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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龙跃与刘义文、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华士烟杂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曹龙跃,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凤珠,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义文,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华士烟杂店,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华友路12号。
经营者:石玲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海滨中路19A号五楼。
主要负责人:冯前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进,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长金,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无锡市卓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丽新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曹培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号昌兴国际金融大厦1213-1216。
主要负责人:史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伟。

原告曹龙跃与被告刘义文、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华士烟杂店(以下简称华士烟杂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威海支公司)、窦长金、无锡市卓卓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卓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保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龙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凤珠、被告人寿威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进、被告卓卓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被告华保无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文、华士烟杂店、窦长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龙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8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合计12339.66元;2、待原告伤残鉴定认定后再主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6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误工费22419元(10000元/月×2个月+2419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48.50元(儿子26433元/年×10年×0.1/2人=13216.50元,父亲26433元/年×5年×0.1/3人=4405.50元,母亲26433元/年×9年×0.1/3人=7929.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9690.16元,被告两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由被告人寿威海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义文、华士烟杂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0%由被告华保无锡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窦长金、卓卓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4时许,刘义文驾驶的货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1133KM附近时,为避让窦长金驾驶的货车与曹龙跃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曹龙跃及曹龙跃车内乘客熊文叶、曹战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义文负事故的主责,窦长金次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义文庭前向法庭陈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华士烟杂店的经营者石铃娟是我表嫂,我是打工为店开车。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曹龙跃因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义文承担主要责任,窦长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曹龙跃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并确定侵权人刘义文对原告曹龙跃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窦长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寿威海支公司、华保无锡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均用于对受伤人员熊文叶的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威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华保无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刘义文和其驾驶车辆的车主华士烟杂店、被告窦长金和其驾驶车辆的车主卓卓运输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关系,如有保险赔偿不足部分,70%部分由被告刘义文、华士烟杂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0%部分由被告窦长金、卓卓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事故造成原告曹龙跃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1、医疗费,根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12168.66元。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用,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及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故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认定为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50元(50元/天×13天)。
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认定为三个月,营养费认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
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认定为三个月,本院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
5、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酌定为400元。
6、误工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单位误工证明、工资单、报销单等证据,且原告工作单位的财务人员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认定为六个月,原告仅要求三个月的误工收入,故误工费计算为22419元(10000元/月×2个月+2419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8、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其要求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因车祸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80304元(40152元/年×10%×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之日,原告的父亲年满77周岁,母亲年满71周岁,由三名子女共同扶养,原告的儿子年满8周岁,由原告夫妻两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3349.15元(26433元/年×10%×5年+26433元/年×10%×4年×5÷6+26433元/年×10%×1年÷2),原告主张23348.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计为103652.50元。
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票据应予认定。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但其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60310.16元,由被告人寿威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按照70%比例赔偿112217.11元,被告华保无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按照30%比例赔偿48093.05元。被告刘义文、华士烟杂店、窦长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曹龙跃各项损失合计112217.11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曹龙跃各项损失合计48093.05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4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2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524元,原告已向法院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 星

书记员:朱国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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