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教女,女,汉族,1986年12月28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冠龙,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如秀,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洋浦分公司,住所地:洋浦经济开发区开源大道东部中心区主干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蒲壮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巧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兴,该公司职工。被告:潘赐才,男,汉族,1968年5月27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薛健康,男,汉族,1970年2月3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大同路38号财富中心1106房。法定代表人:蒋海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忠保,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年华,男,汉族,1957年2月12日出生,住海南省,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梁教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6720元,其中医疗费61603.7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50元/日×276日),被扶养人生活费28898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158136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误工费128400元,护理费55200元,营养费27600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9时25分许,薛健康驾驶无牌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载原告梁教女、薛某1、薛某2从儋州市峨蔓镇笔架村委会新基村往木棠镇方向行驶,途经美洋线48公里加550米(笔架路口)路段时,恰遇被告潘赐才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从海口往洋浦方向行驶经此路段,因薛健康驾车转弯不让直行车,且驾驶机件不合格的车辆,加上被告潘赐才驾车超速,且驾驶机件不合格的车辆,并在行驶过程中不确保安全,导致×××大型普通客车左侧车头撞及无牌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左后轮部位,造成薛健康、薛某1、薛某2、梁教女受伤,×××大型普通客车和无牌号三轮农用运输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梁教女当时处于昏迷状态,不省人事,被送到海南西部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76天,花费治疗费用共58133.80元。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多次到海南省人民医院、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作检查,花费治疗费用共3469.90元。事故发生后,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儋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赐才与被告薛健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薛某1、薛某2、梁教女无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潘赐才与薛健康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海汽洋浦分公司是×××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潘赐才系被告海汽洋浦分公司的职工,并且是被告潘赐才在执行工作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海汽洋浦分公司应与被告潘赐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海南省分公司参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有关规定,其应当在保险责任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海汽洋浦分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大型普通客车实际由第三人吴年华承包经营,被告潘赐才实为第三人吴年华雇佣的司机,原告认为被告潘赐才为答辩人职员,并据此主张答辩人与被告潘赐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二、涉案车辆×××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海南省分公司及被告潘赐才、薛健康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三、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一)抚养费:1.在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大小尚未明确下主张抚养费无事实根据;2.对薛某3、薛某4的抚养,除了原告外,其丈夫也应尽抚养义务,因此由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不符合法理情理;3.原告及其被抚养人属农村户口,依法应按上年度(即2014年度)海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5467元/年)计算抚养费,原告主张抚养费288981元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二)交通费:原告没能提供正式票据,无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三)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后得到积极救助救治且伤势痊愈良好,无严重精神损害,应依法不予支持。(四)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由于缺乏证据证实,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五)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票据合计为2369.9元,与原告主张的治疗费3469.9元不符,请法院予以驳回其不合理诉求。被告潘赐才辩称,以海汽洋浦分公司意见为准。被告吴年华辩称,以海汽洋浦分公司意见为准。被告薛健康未作答辩。被告阳光保险海南省分公司辩称,一、主体问题。答辩人不是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与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答辩人与海汽公司就本案事故机动车×××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合同的保护和约束,答辩人将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赔付比例问题。根据儋州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答辩人承担的标的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仅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针对原告各项诉求:1.关于医疗费问题,医疗费用应该以实际票据结合病历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并未有证据能有效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实际收入减少(应提供单位证明、劳动合同、承包合同、薪资领取收入等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答辩人认为应按其农业户口性质,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3.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未提供聘请护工的证据,主张以200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应当根据医疗票据原件当中的住院天数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5.营养费问题。应按每天50元计算;6.交通费问题,本案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7.后续治疗费问题,伤残鉴定中明确载明”梁教女不必然发生后续医疗费用”。故主张后续医疗费用于法无据;8.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或死亡赔偿金,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9.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供的那大镇美扶村委会居住证明不符合法定证据要求(应提供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且美扶村委会本身并非城镇居民基层组织,其次,原告并未提供工作单位证明、劳动合同、薪资收入情况等,未能有效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主张城镇标准于法无据;10.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先主张50000元明显过高;11.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答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发生而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9时25分许,薛健康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载薛某1、薛某2、梁教女从峨蔓镇笔架村委会新基村往木棠方向行驶,途经美洋线48公里加550米(笔架路口)路线时,恰遇潘赐才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从海口往洋浦方向行驶经此路段,因薛健康驾车转弯不让直行车,且驾驶机件不合格的车辆,并在行驶过程中不确保安全,导致×××大型普通客车左侧车头撞及无牌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左后轮部位,造成薛健康、薛某1、薛某2、梁教女受伤,×××大型普通客车和无牌号三轮农用运输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薛某1于2015年2月17日下午在海南西部中心医院/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梁教女被送到海南西部中心医院/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6天(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11月20日),花费治疗费用58133.80元。此外,原告到海南省人民医院、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作检查,花费治疗费用共2369.90元。海汽洋浦分公司已支付原告有关费用33914元(医疗费28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2015年3月27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儋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健康与潘赐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薛某1、薛某2、梁教女无事故责任。薛某1的近亲属曾美香不服申请复核。2015年4月30日,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作出琼公交复字[2015]第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儋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海汽洋浦分公司,2014年12月28日,海汽洋浦分公司与吴年华签订《营运车辆责任经营协议》,约定海汽洋浦分公司将其拥有产权的×××号大型客车交由吴年华责任经营,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吴年华每月应完成目标利润人民币5000元,同时享有扣除目标利润及相关费用后的经营收益。海汽洋浦分公司享有车辆所有权及线路经营权,对吴年华经营活动进行监督。被告潘赐才系吴年华雇请的司机。×××号大型客车在阳光保险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7日0时至2015年5月16日24时止。原告梁教女与其丈夫薛健文生育两个儿子,长子薛某32013年1月23日出生、薛某42014年8月24日出生。原告梁教女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薛健文护理,原告梁教女与薛健文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已居住、生活、打工在儋州市那大镇多年。在诉讼中,原告梁教女向本院申请对其残疾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29日,该中心作出琼公平鉴(2016)医鉴字第37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梁教女因车祸致”急性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合并智商轻度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2.梁教女因车祸致”骶骨骨折、耻骨骨折、髋臼骨折”合并右髋关节活动功能轻度受限,鉴定为十级伤残;3.梁教女因车祸致”急性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及”骶骨、耻骨、髋臼骨折”而行临床一般(保守)治疗而临床治愈、好转出院,未行重大手术治疗,不予评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4.关于”三期”评定:误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276日、护理276日。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薛某1的近亲属曾美香等人及薛某2已分别另案向本院起诉,薛健康经本院释明,没有在本院告知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曾美香等人作为原告在本院立案的(2016)琼9003民初3457号案中,其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82820.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11254.4元已由海汽洋浦分公司垫付,在该案中,原告没有主张该损失,阳光保险海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曾美香等人各项损失49520.6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曾美香等人各项损失66649.905元。薛某2作为原告在本院立案的(2016)琼9003民初4701号案中,其各项损失共计为32396.2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27213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5183.29元,阳光保险海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薛某2各项损失2967.7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薛某2各项损失5507.776元。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儋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琼公交复字[2015]第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暂住证》、《儋州市那大镇美扶村委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营运车辆责任经营协议》、(2016)琼9003民初字3457号案庭审笔录及判决书、(2016)琼9003民初字4701号案庭审笔录及判决书等及本案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本案交通事故因薛健康和潘赐才的交通违法行为而发生,原告梁教女的受伤与薛健康和潘赐才的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书认定薛健康和潘赐才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由被告潘赐才和薛健康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作为受害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赐才驾驶的×××号大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海南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阳光保险海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潘赐才和薛健康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潘赐才系吴年华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在从事劳务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潘赐才的责任应当由吴年华承担。被告海汽洋浦分公司将×××号大型客车交由无营运资格的吴年华经营,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海汽洋浦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海汽洋浦分公司在被告吴年华应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吴年华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薛某1死亡,薛健康、薛某2、梁教女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原告梁教女及另外受伤的薛某2、薛健康和死者薛某1的近亲属曾美香等人,应当依法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薛某2、曾美香等人已分别另案向本院起诉,薛健康经本院释明、其没有在本院告知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没有为其预留相应的份额。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参照海南省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61603.7元,经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60503.7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虽然其未能提供发生交通费的票据,但考虑原告受伤后就医及陪护人员的往返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800元(50元/日×276日),本院予以支持。(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889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支出。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的两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丈夫应与其共同负担,事故发生时,长子薛某32岁,应抚养16年,次子薛某4未满1周岁,按1周岁计,应抚养17年,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应为:91317.6元[18448元/年/人×(16年+17年)×30%÷2人],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是指侵权责任法取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后,不再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作为独立的赔偿项目,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赔偿的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加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并非完全取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被告关于不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与法相悖,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要求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0元。(六)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158136元[(26356元/年×20年×(20%+10%)],本院予以支持。(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0元,鉴定意见明确不予评定必然发生后续治疗,因此,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八)误工费,原告主张128400元(642天×20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误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住院时间为276天(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11月20日),鉴定意见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故原告的误工期为648天(276天+372天),原告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全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即52436.16元(29537元/年÷365天×648天),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九)护理费,原告主张552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276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薛健文护理,原告梁教女与薛健文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全家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即22333.92元(29537元/年÷365天×276天),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营养费,原告主张27600元(276天×10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276天,按每天70元计算,应为19320元(276天×70元/天),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33847.38元(60503.7元+1000元+13800元+91317.6元+158136元+52436.16元+22333.92元+19320元+15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93623.7元(医疗费605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营养费1932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340223.68元[护理费22333.92元+误工费52436.16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9453.6元(158136元+913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本案原告梁教女和(2016)琼9003民初3457号一案原告的曾美香等人、(2016)琼9003民初4701号一案原告的薛某2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阳光保险海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损失比例予以赔偿。据此,被告阳光保险海南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本案原告梁教女7087.81元[10000×93623.7元÷(93623.7元+11254.4元+2721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本案原告梁教女59571.75元[110000×340223.68元÷(340223.68元+282820.5元+5183.29元),共计66659.56元(7087.81元+59571元.75元)。本案原告余下的损失367187.82元(433847.38元-66659.56元),应由薛健康与潘赐才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薛健康应承担367187.82元的50%即183593.91元,另外的50%即183593.91元由潘赐才承担部分应由阳光保险海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中赔付原告。本次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海汽洋浦分公司已给付本案原告相关费用共33914元,应从被告阳光保险海南省分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付的183593.91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阳光保险海南省分公司应实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9679.91元(183593.91元-33914元)。之后,海汽洋浦分公司可向阳光保险海南省分公司追偿其垫付的费用33914元。由于被告阳光保险海南省分公司就被告吴年华、海汽洋浦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全部赔付,因此,被告吴年华、海汽洋浦分公司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健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梁教女诉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洋浦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汽洋浦分公司)、潘赐才、薛健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海汽洋浦分公司申请追加吴年华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教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冠龙,被告海汽洋浦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巧波,被告潘赐才、被告吴年华、被告阳光保险海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忠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健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梁教女各项损失66659.5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梁教女各项损失149679.91元。三、被告薛健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教女的各项损失183593.91元。四、驳回原告梁教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1.80元,由原告梁教女负担941.97元,被告薛健康负担608.98元,被告吴年华负担552.68元,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洋浦分公司负担13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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