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冬冬,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国,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费华东,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武穴市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刊江办事处刘桂社区党员群众服务中心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7327031076。
法定代表人:张与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明珠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70701633XW。
主要负责人:刘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水高,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三里桥敏州路4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6803138439。
主要负责人:李拥军。
原告朱冬冬与被告费华东、武穴市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穴陆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朱冬冬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邵阳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冬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国、被告费华东、被告人民财保武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水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穴陆顺公司、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冬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84506.39元(不包括费华东支付的医疗费23992.87元和修车费1600元),审理中变更为87591.20元;2、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费华东赔偿,被告武穴陆顺公司对被告费华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武穴陆顺公司为鄂J×××××中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邵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保武穴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鄂J×××××货车实际所有人是费华东,该车登记在武穴市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挂靠经营。
2016年8月31日7时45分许,费华东驾驶鄂J×××××中型自卸货车由武穴市郑席线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启兴矿业路段越地中心线超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后鄂J×××××货车左侧后轮与对向朱冬冬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冬冬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朱冬冬随即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48260.62元。费华东支付了医疗费23992.87元和修车费1600元。
2016年9月10日,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鄂公交认字[2016]第0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费华东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朱冬冬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9日,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朱冬冬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8万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因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朱冬冬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费华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冬冬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费华东驾驶鄂J×××××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武穴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朱冬冬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朱冬冬与费华东、人民财保武穴公司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也已制作调解书,故在本案判决部分不再处理,只处理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朱冬冬的损失认定:原告朱冬冬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明显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冬冬10000元。原告朱冬冬的其他损失:(1)误工费。原告朱冬冬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要求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462元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依法计至定残前一日为109天,为9395.80元(31138元/年÷365天/年×37天);(2)护理费8056.80元,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公司表示认可;(3)残疾赔偿金25450元,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公司表示认可;(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朱冬冬因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其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酌情支持25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朱冬冬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500元;(6)电动车损失。原告朱冬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电动车在事故中受到的具体损失。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六项费用共计50902.6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公司应予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冬冬60902.60元(10000元+5090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冬冬60902.60元;
二、驳回原告朱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中的445元由原告朱冬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胜临
书记员:饶小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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