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新
吕春喜
李欣
晏君莲
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
陈四毛
张宇思(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覃淑娟
原告王立新。
委托代理人吕春喜。
委托代理人李欣。
被告晏君莲。
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地址: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497号。
法宝代表人:戈永海。
委托代理人陈四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思,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地址:邵阳市宝庆东路1130号。
负责人:张林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淑娟,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王立新诉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哲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立新及委托代理人吕春喜、李欣、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四毛、张宇思、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覃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君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新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所属的湘E×××××号大型客车,沿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市委门口公交站台时,将正在站台候车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后被送至长沙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计住院331天,花费医疗费185629.22元,该费用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前252天医院建议两人护理,后79天由1人护理,2015年9月25日,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第430503421040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晏君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承担。
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自己垫付门诊检查费13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100元,护理费84870元,误工费41044元,交通费7468无,残疾赔偿金53140元,司法鉴定费775元,营养费993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239676元。
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20000元整,剩余119676元损失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我司已垫付护理费2067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原告诉讼请求均过高,住院天数331天没有显示出来,鉴定结论住院天数应该是119天,中心医院检查费发票与金额不对,原告没有提供其护理费的护理标准,营养费仅仅提供书写证明,营养费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发票,另外,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晏君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辩称,1、该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在本案中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不计免赔率20%,如果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我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本案原告提供了两组鉴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后一鉴定费发票没有鉴定结论,所以与本案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50元/天,住院天数应当按实际计算,护理天数应当按实际发生计算,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没有票据,营养费没有医嘱,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3、我司不是侵权人所以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原告王立新合理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并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药费1349.6元;(2)司法鉴定费775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误工时间为327天,因原告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其从事的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40552元(45265元/年×327天);(4)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及术后30天需2人护理,对于原告请人护理(10月27日-11月30日)花费5070元的费用予以认可,对于剩余294天及术后30天的护理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5968元(40520元/年×32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出差标准考虑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350元(327天×50元/天);(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7)交通费: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交通费3000元及原告转院至长沙的交通费6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伤残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年×10%×20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残,对其身体造成了较大的伤害,结合其致残程度,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原告王立新的经济损失共计165804.6元。
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65804.6元,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45804.6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晏君莲承担鉴定费775元及45804.6元的免赔率20%即9005.9元(45804.6元-775元)×20%,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替代赔偿原告36023.7元,故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应共支付原告赔偿款156023.7元,对于被告晏君莲应承担的赔偿款共9781元,因其系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的员工,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承担,抵扣已支付原告的住院生活费3000元及部分护理费20670元后,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多垫付原告13889元,该部分款项应从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的部分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且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立新赔偿款人民币156023.7元(其中包括原告应退还给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多垫付的13889元)。
二、驳回原告王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原告王立新负担854元,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负担1594(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原告王立新合理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并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药费1349.6元;(2)司法鉴定费775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误工时间为327天,因原告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其从事的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40552元(45265元/年×327天);(4)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及术后30天需2人护理,对于原告请人护理(10月27日-11月30日)花费5070元的费用予以认可,对于剩余294天及术后30天的护理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5968元(40520元/年×32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出差标准考虑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350元(327天×50元/天);(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7)交通费: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交通费3000元及原告转院至长沙的交通费6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伤残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年×10%×20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残,对其身体造成了较大的伤害,结合其致残程度,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原告王立新的经济损失共计165804.6元。
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65804.6元,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45804.6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晏君莲承担鉴定费775元及45804.6元的免赔率20%即9005.9元(45804.6元-775元)×20%,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替代赔偿原告36023.7元,故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应共支付原告赔偿款156023.7元,对于被告晏君莲应承担的赔偿款共9781元,因其系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的员工,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承担,抵扣已支付原告的住院生活费3000元及部分护理费20670元后,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多垫付原告13889元,该部分款项应从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的部分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且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立新赔偿款人民币156023.7元(其中包括原告应退还给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多垫付的13889元)。
二、驳回原告王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原告王立新负担854元,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负担1594(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
审判长:王哲博
书记员:黄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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