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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皓轩与范永青、九江金鹏巴士有限公司星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罗皓轩,男,汉族,201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共青城市人。
法定代理人:罗某,男,汉族,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共青城市人,系原告罗皓轩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海春,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范永青,男,汉族,1957年1月18日出生,庐山市人。
被告:九江金鹏巴士有限公司星子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7754219658R。
住所地:江西省庐山市白鹿镇南环山公路东。
负责人:殷建春,公司经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8593114264。
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98号。
负责人:刘共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花,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成,男,汉族,1984年7月22日出生,安徽宿州人。
委托代理人:尹彦志,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镇县恒信运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051490089N。
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迎宾大道华海锦绣小区1号楼113号。
法定代表人:万长典,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8498611179。
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1-14层)。
负责人:郭跃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金标,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罗皓轩诉被告范永青、九江金鹏巴士有限公司星子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巴士公司)、王成、固镇县恒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九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皓轩法定代理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春,被告范永青、第三人人保九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花、被告王成的委托代理人尹彦志、被告人保蚌埠公司委托代理人施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鹏巴士公司、被告恒信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罗皓轩诉称,一是要求六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850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84404.68元;二是要求被告人保蚌埠公司、第三人人保九江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永青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并承担主要责任,车辆挂靠在被告金鹏巴士公司名下经营,该公司在第三人人保九江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的承运人责任险,应由第三人人保九江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人保九江公司辩称,一是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本案原告与被告金鹏巴士公司系运输合同纠纷,公司与被告金鹏巴士公司系保险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应不在一案处理,如一并处理应根据保险公司与金鹏公司签订的承运人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处理;二是要求被告范永青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投保单等;三是首先由被告王成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用;四是查清事故经过和责任,如果被告范永青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五是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本身就需要他人护理,不应另行主张护理费用;六是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王成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被告王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车辆挂靠在被告恒信运输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人保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
被告人保蚌埠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责任划分适当,公司在事故次责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交强险应按照事故受伤人数予以平均分割并预留份额。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金鹏巴士公司、被告恒信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范永青驾驶赣G×××××号中型普通客车(载14人)从共青城市苏家垱乡方向往共青城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共青城市(××星子县)苏家垱乡青山村青山加油站十字路口时,未按规定通过交叉路口与被告王成驾驶的皖C×××××/皖C×××××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昌九发展大道从关帝庙方向往南昌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皓轩等14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61105001A号)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范永青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成负次要责任,原告罗皓轩等14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皓轩被送至共青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之后,原告罗皓轩被转院至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行右顶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凹陷性骨折整复术+颅骨成形术,出院诊断为:1、右顶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2、右顶部硬膜外血肿;3、右侧额骨骨折;4、头皮裂伤;5、胆囊结石;6、右侧耳后淋巴结肿大。原告罗皓轩住院花费医疗费用37622元。根据出院医嘱建议儿童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罗皓轩于2017年11月16日转院至九江市妇幼保健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用675元。出院后,原告罗皓轩在九江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用280元。2017年2月9日,原告罗皓轩父亲罗某委托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皓轩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2月20日,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以星升司[2017]临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罗皓轩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原告罗皓轩父亲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原告罗皓轩出生于2012年10月31日,系农村户口。原告罗皓轩年龄尚小,却经受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按照3000元计算。
另查,被告范永青驾驶的事故车辆赣G×××××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金鹏巴士公司经营,被告金鹏巴士公司为该车辆在第三人人保九江公司投保了每座限额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成驾驶的事故车辆皖C×××××/皖C×××××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恒信运输公司经营,被告恒信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并为皖C×××××集装箱运输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蚌埠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被告范永青、被告王成与第三人人保九江公司、被告人保蚌埠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按照10%计算非医保用药。第三人人保九江公司对原告罗皓轩护理期、营养期提起重新鉴定,2017年8月18日,第三人人保九江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罗皓轩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九江市妇幼保健院住院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张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永青驾驶赣G×××××号中型普通客车未按规定通过交叉路口与王成驾驶的皖C×××××/皖C×××××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皓轩等14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范永青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成负次要责任,原告罗皓轩等14人不负责任。江西省庐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被告范永青驾驶的赣G×××××号中型普通客车与王成驾驶的皖C×××××/皖C×××××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挂靠在被告金鹏巴士公司和被告恒信运输公司,应由被告范永青与被告金鹏巴士公司、被告王成与被告恒信运输公司承担连带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恒信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金鹏巴士公司为事故车辆在第三人人保九江公司投保了座位限额为5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在超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应承担责任部分应由第三人人保九江公司代为赔付。
原告罗皓轩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38577元(37622+675+280);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3、营养费1980元(22元/天×90天);4、护理费11700元(按原告主张护理标准130元×90天);5、伤残赔偿金24276元(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138元×20年×10%);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400元(酌定);8、鉴定费1300元。医药费用项下损失40837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39376元,鉴定费用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81513元。
本院认为,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的,依法由被告人保蚌埠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根据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14人受伤并有七人提起诉讼,为保障其他人合法权益,本院酌定对被告人保蚌埠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部分按照1/14比例予以分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罗皓轩的经济损失81513元,扣除鉴定费1300元后为80213元,由被告人保蚌埠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15元(10000×1/1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857元(110000×1/14),剩余损失71641元由被告范永青与被告王成按照主次责任即7:3比例分担。被告王成承担部分21492元(71641×30%)由被告人保蚌埠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范永青承担部分50149元(71641×70%)由第三人人保九江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范永青、被告王成与第三人人保九江公司、被告人保蚌埠公司就非医保用药协商一致同意扣除1万元(郭小花案已扣)后按照10%核减非医保用药。即被告范永青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损失为2700元【38577×10%×70%】,被告王成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损失为1157元【38577×10%×30%】。原告罗皓轩支付的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范永青承担910元(1300×70%),被告王成承担390元(1900×30%)。故原告罗皓轩可从被告人保蚌埠公司处获得的赔偿额为28907元(715+7857+21492-1157),从第三人人保九江公司处获得的赔偿额为47449元(50149-2700)。获赔上述款项后,原告罗皓轩在本次诉讼中的请求已获足额赔偿,原告超出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罗皓轩各项损失28907元;
二、被告王成与被告固镇县恒信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罗皓轩鉴定费、非医保用药1547元;
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罗皓轩各项损失47449元;
四、被告范永青与被告九江金鹏巴士有限公司星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罗皓轩鉴定费、非医保用药3610元;
五、驳回原告罗皓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0元,由原告罗皓轩承担60元,由被告范永青承担1295元,被告王成承担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华清
审判员 许秉国
审判员 刘鹏

书记员: 陈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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