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延米。
委托代理人付代强,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忠良。
被告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大桥路华天苑10号楼门面。
法定代表人韩贤志,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修哲,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国防路南端。
代表人张垣,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文刚,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延米与被告张忠良、被告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五河神舟运输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丰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米的委托代理人付代强,被告张忠良、被告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修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的代表人张垣经本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延米诉称,2011年8月30日5时30分许,被告张忠良驾驶皖C711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7Q51挂号半挂车由成绵站往大件站方向行驶,行至成都绕城高速公路1公里路段处,因违反违反安全操作规范,致使皖C711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车身与原告张延米驾驶的川A66T96号车车头发生碰撞,后皖C711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C7Q51挂号半挂车尾部左侧又与案外人刘辉驾驶的川A78127号货车右侧车身发生擦挂,致使原告张延米受伤。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都绕城高速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延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延米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张延米各项损失共计74983.13元;2、第三人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延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忠良辩称,对本案交通事实认定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忠良系皖C711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C7Q51挂号半挂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被告五河神舟运输公司系皖C711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C7Q51挂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关系;皖C711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C7Q51挂号半挂车在本案第三人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处均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皖C711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险金额为300000元,皖C7Q51挂号半挂车的商业险金额为500000元。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张忠良承担,被告张忠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张忠良口头陈述在本案诉前向原告张延米支付了现金3800元,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护理费过高应按21天×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认可按21天×20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过高,应由原告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减少情况予以认定,误工天数应为住院21天+出院休息90天;原告的父亲还未到法定退休年龄60岁,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对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过高,认可800元;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五河神舟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忠良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未到庭,其提交的答辩状称,皖C711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C7Q51挂号半挂车与第三人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应以保险合同原件为准;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案外人刘辉及其驾驶的川A78127号货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参加本案诉讼,否则视为原告张延米放弃对相应的赔偿请求权,则第三人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5.23%赔偿数额。对医疗费应以医疗费发票为准,并以病历予以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应以住院病历和住院票据载明天数为准,标准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计算天数按住院天数为准,标准按4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延米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忠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延米受伤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3717.22元,医嘱载明休养3月。原告张延米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张延米从2009年开始一直在成都良峰食品有限公司才从事押运、运输等工作,并居住于该公司,月均工资3000元。张正勋(1955年9月8日出生,农村居民),唐成秀(1950年7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系原告张延米的父母,二人共育有包括张延米在内的3子。被告张忠良系皖C711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C7Q51挂号半挂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被告五河神舟运输公司系皖C711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C7Q51挂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关系。原告张延米同意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忠良承担。皖C711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C7Q51挂号半挂车在本案第三人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处均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皖C711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险金额为300000元,皖C7Q51挂号半挂车的商业险金额为500000元。被告张忠良在本案诉前向原告张延米支付了现金3800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张延米提供的诉讼各方主体身份信息、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户口信息、亲属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临时居住证、工资表、工作及居住情况证明、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诉讼各方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忠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保险责任。案外人刘辉在本案中对原告张延米并无侵权行为,故案外人刘辉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不应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张延米同意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忠良承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张延米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3717.22元。原告张延米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医疗费为3717.22元,本院对原告张延米的主张予以支持。
2、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1680元)。原告张延米所举证明足以证明其住院21天,原告张延米主张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按80元/天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420元)。原告张延米所举证明足以证明其住院21天,原告张延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按20元/天计算。
4、营养费。二被告抗辩因没有医嘱,对原告张延米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解予以采纳。
5、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35798元)。原告张延米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并居住,本院对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6、误工费18600元(3000元/月÷30天×186天=18600元)。原告张延米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月均工资为3000元,其主张从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86天)计算其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2961.15元(4675.5元/年×19年×10%÷3人=2961.15元)。二被告抗辩原告张延米的父亲还未到法定退休年龄60岁,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对此辩解予以采纳。原告张延米的母亲为农村居民,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年满61岁,本院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张延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
9、交通费500元。原告张延米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10、鉴定费1020元。原告张延米所举证据足以证明产生鉴定费102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69696.37元。第三人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延米68676.37元(69696.37元—1020元=68676.3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忠良应支付原告张延米鉴定费1020元。被告张忠良在本案诉前共计为原告张延米支付了3800元。前述赔偿品迭后,第三人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延米65896.37元,支付被告张忠良27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延米65896.37元,支付被告张忠良2780元;
二、驳回原告张延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忠良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延米垫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丰
书记员: 廖镛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