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冬美,女。委托代理人蔡松柏,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肖品祥,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想华,男。委托代理人唐亮满,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快宝,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335号1楼、2楼、3楼。负责人冯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冬美与被告李想华、李快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冬美委托代理人蔡松柏、肖品祥,被告李想华及委托代理人唐亮满,被告李快宝,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冬美诉称,2017年1月11日6时14分许,被告李想华驾驶湘EH93**号机动车沿邵阳市双清区资江一桥由北往南行驶至资江一桥地段时,将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此,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19103元。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想华辩称,对医药费凭票据无异议。因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发生变更,鉴定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费过高。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没有医疗机构意见,不认可。原告具体从业的行业不明确,误工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按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被告李想华在本次事故中已支付原告医药费35000元。事故认定书只是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想华没有及时报警,后离开现场,不是认定被告李想华逃逸。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快宝辩称,同意被告李想华的意见。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想华未及时报警,后驶离现场,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6时14分许,被告李想华驾驶湘EH93**号小型面包车沿邵阳市双清区资江一桥由北往南行驶至资江一桥桥上地段时,将同向前方由原告罗冬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邵阳市脑科医院共住院治疗85天,用去医疗费39673元,其中被告李想华垫付35200元。2017年3月6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作出邵公交双认字[2017]第ZT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想华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冬美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2017年7月19日,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邵博大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冬美目前患有脑外伤后轻度智力受损,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7月26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邵人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冬美右侧额颞区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考虑右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额叶脑挫伤;右枕部头皮血肿;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目前患有脑外伤后轻度智力受损”;评定为玖级伤残。误工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处理。医疗费凭发票处方审计。”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提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11月13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1035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冬美目前诊断为脑挫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李想华系湘EH93**号小型面包车的驾驶员,被告李快宝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想华借用该车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另查明,原告罗冬美长年在邵阳市区居住,并租赁邵阳市府门口立新街6-7号门面做生意。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府门口社区证明、交警部门案卷材料、监控录像等证据佐证,且这些证明材料均已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依照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由被告李想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因被告李想华存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驶离现场的行为,故在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拒赔的抗辩主张,经审查,被告李想华在事故现场与原告进行自行协商,之后再驾车离开,虽存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的行为,但该行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免责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还应在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李想华的赔偿责任承担代位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快宝将本案事故车辆出借给被告李想华存在违法过错情形,故被告李快宝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想华提出由于原告伤残等级发生变更故不认可原告鉴定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虽然发生变更,但是该鉴定结论并未改变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侵权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39673元(其中被告李想华垫付3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50元/天×85天)、营养费850元(10元/天×85天)、伤残赔偿金67896元(33948元/年×20年×10%)、误工费10819元(46458元/年÷365天×85天)、护理费10819元(46458元/年÷365天×85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39607元。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102034元(10000+67896+10819+10819+2000+500),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34773元(139607-102034-2800)。被告李想华应承担2800元,其已支付原告35200元,多支出32400元,应从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李想华可另行向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相抵后,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损失104407元。对于原告提出超过法定赔偿标准及赔偿范围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冬美104407元。二、驳回原告罗冬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邵阳建设路支行。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5元,由被告李想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华
书记员:杨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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