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燕,女,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胡斌,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蓉,女,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站前开发区25-1号地1栋。
负责人:杨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安,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汪燕诉被告胡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财保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斌、被告中华财保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606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10时20分,被告胡蓉驾驶湘E×××××号小轿车在公安县公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5KM处时,因避让对向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力,将右侧行人汪燕撞倒,造成原告汪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蓉所有的湘E×××××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邵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10时20分,被告胡蓉驾驶湘E×××××号小轿车在公安县公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5KM处时,因避让对向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力,将右侧行人汪燕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公安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右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耳后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42天,用去医疗费31288元(其中被告胡蓉垫付5000元)。
2016年5月5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燕无责任。
2016年10月10日,原告伤愈出院后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为12000元左右。
被告胡蓉所有的湘E×××××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邵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1.原告主张医疗费31288元,被告中华财保邵阳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庭审时原告提供了用药清单,被告未指出哪些属非医保用药的部分,也没有规定属侵权人承担,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中华财保邵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2000元,被告中华财保邵阳支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本院依据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病情后支持原告的诉请。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50元×142天),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按实际住院142天,每天50元主张营养费。依据原告受伤后的医嘱证明,本院酌情考虑原告营养费每天为30元,即4260元(142天×30元)。
5.原告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12070元(31138元/年÷365天×142天),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误工费17920元(3200元/月÷30天×168天),并提供了在荆州市冬明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薪为3200元以及工资和出勤表证明,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68天,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经查实,原告受伤前已嫁入公安县斗湖堤镇×××渔场并在荆州市××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其收入和支出均在城镇,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中华财保邵阳支公司对原告残疾鉴定申请了重新鉴定。庭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十级伤残按75%由被告中华财保邵阳支公司赔偿,即40577元(27051/年×20年×10%×75%),被告中华财保邵阳支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情酌定为3000元。
9.被抚养人曾思学生于2008年3月19日,已满八周岁,其生活费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6822元(18192/年×10年÷2×10%×75%),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提供证据不实,考虑原告受伤后所用去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情考虑为1000元。
11.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肇事者胡蓉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残,有权向肇事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内容及结果客观、公正,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蓉所有的湘E×××××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邵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首先由被告中华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下的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依据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法定标准,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43288元(含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4260元、护理费12070元、误工费17920元、残疾赔偿金4057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2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8037元。由被告中华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91389元(12070+17920+40577+3000+6822+1000+10000),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4648元,二项合计136037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胡蓉赔偿,原告汪燕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胡蓉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减去应承担的鉴定费2000元后,实际应返还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燕各项损失136037元;
二、原告汪燕在得到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胡蓉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汪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4元,依法减半收取1757元,由被告胡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陶业龙
书记员:刘苏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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