吉林省育才公路工程试验检测站(以下简称育才试验检测站)工作及减少合法收入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以其在育才试验检测站兼职收入系合法收入为由判决阳光保险公司赔偿赵洪波误工费错误;2.赵洪波并非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是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车损维修价格鉴定报告,受损车辆行驶证登记日期为2008年4月9日,至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8年,受损车辆在不发生事故的情况下,车辆实际价值已远低于维修价值。原审中阳光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并要求对受损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仅未予同意,反而依据鉴定结论判决赔偿赵洪波车辆维修费用,程序违法,判决错误,截至到上诉时赵洪波并未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阳光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再次申请对赵洪波驾驶的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司法鉴定;3.鉴定费与公估费,并不在阳光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阳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两项费用。
王立忠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赵洪波辩称:1.赵洪波的兼职有育才试验检测站的通知和吉林省交通厅的文件为据,该兼职真实合法,误工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2.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保险公估报告》系由有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作出,委托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采信并无不当。车辆的实际价值与车辆的维修价格之间无必然的联系。赵洪波选择修复车辆是其权利和正常的选择,阳光保险公司以车辆实际价值低于维修价格为由,对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保险公估报告》所提异议不应得到支持。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案涉鉴定费及公估费均属与查清保险标的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王立忠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赵洪波支付王立忠人身损害赔偿金197650.44元;2.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赵洪波向原审法院反诉请求:1.王立忠向赵洪波支付赔偿款340467.15元;2.上述费用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的70%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王立忠承担;3.本案诉讼费、公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阳光保险公司与王立忠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7日14时左右,王立忠驾驶×××号小型轿车载乘员阮香丽沿着合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5公里处,遇对向赵洪波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两车相撞,事故致王立忠、阮香丽、赵洪波受伤,车辆损坏。
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立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洪波承担次要责任。
王立忠受伤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治疗31天,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侧髋臼骨折、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左肺挫伤、头部外伤、右侧硬膜下血肿。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立忠共14根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双侧胸膜增厚、多发条索影构成十级伤残,左髋臼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
赵洪波受伤后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22天,诊断为腹部损伤、股骨头骨折、髌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洪波此次外伤致肠系膜破裂行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小肠破裂行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万元;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
另查明,王立忠是城镇居民,是×××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
×××号小型普通客车为罗广会,由赵洪波借用,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吉林安永公估公司公估,损失数额为80130元。
再查明,赵洪波系吉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道桥分院的副教授。赵洪波有一名子女,赵今彤,2005年12月29日出生;赵洪波的父亲赵庆元,1951年2月5日出生,母亲刘丕云,1953年11月29日出生。赵庆元、刘丕云有两名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赵洪波和王立忠不同程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立忠、赵洪波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王立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洪波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给对方造成的损害,赵洪波、王立忠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是主次责任,故王立忠承担70%、赵洪波承担30%为宜。
赵洪波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王立忠的损失,首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赵洪波按照过错程度承担。
王立忠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赵洪波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王立忠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王立忠的伤残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所以,王立忠请求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的标准赔偿,不予支持。
关于赵洪波误工费的问题,赵洪波虽为公立学校教师,但其在吉林省育才公路工程试验检测站兼职,其兼职收入是合法的,依法应予保护。根据赵洪波的出院医嘱,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故误工费保护其住院和休息的三个月。赵洪波请求保护至定残前一日,没有提供有效的持续误工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公估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公估费和鉴定费都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问题,保险公司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所委托的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法院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公估意见予以采信。
王立忠的合理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92152.8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立忠住院31天,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为3100.00元。
3.误工费:保护至评残前一日,共六个月零十天,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2627.92元×6个月+120.82元×10天=16975.72元;
4.护理费:王立忠住院31天,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20.82元,120.82元×31天=3745.42元;
5.残疾赔偿金:王立忠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按照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4900.86元,赔偿20年,24900.86元×20年×33%=164345.68元。
6.精神抚慰金: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王立忠多处伤残,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同时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给付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可适当给付其精神抚慰金12000元。
7.鉴定费1200元。
以上合计293519.64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立忠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73519.64元,由赵洪波赔偿30%,即52055.89元。
赵洪波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108289.4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洪波住院22天,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为2200.00元。
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日,每天100元,共计9000元;
4.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20000元;
5.护理费:经鉴定需护理150天,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20.82元,120.82元×150天=18123元;
6.误工费:事故发生前6个月,赵洪波的平均工资为9660元,9660元×3个月+9660÷30天×22天=36064元;
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按照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900.86元,赔偿20年,24900.86元×20年×13%=64742.24元。
8.精神抚慰金:由于交通事故造成赵洪波多处伤残,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同时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给付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可适当给付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赵今彤17972.62元÷3人×8年×13%=6230.51元;父亲赵庆元17972.62元×3人×8年×13%+17972.62元÷2人×7年×13%=14408.05元;母亲刘丕云17972.62元×3人×8年×13%+17972.62元÷2人×9年×13%=16744.49元,共计37383.05元;
10.辅助器具费:800元;
11.事故救援费:2170元;
12.车辆损失:经鉴定为80130元;
13.鉴定费:3500元;
14.公估费:4107元;
15.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共计401508.75元,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误工费、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事故救援费、公估费共计274508.75元的70%,即192156.13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王立忠赔偿3500%,赵洪波自行负担15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大地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王立忠110000元;二、赵洪波赔偿王立忠52055.89元;三、阳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赵洪波314156.13元;四、王立忠赔偿赵洪波3500元;五、驳回赵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反诉费3015元,减半收取1507.5元、邮寄费162元,共计3439.5元,由赵洪波负担1031.85元,王立忠负担2407.65元。
2017年4月26日,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122民初3671号民事裁定,将(2016)吉0122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裁定补正为“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立忠120000元”。
2017年8月8日,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122民初3671-1号民事裁定,将(2016)吉0122民初3671号民事裁定中的文书案号错误予以补正,即“(2017)吉0122民初3671号”补正为“(2016)吉0122民初3671号”。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2000年3月10日,吉林省交通厅发文批复同意吉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在技术学院原土建工程系实验室的基础上成立吉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公路工程试验检测站。赵洪波系吉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教师,同时在育才试验检测站兼职从事相关检测、管理等工作。赵洪波于2015年3月至8月期间,在育才试验检测站领取兼职报酬分别为:9450元、9702元、9702元、9954元、9702元、9450元。
2.2016年10月25日,育才试验检测站出具《证明》,内容为:“赵洪波同志系我单位吉林省育才公路工程试验检测站桥隧工程检测室主任,由于2015年9月7日因车祸休假在家不能参加正常本检测站的检测任务,因此停发本检测站的工资和补助,期限为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10月25日。”
3.2016年12月9日,事故车辆×××车辆的车主罗广会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赵洪波代为办理车辆财产损害的理赔事宜。

本院认为,1.关于误工费应否保护的问题。赵洪波主张的误工费系其在育才试验检测站兼职收入损失,对此,赵洪波提供吉林省交通厅关于设立该检测站的批复文件、育才试验检测站出具的停发误工期间报酬的证明以及案涉事故发生前领取相关报酬的多份工薪支付明细表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赵洪波因案涉事故致使其收入减少的事实,而该部分亦属其合法收入,因此原审判决保护赵洪波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车辆损坏数额应否及如何保护的问题。赵洪波虽然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但该车车主罗广会已在诉讼期间授权赵洪波代为理赔案涉车辆事宜,故赵洪波以其名义代为主张车辆损害赔偿并无不妥。至于赵洪波与罗广会之间纠纷的处理,可由该二人另行处理。
阳光保险公司主张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交易价格应低于依照维修方式确定的鉴定数额,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对于案涉车辆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应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前者是指受害人财产遭受侵害后,可以通过修理、重作、更换等回复侵害发生前的原有状态,主要针对物遭受损坏情况而适用;后者指行为人因侵权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坏,应以其财产赔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本案非机动车买卖合同等纠纷,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的交易价值并非衡量侵权人赔偿数额的标准。案涉鉴定意见采用维修的方式确定恢复原状需要的费用,符合上述侵权责任法确定的损害赔偿标准的计算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们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因阳光保险公司主张鉴定案涉车辆事故发生时交易价值的事项与本案赔偿标准无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相关鉴定申请并无不当。阳光保险公司关于车辆损失赔偿原审判决有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案涉鉴定费及公估费均属于确定案涉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数额必要且合理的费用,阳光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在相关保险合同内约定免予承担。因此,原审判决对案涉鉴定费及公估费予以保护依法有据。
综上,阳光保险公司各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海彪 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 代理审判员  李知博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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