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男,200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王某2(原告父亲),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儋州市,系原告父亲,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黎某(原告母亲),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颜伟壮,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儋州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大同路36号华能大厦4、5、6楼。负责人:何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丽,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钦,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1诉被告颜伟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被告颜伟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颜伟壮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100元×13天×2人=2600元、护理费168元×60天=10080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356×20×10%=52712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96992元;2.判令被告颜伟壮赔偿原告因中断学业1个多月的补课费4998元(其中1998元为购买学习机费用,3000元为补课费),原告父亲因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产生的损失费8000元(按40天,每天200元算);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07时15分许,被告颜伟壮驾驶×××小型客车从儋州市第四小学(那大实验小学)内沿小道往解放北路行驶,行驶过那大实验小学大门前时,适遇王某1在此路段行走,准备进入校门上学。由于被告颜伟壮驾车不确保安全,导致其驾驶的×××小型客车刮碰到在此路段行走的王某1,造成王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46900382016009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伟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1无责任。×××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人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颜伟壮带原告王某1到儋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那大镇卫生院)拍片检查,后转至儋州市鸿卫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5日(住院13天),诊断为左内踝骨折(骨骺骨折)。2016年8月15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1的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为:叁仟元人民币左右。3.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经与被告调解未果,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颜伟壮辩称,伤残器具辅助费200元不合理,原告出院后行走自如,不需要辅助器具。第一次鉴定报告中没有鉴定人的签名,是不合法的,鉴定费和本案的审理没有关系,29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含了此项。后续治疗费3000元没有异议。补课费4998元没有依据,其中购买1998元的学习机学习没有必要,并且没有正规的发票,补课费3000元也没有法律依据,最多300元。王某1只是住院13天,原告父亲王某2因事故产生费用8000元,没有依据。保险赔偿中已经包含护理费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对事故发生没有直接过错,愿意按照合同责任进行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一人计算。二、营养费应当以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三、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应以鉴定意见作为参考。被告愿意承担后续治疗费3000元。四、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重新鉴定后仍构成十级伤残,予以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五、护理费,应按照每年27619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六、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七、辅助器具费,没有残疾专业配置机构出具意见,没有依据。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九、补课费和学习机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失,也不是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十、诉讼费、鉴定费不是被告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07时15分许,被告颜伟壮驾驶×××小型客车从儋州市那大镇第四小学内沿小道往解放北路行驶,行驶至儋州市××镇段时,适遇王某1在儋州市××镇段行走。由于被告颜伟壮驾车未确保安全,导致其驾驶的×××小型客车刮碰到王某1,造成王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900382016009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伟壮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1无责任。×××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个险种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颜伟壮随即带原告到儋州市那大镇卫生院检查,检查所见:”左胫骨远端骨骺骨折,其它未见异常。”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8日,原告入住海南省儋州鸿卫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6179元全部由被告颜伟壮垫付,在出院小结中出院诊断载明:左内踝骨骨折;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2.在医师指导下行患肢足关节屈伸功能锻炼,患趾屈伸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定期返院复查。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其父王某2为城镇人口,从事维修电工行业。2016年8月15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1的伤情进行鉴定,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8日出具了琼华洲司鉴[2016]临鉴字第26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1左内踝骨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等,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1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为:叁仟元人民币左右;3.被鉴定人王某1”二期”综合评定为: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费29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经本院依法通过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1月3日,该中心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3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1受伤致左内踝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1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的二期综合评定为: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费1500元。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学生儿童综合保险,事发后该保险公司支付王某1保险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户口簿、出生证明、职业资格证书、第46900382016009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那大镇卫生院X线检查报告单、海南省儋州鸿卫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委托书、琼华洲司鉴[2016]临鉴字第26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学生保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料交接凭证、手机短信、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3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颜伟壮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900382016009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颜伟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颜伟壮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两个险种的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颜伟壮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和海南省统计局2016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构成X(十)级伤残,2015年我省全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356元,原告为城镇户口,其主张52712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伤残器具辅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原告主张坐便器和儿童拐杖费用共计200元,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护理人员即法定代理人王某2从事维修电工行业,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代码表(GB-4754-2011)》的行业分类,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应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护理费应为4855.40元(29537元/年÷365天×60天)原告主张10080元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但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与《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并且正处在生长发育时期,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13天×100元/天),原告主张2600元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为50元/天,本院认为较为合理,原告营养费应为4500元(50元/天×90天)。9.关于处理善后损失费。原告父亲以其往返于多个单位、多个地方导致误工40天,每天误工费200元为由主张赔偿8000元。根据《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可知,误工费是原告本人因伤不能工作所产生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是王某1,原告父亲王某2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只能以原告本人的名义主张各项损失,其主张因处理善后事宜而导致自身不能工作产生的误工费并非原告本人的误工费,不在本案争议的处理范围之内,且其从护理费中已获得赔偿,因此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补课费及购买学习机的费用4998元。原告王某1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导致其无法正常参加学校的教学活动,跟不上学校的教学计划,对其学习进度和学习状态会产生一定影响,原告因此而在家补课合乎情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不能正常参加学校的教学活动而支出的补课费用在客观上增加了原告的生活消费支出,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如果对此不予以支持,就无法平衡其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也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原告主张补课天数为一个多月,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医嘱,酌定补课期间为30天。关于赔偿标准,原告是城镇居民且在城镇就读,应当参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海南省统计局2016公布的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8448元,原告因补课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应为1516.27元(18448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有课本教材作为学习工具,学习机并非一般学生必备学习用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1998元学习机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为78283.67元(残疾赔偿金52712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00元+护理费4855.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补课费1516.27元)。鉴于被告颜伟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某1的全部损失78283.67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赔付。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被告颜伟壮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颜伟壮在此次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用6179元,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颜伟壮可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向原告王某1赔付人民币78283.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98元,由被告颜伟壮负担291.42元,原告王某1负担133.56元,第一次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颜伟壮负担,第二次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琼
书记员: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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