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颜某某安全意识不强,临危措施不力,对道路上的动态估计不足,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为81971元:包括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20986元;3、护理费11560元(425元+11135元);4、交通费200元;5、误工费13175元(425元+127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车辆修理费1050元,8、康复费2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袁荣某未依法为其所有的湘E×××××货车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刘某某、宁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其中刘某某损失163212.01元,宁某某损失13662.90元,应首先由被告袁荣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按照原告刘某某、宁某某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损失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宁某某此三项损失总额分别为58623.74元、9922.90元,合计68546.64元,刘某某所占损失比例为85.52%(58623.74÷68546.64),宁某某所占损失比例为1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依照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因被告李某某存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驶离现场的行为,故在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拒赔的抗辩主张,经审查,被告李某某在事故现场与原告进行自行协商,之后再驾车离开,虽存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的行为,但该行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免责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还应在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代位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将本案事故车辆出借给被告李某某存在违法过错情形,故被告李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提出由于原告伤残等级发生变更故不认可原告鉴定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虽然发生变更,但是该鉴定结论并未改变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侵权及原告受伤的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石纪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石纪华受伤,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认定被告姚某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依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由被告姚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石纪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739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石纪华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石纪华已年满79岁,且其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误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石纪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为农村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6年湖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石纪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罗德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续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损失可确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确认58758.02元,因本院(2015)隆民二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中包括了原告2015年11月19日以后的后续医疗费7000元,本案的医疗费损失应核减7000元,为51758.02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55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7750元;3、误工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55天,另加出院后伤休时间120天,确定误工时间275天,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21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孙星星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即签订协议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主张撤销协议是否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即撤销权是否已消灭。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孙星星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该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应从调解时对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是否合理,协议内容是否均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原则的了解程度等方面综合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是按十级伤残计算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的,现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这显然会影响原告损失数额的计算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主持调解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孙星星之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时,没有通知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邵某支公司参加,或将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此势必会影响原告的损失依法得到赔偿。而原告作为一个已年满60岁的农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各方当时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判对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成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判责任划分是否恰当。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李某某的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等情况进行了鉴定,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黄明亮、李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或提出明显成立的抗辩理由,故原判采信该鉴定意见确定李某某的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的金额并无不当。李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从事加工制造业,故原判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李某某误工费损失正确。李某某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判根据其护理人员所处行业的收入标准认定护理费损失2444.86元亦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会车时未靠右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某在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险情时,处置措施不力,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准备乘坐被告杨月欧驾驶的湘E740**中型普通客车时,因原告尚未完全上车,被告杨月欧便启动客车,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杨月欧疏忽大意,故被告杨月欧应当承担原告受损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杨月欧在被告阳某财保武冈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阳某财保武冈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3069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20696元;原告余下损失尚有16912.99元,因被告杨月欧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阳某财保武冈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约为13530元,由被告杨月欧承担余下20%的赔偿责任约为3382.99元;故被告阳某财保武冈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4226元,被告杨月欧应当赔偿原告3382.99元。因被告杨月欧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1578.79元,此款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邵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王立新合理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并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药费1349.6元;(2)司法鉴定费775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误工时间为327天,因原告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其从事的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40552元(45265元/年×327天);(4)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及术后30天需2人护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被告肖雄兵与原告肖某某因为修驳车道的事双方发生口角,肖雄兵拖住肖某某肩膀去现场察看,肖某某将肖雄兵手甩脱,双方在此过程中有身体接触并造成肖某某头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肖雄兵辩称自己没有殴打肖某某,肖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非自己作用所致,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均能反映肖雄兵与肖某某有身体接触,且肖雄兵并未提交证据推翻崀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虽然新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结论认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是在原有病变基础上发生,但不能证明肖某某本次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陈旧性损伤。故本案中肖雄兵存在过错,肖某某的损伤与肖雄兵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肖雄兵的行为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肖雄兵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肖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在深圳市务工时遭受交通事故导致腰部受伤,此次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是在原有病变基础上发生,故肖某某对此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实际,肖某某与肖雄兵之间按5:5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经审核肖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6181.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残,有权向肇事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内容及结果客观、公正,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某所有的湘E×××××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邵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首先由被告中华财保邵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下的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依据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法定标准,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43288元(含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4260元、护理费12070元、误工费17920元、残疾赔偿金4057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2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8037元。由被告中华财保邵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91389元(120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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