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旺湘,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星星,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邵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335号2楼。
负责人:冯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旺湘与被告孙星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旺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瑾、被告孙星星、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旺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魏旺湘与被告孙星星于2013年6月1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2、判令被告孙星星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98000元(原已支付的除外);3、判令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魏旺湘变更请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98000元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赔偿医疗费10404.58元、误工费102254元(86元/天×1189天)、护理费5400元(12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21041元(10993元/年×16年×20%-1413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811元、营养费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8910.5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2日9时40分,被告孙星星驾驶自己所有的湘E9UN99轿车沿S219由北向南行驶,途经隆回县金石桥镇洞下村8组路段时,与相向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经隆回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星星负主要责任,原告魏旺湘负次要责任。被告孙星星为湘E9UN99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3年6月18日,经隆回县金石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孙星星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56000元。调解后,原告的伤一直未治愈。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21日原告在正大邵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至今靠扶双拐下地行走。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正。原告为维护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魏旺湘与被告孙星星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即签订协议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主张撤销协议是否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即撤销权是否已消灭。
原告魏旺湘与被告孙星星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该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应从调解时对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是否合理,协议内容是否均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原则的了解程度等方面综合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是按十级伤残计算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的,现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这显然会影响原告损失数额的计算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主持调解原告魏旺湘与被告孙星星之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时,没有通知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参加,或将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此势必会影响原告的损失依法得到赔偿。而原告作为一个已年满60岁的农民,凭其文化程度和认知能力,在调解当时更有可能不知道交强险会给其权益带来的影响,因此,可以确认原告魏旺湘因对法律认知水平的缺陷,在与被告孙星星签订赔偿协议时存在误解。肇事湘E9UN99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魏旺湘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134071.55元,应依法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损失合计61217.58元,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项损失合计72153.97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72153.9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51917.58元(134071.55元-10000元-72153.97元),根据机动车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其中被告孙星星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魏旺湘损失36342.31元(51917.58元×70%)。以上原告依法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118496.28元,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由于没有纳入交强险责任赔偿,原告魏旺湘得到的赔偿数额仅为84912元,原告实际得到的赔偿与应得到的赔偿存在较大差距,原告魏旺湘与被告孙星星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没有均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主张撤销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定人民调解协议内容是否均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以签订协议时的一般情事来考量,因此对于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已能确定的损失,应以签订协议当时的有关赔偿标准计算确定,原告主张以现在新的标准计算其当时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撤销权是否已消灭的问题。虽然原告魏旺湘与被告孙星星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至今已有三年,但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一直没有痊愈,直至2015年10月8日再次入院治疗,到2015年11月21日出院,这一事实的存在可能对协议内容的公平合理性直接产生影响,原告由此产生对原调解协议的质疑,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协议撤销事由之时应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6日原告起诉,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被告提出原告行使合同撤销权已超过一年期限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魏旺湘与被告孙星星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2153.97元,被告孙星星应赔偿原告魏旺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36342.31元,以上合计118496.28元,除被告孙星星已赔付原告损失84912元外,还应赔付原告损失33584.28元。虽然被告孙星星履行调解协议后已就原告损失申请了保险理赔,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了原告的部分损失,但二被告在本案中未能就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已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实际赔付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并提供相关证据,不能确定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还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此,以上应赔付给原告的损失33584.28元,由被告孙星星直接赔付给原告魏旺湘,对于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部分,可在二被告核清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实际赔付情况后,再由被告孙星星依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魏旺湘与被告孙星星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
二、被告孙星星赔偿原告魏旺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33584.28元(不包括被告孙星星已赔付的84912元),此款限被告孙星星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履行方式:将款直接付给原告魏旺湘,或汇入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5041670007800833012);
三、驳回原告魏旺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计547元,由原告魏旺湘负担347元,由被告孙星星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为
书记员:刘莹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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