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友莲,女,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集波,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飞晖,湖南恒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月欧,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丽芳。地址:湖南省武冈市迎春亭办事处庆丰东路**栋***号门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道伟,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田莎莎,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友莲与被告杨月欧、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武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友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3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6日早上6时许,原告在武冈市马坪乡保花村3组路段乘坐被告杨月欧驾驶的湘E740**中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保武冈支公司投保承运险等险种)时,在车内被撞伤胸背部,当即疼痛,活动受限。伤后原告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诊为T10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多处受伤,住院112天,总计支出14778.79元。其中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200元。2017年7月20日,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杨月欧辩称:原告诉状上说的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是在车外面撞倒的,且原告受伤后不和被告协商,也不与被告进行调解,就直接起诉到法院,被告不是不赔,但只赔该赔的。被告阳光财保武冈支公司辩称:1、驾驶员报案说原告是在车外撞到的,与原告的诉状不符;2、原告起诉的事项和驾驶员报的保险保单不符,被告保险公司在该案不能成为被告;3、原告的诉讼请求费用明显过高,原告住院的信息明显不符,要求原告出示详细的住院报告及证明;4、在保险责任内,被告保险公司是愿意承担责任的。原告周友莲、被告阳光财保武冈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三份证人证言,其内容中与庭审查清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第一项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但被在本院主持下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所推翻,且后鉴定意见适用的标准精确,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其中第二项鉴定意见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医疗费5000元,该项鉴定意见被告未提交客观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与原告的受伤情况大体一致,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6及被告阳光财保武冈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4均系书证,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2月26日早上6时许,原告在武冈市马坪乡保花村3组路段准备乘坐被告杨月欧驾驶的湘E740**中型普通客车时,因原告尚未完全上车,被告杨月欧便启动客车,导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在武冈市正骨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436.2元。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在湖南省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T10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挫伤;3、腰椎退行性改变;4、骨质疏松症;5、慢性胃炎。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1、T10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挫伤;3、腰椎退行性改变;4、骨质疏松症;5、慢性胃炎。原告实际住院112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正规治疗,继续嘱患者下床负重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用去医疗费14778.79元,其中被告杨月欧已垫付医疗费11578.79元。2017年7月20日,经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损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期医疗费50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检查费298元,总计1098元。2018年2月26日,经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受损不构成伤残。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公布的相关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建议,原告因伤受损的损失如下:误工费约12640元(150日×30757元/年÷365日);护理费约5056元(60日×30757元/年÷36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邵阳市地区统一标准50元/天,计算为5600元(50元/日×112日);鉴定费为1098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医疗费(包含后续医疗费)20214.99元。综上,原告周友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为47608.99元。其中医疗费(包含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6912.99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0696元。另查明,湘E740**肇事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杨月欧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武冈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周友莲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原告在准备乘坐被告杨月欧驾驶的湘E740**中型普通客车时,因原告尚未完全上车,被告杨月欧便启动客车,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杨月欧疏忽大意,故被告杨月欧应当承担原告受损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杨月欧在被告阳光财保武冈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保武冈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友莲3069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20696元;原告余下损失尚有16912.99元,因被告杨月欧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阳光财保武冈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约为13530元,由被告杨月欧承担余下20%的赔偿责任约为3382.99元;故被告阳光财保武冈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4226元,被告杨月欧应当赔偿原告3382.99元。因被告杨月欧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1578.79元,此款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避免当事人之间的诉累,此款由被告阳光财保武冈支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杨月欧应当承担的3382.99元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月欧。综上,被告阳光财保武冈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周友莲各项损失36030.2元,被告阳光财保武冈支公司支付被告杨月欧8195.8元;原告主张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没有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实际发生了交通费,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限额范围内(剔除被告杨月欧垫付的医疗费11578.79元)赔偿原告周友莲36030.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支付被告杨月欧8195.8元;上述第一、二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周友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元,原告周友莲承担190元、被告杨月欧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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