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保兴,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杏泉,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泳寿,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礼华,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应按周杏泉医疗费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周杏泉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故应按周杏泉医疗费20%的比例扣除该部分费用。周杏泉答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礼华未作答辩。周杏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其损失为医疗费2995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4334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00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方礼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9日,方礼华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锡北镇斗星路由东向西行驶直行通过交叉路口时,遇周杏泉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往南直行通过交叉路口,结果两车发生相撞,致周杏泉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方礼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杏泉因本次事故于2016年11月1日就前期医疗费起诉至原审法院,经法院判决由方礼华、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247715.91元,现判决已生效。后周杏泉因本次交通事故继续治疗产生医疗费29959.19元,周杏泉住院天数共计79天。经鉴定,周杏泉8肋骨折以上(未达12肋)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8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产生鉴定费3060元。无锡市惠山区堰桥李炎机械厂出具证明,载明周杏泉为该厂岗位操作工,每月工资3000元,出事故后再未工作,停发工资。一审中,周杏泉与保险公司就误工费按无锡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90元计算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已有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周杏泉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95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334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13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因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周杏泉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杏泉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8891.83元,由方礼华按责全部承担,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理赔,对于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杏泉208891.83元;二、驳回周杏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860元,由周杏泉负担224元,保险公司负担3636元(周杏泉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3636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扣除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杏泉、方礼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3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应从周杏泉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则保险公司应对其主张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的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现周杏泉不认可保险公司的主张,保险公司也未能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朱光烁
审判员 王一川
书记员:宋勇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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