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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世明与程伟、怀远县群发公路材料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刘世明,男,1980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全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富明,男,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程伟,男,196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怀远县群发公路材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禹都大道北侧遇春路西。负责人:宋长舒,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禹王路东段。负责人:张剑,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怀远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被告赣州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程伟、怀远群发公司、曹社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4289元(庭审时变更为:判令被告怀远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若此12000元赔偿不到位,则由被告程伟、怀远群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附原告损失清单:1、医疗费:始兴县人民医院1231.50元,全南县中医院29587元,合计30818元(其中医保报销19306元、被告曹社财支付112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3、伤残赔偿金62396元(31198元/年×20年×10%);4、误工费33540元(68013元/365天×180天);5、护理费12870元(52273元/365天×90天);6、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5732元,其中李美翰10912元(17696元/12个月×148个月÷2×10%)、刘李祥14820元(17696元/12个月×201个月÷2×10%);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52958元(不含医疗费30818元)。具体的赔偿数额按诉讼请求确定。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8时29分,原告刘世明驾驶赣B×××××号中型厢式货车从南雄市方向往韶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始××县太平镇××村永光厂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被告程伟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刘世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世明左胫腓中下段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全南县中医院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30000余元。被告程伟、怀远群发公司在被告怀远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曹社财在被告赣州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怀远财险公司、赣州财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被告程伟在紧急刹车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存在一定过失;原告系被告曹社财的雇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伤害,被告曹社财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程伟、怀远群发公司、曹社财对保险理赔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伟、怀远群发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怀远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柱辩称,一、本案中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程伟不负事故责任,没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确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刘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诊疗证明书;入院及出院记录;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和解协议书等证据,因被告程伟、怀远群发公司、怀远财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8时29分,原告刘世明驾驶赣B×××××号中型厢式货车从广东省南雄市方向往韶关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始××县太平镇××村永光厂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距离行驶,与前方同方向由被告程伟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刘世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始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驾驶车辆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程伟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无过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始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2、左小腿挤压伤,用去医疗费1231.50元,当天又转往全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29587.25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9306.95元,被告曹社财支付11511.80元)。原告委托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16日对其伤残程度、“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经检验分析,认为原告2017年4月26日的外伤史存在,主要损伤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经治疗,目前其左踝关节活动度丧失66%,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一般临床医学规律和治疗效果,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评定其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目前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寄留,需择期取出内固定物,根据地市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情况,估计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据此,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刘世明驾驶的赣B×××××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曹社财,其在赣州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程伟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怀远群发公司,其在被告怀远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诉讼期间,原告刘世明、被告曹社财、赣州财险公司三方于2018年6月12日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刘世明、被告曹社财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曹社财、赣州财险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该两被告的起诉。另查明,原告刘世明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新生和其妻子李姜护理,刘新生系退休职工,李姜系农村户口。原告与其妻子李姜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即女儿李美翰(2010年8月29日出生)、儿子刘李祥(2015年1月28日出生)。原告一家在全南县城购有房屋并一直居住生活至今。据江西省2017年度统计数据,本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069元(2016年度5747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8元(2016年度28673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244元(2016年度17696元)。
原告刘世明与被告程伟、怀远县群发公路材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远群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以下简称怀远财险公司)、曹社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赣州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明于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曹社财、赣州财险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该两被告的起诉。原告刘世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伟、怀远群发公司、怀远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始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世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程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刘世明和被告程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赣州财险公司和被告怀远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程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按保险条款约定,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损失的范围和金额如下:医疗费11511.80元(1231.50元+29587.25元-1930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2396元(31198元/年×20年×10%);误工费31534.50元(63069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180天)、护理费13068.25元(52273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李美翰生活费10912.53元(17696元/年÷12个月/年×148个月÷2×10%)、刘李祥13935.60元(17696元/年÷12个月/年×189个月÷2×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57518.68元。原告的医疗费用除医保统筹支付的外,其余全部已由被告曹社财支付,故原告要求怀远财险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除医疗费用外,原告的其余各项损失已超过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原告要求怀远财险公司在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世明11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负担92元,限与上述赔偿款一并付清给原告刘世明,其余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已预交2207元,按规定退回2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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