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春朵,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黎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鸣,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尚琼,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梁日酌,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何有道,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
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2号时代广场12楼。
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职员。
原告唐春朵诉被告薛尚琼、梁日酌、何有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茂名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春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鸣、被告薛尚琼及何有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日酌、人保茂名市分公司、平安海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春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茂名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771.4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和何有道按责任予以赔偿;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15时40分许,被告何有道驾驶琼01-D0737大中型运输型拖拉机在白洋线60公里加200米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遭被告薛尚琼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碾压,造成原告和唐造魁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19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儋州市交警支队)作出第460501620170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有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薛尚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9天,治疗费用38296.67元。经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于2017年8月9日出具鉴定书,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9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琼公交警[2017]92号《关于转发2016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统计数据的通知》的精神,被告人保茂名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771.42元(治疗费用38296.6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6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00元、唐造集的抚养费19015元/年×12年×0.1×0.5=11409.00元、唐甜甜的抚养费19015元/年×13年×0.1×0.5=12359.7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和何有道按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茂名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医疗费38296.67元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并按国家社保标准减扣自费药。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5000元由法院依法核定,但相关检查及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依法没有。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未能举证其存在误工损失,因此误工费依法没有。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过高,应以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50元(50元/天×29天)。四、对原告的三期鉴定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无法确定其鉴定业务范围,进而无法确定该三期鉴定是否有效,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并依法核实。护理费9000元过高,护理费应以77元/天计算,原告的三期鉴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233元(77元/天×29天)。营养费9000元过高,营养费应以30元/天计算,原告的三期鉴定的护理费应为870元(30元/天×29天)。五、残疾赔偿金56906元由法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鉴定意见依法核定。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应予以支持,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七、交通费1000元依法没有,因原告未提供与其就医、地点、人次相符合的正式交通票据。八、鉴定费2900元依法不承担责任,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九、被抚养人生活费23768.75元由法院依法核定。十、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是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履行义务,并不是保险公司败诉,且本案也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依法不承担。
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答辩称:一、经核实,本案肇事车辆琼01-D0737,被保险人为何有道在我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其中原告为主要责任,被告薛尚琼与何有道均为次要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应当为70%∶15%∶15%。我司承保的车辆为次要责任,因此超过两车交强险医疗限额2万元,死亡伤残22万元的部分,商业险按照次要责任15%来计算。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部分请求事项计算标准、计算方式有误,部分请求事项金额过高。(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38296.67元;(二)营养费: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应该是每天50元,营养期限60天,即合计3000元;(三)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内固定取出费应为5000元,康复治疗费3000元,我司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矛盾重合,应当以内固定取出手术为主,即认可后续治疗费5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显示,原告实际住院时长为29天,即合计2900元;(五)根据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的承保范围,因此不应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因被告何有道驾驶的琼01-D0737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载等违法行为,因此根据第一章商业保险法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车辆装载规定的,商业险实行10%的责任免赔率。即本案的商业险赔付金额应当为[(38296.67元+3000元+5000元+2900元)-20000元(两车交强险)]×15%×(1-10%超载责任免赔率)=3941.55元。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抚养费等均为两车交强险死亡伤残22万元限额内,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因此上述项目与我司的商业险赔偿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15时40分许,原告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唐造魁从儋州市大成镇往儋州市王五镇方向行驶,途径白洋线(白沙-洋浦)60公里加200米路段时,适遇对向被告何有道驾驶技术性能不合格车辆的琼01-D0737大中型运输型拖拉机载橡胶木经此路段,因原告驾车占道行驶,加之被告何有道载物违反装载要求,致使×××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及琼01-D0737大中型运输型拖拉机,导致×××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唐造魁往右摔倒,后被同向后方被告薛尚琼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碾压×××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部位,造成原告和唐造魁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儋州市交警支队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第460501620170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有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薛尚琼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唐造魁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海南西部中心医院(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8296.67元,其中于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4月20日在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左手缺失并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1)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5000元左右;(2)行相关检查及康复治疗费用为3000元人民币左右;误工期90日左右,护理期90日左右,营养期60日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费为290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符龙妹护理,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妻子符龙妹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与符龙妹生育了唐造集(2011年3月24日出生)、唐甜甜(2012年7月10日出生)两个子女。
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个的伤者唐造魁表示就其损失不向法院起诉。
被告薛尚琼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梁日酌,该车在被告人保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被告何有道驾驶的琼01-D0737大中型运输拖拉机在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一章商业三者险第十四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保险单、驾驶证、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笔录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各项损失应根据海南省2016年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如下:
1.医疗费:38296.6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
3.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鉴定意见中建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诉请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茂名市分公司及平安海南分公司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存在异议,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4.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28453元/年×20年×10%=56906元;
6.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妻子进行护理,但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进行护理的家人的收入,其妻子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参照海南省统计局2017年6月2日公布的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中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102.55元/天的标准确定其家人的护理费的标准,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应为102.55元/天×90天=9229.5元。原告诉请9000元的护理费未超过上诉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7.误工费: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中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海南省统计局2017年6月2日公布的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86.24元/天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的标准,事故发生后,其误工期为90天,误工费应为86.24元/天×90天=7761.6元,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抚养费:原告的两名儿女均为非农业户口,其主张按19015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照准。原告的儿子唐造集的年龄为6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2年,原告的女儿唐甜甜的年龄为4周岁又8个月,被抚养年限为13年又4个月,抚养人为2人,则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9015元/年×12年÷2人×10%)+(19015元/年×(13年+4个月÷12个月)÷2人×10%)=24085.67元,原告主张23768.75元,并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诉请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交通费的主张,但考虑到其治疗期间交通费的实际花费,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800元,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2196.6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3236.35元,共计155433.02元。
本案另外的伤者唐造魁表示不就其损失向法院起诉,则本院不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为其预留相应的份额。
被告薛尚琼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茂名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何有道驾驶的琼01-D0737大中型运输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请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茂名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茂名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10000+103236.35=113236.35元,余下的155433.02元-113236.35元=42196.67元,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儋州市交警支队作出第460501620170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有道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薛尚琼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唐造魁无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薛尚琼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何有道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薛尚琼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茂名市分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2196.67元×15%=6329.5元,综上,被告人保茂名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113236.35+6329.5=119565.85元,被告薛尚琼及梁日酌应承担的责任已由被告人保茂名市分公司赔偿完毕,故其二人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有道驾驶的琼01-D0737大中型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由于被告何有道驾驶的车辆存在违反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则该公司应赔偿原告42196.67元×15%×90%=5696.55元,余下的42196.67元×15%×10%=632.95元应由被告何有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梁日酌、人保茂名市分公司、平安海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唐春朵11956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唐春朵5696.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何有道应赔偿原告唐春朵63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唐春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原告唐春朵已预交),由被告薛尚琼负担449元,由被告何有道负担16元,由原告唐春朵负担100元;鉴定费2900元(原告唐春朵已预交),由被告薛尚琼负担435元,由被告何有道负担435元,由原告唐春朵负担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金洁
书记员: 吴舒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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