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被告徐某虽然持有异议,但没有申请复核,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及证人证言,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流水、缴纳社保等相关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被告吴某某已申请本院重新委托鉴定,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4日,被告吴某某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吕培珍从儋州市国营八一总场往海榆西线方向行驶,0时30分,行驶至八一总场长岭森林公园前路段时,适遇原告白某某无证、不戴安全帽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符某对向行驶至此路段,由于被告吴某某在会车时未靠右行驶,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被告吴某某、原告白某某及乘车人吕培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谢某某为城镇常住居民,其各项损失应当根据海南省2016年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5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天=3400元;3.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4.残疾赔偿金:28453元年×20年×(10%+10%)=113812元;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其有权请求被告赔偿。本案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黎叶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所受之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一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各项损失应根据海南省2016年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38296.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鉴定意见中建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诉请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茂名市分公司及平安海南分公司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存在异议,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补偿,并提供了《居住证明》及《工作收入证明》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自述,其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便在白马井镇的农村居住,并未住在上述《居住证明》所记载的住址,这与《居住证明》上称"原告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该辖区"的内容相互矛盾,且该《居住证明》并未由出具证明的证明人签名或捺印,也没有证明人作出的具体意见。原告于庭审中主张是其工作的公司为其所租,但本案中为原告出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为农业户口,但截至事故发生时其已跟随父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海南省2015年和2016年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6026.51元。2.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截至事故发生时护理人员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本院酌定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即29537元/年÷365天×12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本案交通事故因薛健康和潘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而发生,原告梁教女的受伤与薛健康和潘某某的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书认定薛健康和潘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由被告潘某某和薛健康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作为受害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某驾驶的×××号大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海南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阳光保险海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潘某某和薛健康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潘某某系吴年华雇佣的司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颜某某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900382016009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颜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颜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两个险种的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颜某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和海南省统计局2016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松洲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五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五公交认字[2015]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梁松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梁松洲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梁松洲承担。由于被告梁松洲系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其有权请求被告赔偿。本案中,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于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所受之损害,被告符某某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符某某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其有权请求被告赔偿。本案中,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炳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6年4月3日,[2005]年民一他字第25号)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犯公民上述合法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并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系由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符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引发,二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由吴某某、符某某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吴某某系×××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其将车辆交予吴某某驾驶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保海南分公司为×××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李某与原告洪有经的交通违法行为引发,被告李某无证驾驶×××小型轿车会车时不靠道路右侧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法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洪有经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载人超员,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依法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酌定被告李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原告洪有经承担30%的责任。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某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从而认定李某逃逸,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12月12日,原告为农业人口.其各项损失按照2017年6月2日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7231.49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100元天×6天),多计一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仅按实际住院天数5天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0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原告为非农业人口.其各项损失按照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各项数据,并参照《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4671.47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00元(100元/天×34天),未超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3.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户口簿的制作单位为公安机关,真实记载原告及其亲属的户口信息,鉴定意见书为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居住证明、证据9房权证、证据10家庭人口信息、证据11出卖地基契约(主要证明原告与其父母曾国乾、陈月香自2000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儋州市××区号),对方当事人虽然持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工作证明、证据13工资收入证明(主要证明原告在那大镇乐生生珠宝店从事销售工作,月薪约3000元),对方当事人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账、社保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仅凭上述两份证明不能完全证明原告在那大镇乐生生珠宝店工作,月薪为3000元,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犯公民上述合法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并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因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吴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引发,其驾车不按规定超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为吴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户籍登记信息中最新的户籍资料为家庭户口,其户口中登记的服务处所为西庆农场七分场部,结合原告父母吴某2、母亲朱某均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西培分公司职工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为城镇常住居民,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应当参照海南省2016年的相关统计数据按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24910.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3天=6300元;3.后续治疗费:5000元;4.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由于×××轻型普通货车送伤者陈海源去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导致事故成因无法确定,本院酌定由被告陈镇成与被告闫捍东各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王某将×××轻型普通货车借给被告闫捍东驾驶不存在过错,其不须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应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52967.67元。(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900元(100元天×79天),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原告主张7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因双方车辆在事故调查前撤离现场、且现场被环卫工人清扫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但原告驾驶摩托车佩戴安全头盔时不系安全头盔上的带子存在过错,被告林某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车辆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由原告与被告林某各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90544.91元,有医疗病历和医疗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0元,应为4200元(100元/天×42天),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一、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英大队作出的编号008325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江某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江某某是被告海汽海口分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执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江某某与被告海汽海口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义东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被告郑义东辩称在事故发生后经经医院检查原告并未骨折,故对原告的伤情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部位T11椎体,并非外伤,简单检查较难发现,原告在事发后第二天感到不适即去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X光检查发现T11椎压缩性骨折,医生建议进一步行腰椎MRI检查明确有无新鲜骨折。原告遂遵医嘱于2013年4月7日进行了核磁共振检查,确诊T11椎压缩性骨折,而原告的旧伤为L3椎体,二者并不一致,原告T11椎压缩性骨折显系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新伤。被告郑义东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事故认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郑义东承担本事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驾驶二轮机动摩托车,在道路路段行驶违反实行分道通行规定与右侧通行规定,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行径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让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驾驶二轮超标电动自行车,在道路路段上,从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孙某某按照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孙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并非在执行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故原告主张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应予采信。对赔偿项目的认定。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450.5元,被告吴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4650元(含被告人保财险理赔的14753元,被告吴某个人垫付19897元),被告人保财险还向被告垫付医疗费9999元,上述医疗费合计45099.5元,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0046034号)》认定被告邝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准确,应予采信。(二)对赔偿项目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用问题。依据对赔偿项目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47353.75元、门诊医疗费合计1486.7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一、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4601050(2013)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蒋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育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审核、计算。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14年5月29日,本案适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追尾碰撞到原告的电动车导致原告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琼AXXX号小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庭审辩论结束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参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适用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有关数据计算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洪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晋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应予采信。(二)对赔偿项目的认定。原告许晋华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10年7月起居住在海口市龙昆北路XX号龙珠新城XXX房,有海口市龙华区金贸街道珠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813.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焦点,处理意见如下:(一)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家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蒙进程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应作为确认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二)赔偿项目的认定。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3267.1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洪某某具有驾驶灯光、制动系统检验不合格的专项作业车,左转弯不让直行车先行的违法行为和过错;被告陈某某具有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灯光、制动检验不合格的两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和过错;原告虽然具有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但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海公交认字69(2012)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认定。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一、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2013年10月31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审核、计算。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14年5月19日,本案适用“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李某某存在过错,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已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则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间的诉讼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中相应的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一、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2013年5月13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曹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二、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审核、计算。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14年3月14日,本案适用“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一、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2013年7月5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4601087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世琅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二、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审核、计算。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14年4月3日,本案适用“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2013年12月1日,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第2013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天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为4601088海公交认字(2013)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要责任,原告司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的认定准确,应予采信。(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共支出医疗费用28707元,其中11000元为被告许某某交付,15000元为被告鼎和财险海南分公司交付。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为270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对诉讼时效的认定。诉讼中,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超法定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月6日,原告徐某某已在2013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于2013年10月15日申请司法鉴定,虽然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龙交初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其收到本院准许撤诉的裁定书之日起重新计算,故原告本次起诉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对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吴某、原告徐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应予采信。(三)对赔偿项目的认定。原告徐某某户籍虽系农村,但其提供的海口市美兰区白龙街道办事处五贤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一、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2013年9月5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4601016海公交认字(2013)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妚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无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陈妚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二、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审核、计算。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14年5月9日,本案适用“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田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应予采信。对赔偿项目的认定。1、关于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经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及逆向行驶所造成的,被告高某某存在过错。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高某某应对原告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庭审辩论结束在2014年2月20日,故本案的赔偿标准适用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关于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中的有关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支付的门诊医疗费及买药的花费共计2932.8元系在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后产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为00559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某无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的认定准确,应予采信。(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林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交通标线行驶,被告莫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林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过错偏重,故认定原告林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莫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依据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赔偿项目的认定。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某先后在海南省农垦总医院、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11075.15元。上述医疗费用有海南省农垦总医院、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被告王信江与原告帅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应予采信。故本院确认被告王信江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帅某某自负5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信江系被告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的雇员,陈其雷系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被告王信江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承担。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饶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二、对赔偿项目的认定。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在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1789元;原告出院后在海口市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医疗等费用共计2292.5元,合计14081.5元,有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住院病案首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麦梓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二、对赔偿项目的认定。(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南省总队医院、海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医疗费共计41150.09元,有120急救收费发票、住院和门诊病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原告是否能作为共同原告参加同案诉讼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二原告为夫妻关系。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规定了“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但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适用于财产公证、解除婚姻关系等情形,本案二原告自愿将二人的人身伤害损失作为同案起诉,表示二原告自愿放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划分个人财产,应予照准。另,除人身损害相关赔偿项目外,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括电动车损坏这一财产损失,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在诉讼中是财产共有人,具备共同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的第0042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的认定准确,应予采信。(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认定。1、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具有二处以上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其本人伤残的最高等级作为赔偿的主要依据,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的赔偿比例,但伤残赔偿指数的综合不能超过100%”。原告为城镇居民,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曹某某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4601011海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与王吉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案外人王吉斌、被告吴某某各承担50%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某系被告大成混凝土公司的职员,系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4601011海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各承担50%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某系被告大成混凝土公司的职员,系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龙某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某及案外人李布龙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应予采信。(二)对赔偿项目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用问题。依据《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医疗费为70746.85元,出院后,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87.1元;在琼山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96元,合计71329.95元,有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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