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常军
黄明亮
李小顺
张辉文(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
李成皿
李海哲
成宏纯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常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明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宏纯。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文,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宋武,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常军、黄明亮因与被上诉人李小顺、李成皿、李海哲、成宏纯,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十月十日作出的(2016)湘0581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常军、黄明亮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6)湘0581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小顺方负担。
事实和理由:本起交通事故中李小顺有酒驾、机动车手续不全等多种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使按主次责任划分,李常军方也顶多承担10%的责任。
在本起交通事故后死亡的成某某,不是因伤死亡,而是医疗事故致死。
李小顺系农民,收入来源是农业生产,原判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其误工费等损失错误,原判对李小顺护理费、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的认定也存在错误。
李小顺、李成皿、李海哲、成宏纯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未进行答辩。
李小顺、李成皿、李海哲、成宏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小顺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43083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下部分由黄明亮、李常军连带赔偿92651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26日19时许,李常军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搭乘黄明亮从武冈市盐业公司出发去其开办的豆腐厂装豆腐给别人送豆腐。
2016年1月26日20时30分许,李小顺驾驶搭载成某某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X07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文坪镇拥坪村2组地段,与相对方向驶来李常军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小顺受伤及成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小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会车时未靠右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常军在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险情时,处置措施不力,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成某某无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李小顺受伤后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4644.7元、门诊医疗费911.38元。
武冈市人民医院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2、脑震荡;3、颜面部及左手软组织挫裂伤;4、左髋关节陈旧性结核后遗症。
成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天,经武冈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住院医疗费15151.94元,门诊医疗费1268.2元。
李小顺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后期医疗费约15000元。
李常军、黄明亮共垫付了33338.58元。
黄明亮、李常军合伙投资设立武冈市某某食品厂,车辆以黄明亮的名义办理登记,并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2日24时止。
李小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住院医疗费14644.70元、门诊医疗费911.38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误工费20956元(42494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2444.86(42494元/年÷365天×21天)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21986)、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9693元。
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给李小顺、李成皿、李海哲、成宏纯造成的损失:住院费15151.94元、门诊医疗费1268.20、丧葬费26944元(53889/年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219860元(1099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3918元(9691元/年×7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47143元。
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249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争执的焦点是李小顺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成某某的死亡原因。
黄明亮、李常军认为,李小顺的伤残及成某某的死亡均不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
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小顺的损伤为左胫腓骨骨折,脑震荡,颜面部及左手软组织挫裂伤。
经住院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目前需扶拐行走,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经综合评定为拾级伤残。
因此,李小顺的伤残与其左髋关节陈旧性结核后遗症无关,应当是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
因李小顺还要继续手术,其后期医疗费必定发生,其数额经武冈市王城司法鉴定所评估为15000元。
成某某的死亡原因,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成某某系此次车祸事故致多发伤,心肺复苏后缺血缺氧性脑病、失血性贫血、多器官功能不全、失血性休克、感染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成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
李常军、黄明亮认为成某某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的抗辩观点,不予采信。
李常军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2日24时止,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对李小顺、李成皿、李海哲、成宏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当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故对成某某与李小顺的住院、门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972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
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39726元医疗费用,因李常军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30%,故李常军应赔偿11917.8元。
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小顺、李成皿、李海哲、成宏纯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710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267109元,李常军赔偿80132.70元。
对李小顺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主张,因其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因李常军、黄明亮系合伙人,且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黄明亮应对李常军应负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李小顺、李成皿、李海哲、成宏纯的住院、门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赡养费等120000元;(二)黄明亮、李常军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赔偿李小顺、李成皿、李海哲、成宏纯的住院、门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赡养费等92050.50元,剔除已垫付的33338.58元,还应赔偿58711.92元;(三)驳回李小顺、李成皿、李海哲、成宏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李小顺、李成皿、李海哲、成宏纯负担500元,黄明亮、李常军负担2200元。
二审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各方当时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判对李小顺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成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判责任划分是否恰当。
李小顺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李小顺的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等情况进行了鉴定,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黄明亮、李常军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或提出明显成立的抗辩理由,故原判采信该鉴定意见确定李小顺的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的金额并无不当。
李小顺虽系农业户口,但从事加工制造业,故原判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李小顺误工费损失正确。
李小顺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判根据其护理人员所处行业的收入标准认定护理费损失2444.86元亦无不当。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小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会车时未靠右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常军在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险情时,处置措施不力,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
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原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划分相应责任正确。
李常军、黄明亮提出应由李小顺负担事故全部或至少90%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成某某系此次车祸事故致多发伤,心肺复苏后缺血缺氧性脑病、失血性贫血、多器官功能不全、失血性休克、感染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故成某某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李常军、黄明亮上诉称成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是医疗事故致死,但鉴定意见已经明确了成某某的死亡原因,且李常军、黄明亮没有对其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李常军、黄明亮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李常军、黄明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700元,由上诉人李常军、黄明亮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各方当时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判对李小顺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成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判责任划分是否恰当。
李小顺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李小顺的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等情况进行了鉴定,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黄明亮、李常军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或提出明显成立的抗辩理由,故原判采信该鉴定意见确定李小顺的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的金额并无不当。
李小顺虽系农业户口,但从事加工制造业,故原判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李小顺误工费损失正确。
李小顺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判根据其护理人员所处行业的收入标准认定护理费损失2444.86元亦无不当。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小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会车时未靠右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常军在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险情时,处置措施不力,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
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原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划分相应责任正确。
李常军、黄明亮提出应由李小顺负担事故全部或至少90%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成某某系此次车祸事故致多发伤,心肺复苏后缺血缺氧性脑病、失血性贫血、多器官功能不全、失血性休克、感染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故成某某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李常军、黄明亮上诉称成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是医疗事故致死,但鉴定意见已经明确了成某某的死亡原因,且李常军、黄明亮没有对其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李常军、黄明亮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李常军、黄明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700元,由上诉人李常军、黄明亮共同负担。
审判长:毛海玲
书记员:刘毓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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