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较小,且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7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4mg/100ml,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8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雒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4mg/100ml,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雒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9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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