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系在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及有关证人的情况下作出,其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恰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可。故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及其他乘车人张某某、纪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高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应对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是被告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员工,且本次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故被告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对七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于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诉讼各方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忠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保险责任。案外人刘辉在本案中对原告张延米并无侵权行为,故案外人刘辉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不应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张延米同意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忠良承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张延米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3717.22元。原告张延米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医疗费为3717.22元,本院对原告张延米的主张予以支持。2、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1680元)。原告张延米所举证明足以证明其住院21天,原告张延米主张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按80元/天计算。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权依法获得损害赔偿。1、关于鉴定意见是否采纳的问题。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合理。原审法院采纳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丁某某第一次住院并没有膝关节损伤的情况,但在伤后一月门诊查出有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应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上诉意见,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丁某某膝关节的损失并非本次交通事故形成,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须综合患者整个诊疗的过程,并非只针对某一次门诊病历的记录情况,故上诉人人民财险常州分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2、关于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丁某某在原审中提供了固镇县仲兴乡仲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能够反映出丁某某受伤前的工作事实及受伤后的误工情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故被告杨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讯通物流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被告讯通物流公司应与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S×××××的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辛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保辛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周朝通驾驶的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虽然认定为无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联合财保江山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故被告杨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讯通物流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被告讯通物流公司应与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S×××××的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辛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保辛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周朝通驾驶的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虽然认定为无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联合财保江山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曹某某因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窦长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曹某某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并确定侵权人刘某某对原告曹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窦长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寿威海支公司、华保无锡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均用于对受伤人员熊文叶的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威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华保无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和其驾驶车辆的车主华士烟杂店、被告窦长金和其驾驶车辆的车主卓卓运输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关系,如有保险赔偿不足部分,70%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华士烟杂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应从周某某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则保险公司应对其主张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的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现周某某不认可保险公司的主张,保险公司也未能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朱光烁审判员 王一川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证明中已认定施化某驾驶车辆倒车的行为是导致党皓天受伤的直接原因。在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和在场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施化某自己也陈述其知道有人在车上顶住卷帘门以方便其车辆倒入厂房,车辆过了卷帘门以后,其并没有停车让车上的人下来,而是继续倒车,致使党皓天被卡在机器与厂房的横梁之间受伤。施化某作为驾驶员,在倒车时未对周边环境尤其是厂房内部高度仔细观察,谨慎驾驶,而是疏忽大意,盲目听信他人指挥,因其驾驶行为致他人受伤,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施化某上诉称其是受玛丽安娜���司的雇佣,应追加该公司并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玛丽安娜公司将机器交由施化某承运,两者之间并非长期、稳定的雇佣关系,而是临时的承揽运输,玛丽安娜公司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关于陈卫兵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陈卫兵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本来老板让二人在仓库门口卸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路某某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路某某负事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皖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公司在上述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或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路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593.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21天);3、营养费1050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70天);4、护理费6300元(按照90元/天的标准计算7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始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程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赣州财险公司和被告怀远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程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按保险条款约定,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损失的范围和金额如下:医疗费11511.80元(1231.50元+29587.25元-1930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的理赔比例;二、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车损险的理赔责任;三、一审判决对有关损失认定是否存在不当;四、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二审诉讼费。关于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的理赔比例。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王东东因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及操作不当负主要责任,驾驶人易燕辉、周良、刘某、朱韧因在危险路段违规停车共同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恰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考虑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一审判决按王东东承担60%,易燕辉、周良、刘某、朱韧各承担10%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的理赔比例;二、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车损险的理赔责任。关于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的理赔比例。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王东东因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及操作不当负主要责任,驾驶人易燕辉、周良、刘伟、朱韧因在危险路段违规停车共同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恰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考虑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一审判决按王东东承担60%,易燕辉、周良、刘伟、朱韧各承担10%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较为公平合理,也符合主次责任的划分原则,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保险条款约定仅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3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某某驾驶赣G×××××号中型普通客车未按规定通过交叉路口与王成驾驶的皖C×××××/皖C×××××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皓轩等14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范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成负次要责任,原告罗皓轩等14人不负责任。江西省庐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被告范某某驾驶的赣G×××××号中型普通客车与王成驾驶的皖C×××××/皖C×××××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挂靠在被告金某巴士公司和被告恒信运输公司,应由被告范某某与被告金某巴士公司、被告王成与被告恒信运输公司承担连带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恒信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金某巴士公司为事故车辆在第三人人保九江公司投保了座位限额为5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在超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应承担责任部分应由第三人人保九江公司代为赔付。原告罗皓轩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谢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45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合计163881.10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8935.10元,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由被告崔某五承担医保外用药4946元。被告崔某五已经支付10387元,超出部分5441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据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保险合同约定和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陆正旗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陆正旗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辩称自己与原告是同事,发生交通事故时自己无偿帮其开车,原告方也当庭承认车辆是原告的,发生事故时陈某的确是无偿帮原告开车,陈某在该交通事故中与王某某负同等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作为无偿帮工人的陈某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05725元,王某某、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双方车辆情况及事故责任,王某某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扣除1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比例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受伤系第二次碰撞造成,责任认定为钱俊承担同等责任,朱大勇和刘世友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由钱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世友和朱大勇的责任比例应结合第一次事故认定予以考虑,由朱大勇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刘世友承担35%的赔偿责任,刘世友的责任由被告魏永阔承担。都邦保险公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应对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4269.53元.2、关于对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举证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原告曾在浙江义乌居住一年以上,且月收入3500元,赔偿标准应按照浙江城镇标准赔偿。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形式不合法,缺乏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浙江神助针织有限公司及义乌市人民政府廿三里街道办事处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系浙江省义乌市,浙江省的赔偿标准高于受诉法院的赔偿标准,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公共交通运营公司的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徐成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张某的损伤是哪一次碰撞事故造成的问题。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在第一次碰撞事故中受伤、在第二次碰撞事故中没有受伤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由于事故发生时天气状况为雾天,涉诉三辆车辆瞬间发生连环碰撞,本院可以认定连续发生的第一次碰撞和第二次碰撞相互结合,最终造成了原告张某受伤的损害后果。(二)高速公路属于机动车高速运行的道路,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存在极大的危险性,机动车驾驶员应尽到比在一般道路上行驶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陈冬、杨庆华雾天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对前方道路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交警部门认定陈冬、杨庆华在各自的碰撞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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