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叶真,男,199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鹏,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冠宝,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郑海康,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发,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2号海南时代广场12楼及一层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新,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住���地:儋州市建设路商业储运站宅基地16、17号。法定代表人:钟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职员。原告黎叶真诉被告陈冠宝、郑海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叶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鹏、被告陈冠宝、被告郑海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叶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包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9011.51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内部分由被告陈冠宝、被告郑海康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长坡往中和方向沿东王线行驶,00时50分,行驶至东王线6公里加500米路段时,适遇被告陈冠宝驾驶×××小型轿车从中和往长坡方向对向行驶至此路段,由于原告驾车逆向行驶,加之被告陈冠宝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冠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详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查,被告郑海康是×××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并且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儋州支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01日。原告出院后继续检查治疗,后于2017年3月1日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在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做X(十)级伤残和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详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245.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天=600元;3.护理费:90天×130元/天=11700元;4.误工费:150天×2000元/月=10000元;5.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6.交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26356×20年×10%=5271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陈小女):20年×18448元×10%÷2=18448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1500元;以上十项合计(116705.04-120000)×30%+120000=119011.51元。原告受伤后,原、被告之间协商未果,因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辩称,×××小型轿车,车架号×××,经核实,未在我公司承保(该案出险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因此,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对原告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本案的事故责任人是被告陈冠宝,而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不是致害人,亦不是侵权人,没有违法过错行为,因此,我公司依法不承担侵权直接赔偿责任。被保险人郑海康就×××小型轿车向我公司要约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我公司开出了保险单,双方遂成立合同关系。我公司作为保险人是基于被告郑海康在本次事故中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参加到本案诉讼中的。我公司只根据保单及保单条款和相关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承担保单项下的保险责任。二、我公司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予以确定。被保险人郑海康向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我司按事故责任书所认定当事人责任进行赔偿。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以及诉讼的引起无过错,并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我公司与被告所驾驶车辆投保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依照合同法、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四、被告只在我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赔付之后对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部分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又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因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即被告陈冠宝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费用,只按超出部分的30%进行赔付。原告诉求费用总额为115205.0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11345.04元,死亡伤残费项下103860元。故仅有医疗费项下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若医疗费项下费用经庭上核实无误,我公司在此项应赔付(11345.04-10000)×30%=403.52元,其他费用应由交强险赔付。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确定我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陈冠宝辩称,答辩意见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一致。被告郑雄康辩称,答辩意见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原告黎叶真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长坡往中和方向沿东王线行驶,0时50分,行驶至东王线6公里加500米路段时,适遇被告陈冠宝驾驶×××小型轿车从中和往长坡方向对向行驶至此路段,由于原告驾车逆向行驶��加之被告陈冠宝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第46050142016006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当事人黎叶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当事人陈冠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郑海康,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郑海康将该车借给被告陈冠宝使用。该车原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到期前又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4日零时至2017年10月23日24时止。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到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6245.04元。出院诊断为:”1.胫骨干骨折(右、中段);2.左眉弓软组织搓擦裂伤;3.左腹股沟区阮组织搓擦伤;4.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2017年3月1日,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2017年3月16日,该中心做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2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黎叶真受伤致右胫骨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黎叶真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的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再查明,原告黎叶真为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原告母亲陈小女,1960年11月7日出生,现有子女五个,即原告黎叶真及其姐姐黎彩振、哥哥黎叶恩、妹妹黎井女、弟弟黎子江。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两份证明:1、2016年11月29日那大镇东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我社区黎叶真,男,汉族,1992年4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此人于2014年8月份至2016年10月份在儋州市那大镇车饰界汽车维护中心工作。”2、2016年11月30日儋州市那大镇车饰界汽车维护中心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黎叶真,男,汉族,1992年4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此人于2014年8月份至2016年10月份在我店工作至今,且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店。工作期间月薪人民币为:2000元。因其在2016年10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事故后住院期间没有回来上班,工资已经全部停发。”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2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工作收入证明》、《证明》等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其有权请求被告赔偿。本案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黎叶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冠宝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所受之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一方,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冠宝作为×××小型车辆的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小型车辆的所有人郑海康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和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各项损失应根据2017年6月2日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各项数据,根据《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245.04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6245.04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诉讼中,原告提供的儋州市××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经核实,以上出具证明单位的负责人及制作人均不署名,对证明的内容等情况均不了解,亦没有原告的具体住址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可见,上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均不符合证据的有关特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原告提供的儋州市那大车饰界汽车维护中心《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其劳动收入。根据2017年6月2日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为102.55元/天,其误工��间150天,损失应为15382.5元。诉讼中,原告按每月2000元收入,没有超过上述”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102.55元/天,可见,其主张的损失10000元(150天×66.67元/天),没有超过上述行业标准102.55元/天计算的损失15382.5元,故本院依法照准;3.护理费:原告主张11700元,护理人员为其家属,系农业家庭户口。结合鉴定意见,参照上述”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其损失费用应为9229.5元(102.55元/天×90天),现原告主张11700元,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治疗共计6天,其损失费用为600元(100元/天×6天),故本院予以采纳;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往返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上述原告提供的两张证明,均不符合证据的有关特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损失应按农业人口的有关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损失费用应为23686元(11843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52712元,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母亲陈小女生活费1844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之母陈小女,于1960年11月7日出生,共生育五个子女(含原告)。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母亲陈小女已丧失劳动能力或无生活来源的有关证据,故其主张被抚养人陈小女需要生活费18448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的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其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酌定5000元,原告现请求1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共计59560.54元(6245.04元+10000元+9229.5元+4500元+600元+300元+23686元+5000元)。以上费用,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12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付。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损失为11345.04元(6245.04元+600元+4500);其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48215.5元(10000元+9229.5元+300元+23686元+5000元),该部分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上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损失为11345.04元,除保险公司应支付的10000元外,超出部分为1345.04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案被告陈冠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超出部分为1345.04元的30%,即403.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付。另外1345.04元的70%,原告自负。本案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陈冠宝承担的部分已由保险公司赔付完毕,故被告陈冠宝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黎叶真的各项损失共计58215.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黎叶真的各项损失共计403.51元。三、驳回原告黎���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9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冠宝负担650元;原告黎叶真负担1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信平
书记员:盘娴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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