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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会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毛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
丁会萍
赵永勇(江苏丹阳新区法律服务所)
毛宏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主要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会萍,女,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勇,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宏华,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常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会萍、毛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5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常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55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等级不予认可。
丁会萍第一次住院记录并没有膝关节损伤的情况,但是在伤后一月门诊查出有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即使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属实,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丁会萍右膝关节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2、一审法院支持丁会萍的误工费不当。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丁会萍提交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并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能证明丁会萍收入减少情况,误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丁会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毛宏华未答辩。
丁会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丁会萍各项损失计1165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29日14时10分许,毛宏华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在丹阳市002县道水中月休闲门口场地上往002县道上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撞上沿002县道靠右直行王磊驾驶的载着丁会萍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辆受损,丁会萍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毛宏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丁会萍受伤后到丹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191.28元。
丁会萍的损伤于2016年2月19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90天、60天、60天,并花去鉴定费2370元。
苏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毛宏华,其为该车辆在人民财险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毛宏华给付丁会萍6920元。
丁会萍发生事故前在丹阳打零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毛宏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丁会萍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丁会萍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
由于毛宏华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人民财险常州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人民财险常州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丁会萍就医的事实有异议,经核实,丁会萍门诊病历封面的书写日期为医生笔误,应为2015年7月28日。
2015年8月31日的记载内容由就诊医生书写,反映丁会萍的诊疗状况。
人民财险常州分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经丹阳市人民法院释明,其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而鉴定机构由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公正合法,依法采纳该鉴定意见。
人民财险常州分公司对丁会萍的工作证明不认可,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用。
经核实,丁会萍发生事故前在外打零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对人民财险常州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对丁会萍的损失确认如下:伤残赔偿金74346元、医疗费11191.2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750元、交通费300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104763.28元,由人民财险常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丁会萍。
因毛宏华已给付丁会萍6920元,故丁会萍还需返还毛宏华6920元,此款由人民财险常州分公司在给付丁会萍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返还毛宏华。
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会萍各项损失97843.28元,返还毛宏华垫付款69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丁会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权依法获得损害赔偿。
1、关于鉴定意见是否采纳的问题。
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合理。
原审法院采纳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丁会萍第一次住院并没有膝关节损伤的情况,但在伤后一月门诊查出有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应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上诉意见,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丁会萍膝关节的损失并非本次交通事故形成,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须综合患者整个诊疗的过程,并非只针对某一次门诊病历的记录情况,故上诉人人民财险常州分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2、关于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中,丁会萍在原审中提供了固镇县仲兴乡仲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能够反映出丁会萍受伤前的工作事实及受伤后的误工情况,支持其合理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丁会萍没有工作,失业在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民财险常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丁会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权依法获得损害赔偿。
1、关于鉴定意见是否采纳的问题。
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合理。
原审法院采纳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丁会萍第一次住院并没有膝关节损伤的情况,但在伤后一月门诊查出有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应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上诉意见,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丁会萍膝关节的损失并非本次交通事故形成,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须综合患者整个诊疗的过程,并非只针对某一次门诊病历的记录情况,故上诉人人民财险常州分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2、关于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中,丁会萍在原审中提供了固镇县仲兴乡仲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能够反映出丁会萍受伤前的工作事实及受伤后的误工情况,支持其合理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丁会萍没有工作,失业在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民财险常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守斌

书记员:徐文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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