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龙珍,女,1964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囡,江苏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华五,男,1981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诉讼代表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茹芯,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龙珍诉称:我在与被告崔华五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8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华五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谢龙珍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谢龙珍10387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谢龙珍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谢龙珍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11时40分许,被告崔华五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停车开车门时,遇原告谢龙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谢龙珍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原告谢龙珍被送至常州市××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救治,住院治疗32天,共用去医疗费49457.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华五已支付原告谢龙珍医疗费10387元,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谢龙珍1000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华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龙珍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8年4月25日,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谢龙珍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谢龙珍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崔华五是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其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谢龙珍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被告崔华五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谢龙珍诉被告崔华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龙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囡,被告崔华五,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茹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谢龙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谢龙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45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合计163881.10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8935.10元,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由被告崔华五承担医保外用药4946元。被告崔华五已经支付10387元,超出部分5441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谢龙珍各项损失143494.10元,支付被告崔华五5441元。二、驳回原告谢龙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谢龙珍承担55元,被告崔华五承担200元,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承担400元。(此款已由原告谢龙珍预交,原告谢龙珍同意被告崔华五、人保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卜银福
书记员:章泰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