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德清,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户籍地隆回县,现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冲,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述俊,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湖南省华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向长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路20号。
负责人:胡兢,该公司经理。
原告罗德清与被告彭述俊、湖南省华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隆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德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冲、被告彭述俊、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隆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述俊、华兴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后续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59146.7元、误工费45530元、护理费22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50元、交通费1326元、营养费6000元、住宿费647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682元,共计147116.7元,扣减原告自负的30%责任,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70%的责任即102982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隆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彭述俊驾驶登记在被告华兴公司名下的湘E×××××出租车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湘E×××××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7日,隆回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彭述俊负事故主要责任,罗德清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2月11日,原告就其已发生的损失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隆回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理赔款141124.85元。此后,原告伤情并未治愈,先后又在隆回县人民医院、湘雅二医院、湖南省地矿医院、隆回县桃洪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9146.7元,住院治疗了197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持续治疗,其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法有据,原告特起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彭述俊辩称:原告后续治疗过程中因治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湘E×××××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华兴公司辩称:湘E×××××车系华兴公司出租给彭述俊使用并签订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租赁物造成的损失应由承租人承担;湘E×××××车已投保了全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负30%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隆回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彭述俊驾驶湘E×××××出租车沿隆回县桃洪镇竹塘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竹塘村××组路段时,与对向原告罗德清驾驶的湘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罗德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隆回县交警大队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述俊负事故主要责任,罗德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罗德清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小腿伤口软组织缺损并感染。2015年11月19日原告出院,共发生住院医药费137489.50元、西药费2000元、门诊费1500元。2015年11月19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罗德清目前骨折仍未达到临床愈合标准,伤口尚未愈合,需继续治疗,就目前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预计自2015年11月19日起,伤休4个月左右,医疗费7000元左右。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15)隆民二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合计323020.50元,其中医疗费147989.50元(包括2015年11月19日以后的后续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69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护理费35191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19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判决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隆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德清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德清损失120582.13元,合计240582.13元;被告彭述俊赔偿原告罗德清21532.22元(非医保用药费用)。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彭述俊已支付的70989.5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隆回支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外,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隆回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罗德清141124.85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执行。
2016年4月16日,原告罗德清因伤口一直未能完全愈合,再次入住隆回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慢性骨髓炎并窦道形成。原告在该院行胫骨病灶清除术后,于2016年5月13日转院至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回到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8日出院。2016年9月17日,原告再次入住湖南省地矿医院,至2016年11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巩固治疗,休息3-6月。原告共住院155天,花住院医疗费53586.20元、门诊医疗费5171.82元,购买矫形器支出1553.4元。原告因治伤支出交通费1075元。
原告罗德清户籍所在地为隆回县××××组,自2010年起与妻子孙红妹在隆回县城租房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建筑行业。被告彭述俊驾驶的湘E×××××出租车挂靠于被告华兴公司经营,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华兴公司。湘E×××××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隆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5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罗德清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续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损失可确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确认58758.02元,因本院(2015)隆民二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中包括了原告2015年11月19日以后的后续医疗费7000元,本案的医疗费损失应核减7000元,为51758.02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55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7750元;3、误工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55天,另加出院后伤休时间120天,确定误工时间275天,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211.71元(44081元/年÷365天/年×275天);4、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18045.40元(42494元/年÷365天/年×155天);5、营养费,酌情确定3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与其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的交通费票据确认1075元;7、医疗辅助器具费1553.4元;8、陪护人员住宿费647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7040.53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隆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原告罗德清损失120000元,在本案中无需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以上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被告彭述俊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81928.37元(117040.53元×70%)元;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即自负损失35112.16元(117040.53元×30%)。被告彭述俊为湘E×××××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隆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被告彭述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隆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付原告81928.37元。被告彭述俊与被告华兴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已经本院生效裁判所确定,被告华兴公司提出其与被告彭述俊之间系机动车租赁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这一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德清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81928.37元;此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履行方式:直接支付给原告罗德清,或将款汇入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5×××12)。
二、驳回原告罗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4.90元,减半收取计407.45元,由原告罗德清负担122.24元,被告彭述俊负担28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为
书记员: 马蓓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