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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生妹与余建文、羊少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吴某妹,女,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雄,儋州市正大法律事务所副主任。
被告:余某文,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羊某成,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黄某江,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洋浦分公司。住所地: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疏港路东侧中心区主干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蒲壮雄,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兴,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洋浦分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一横路2号。
负责人:徐青,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妹诉被告余某建、黄某江、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洋浦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汽洋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根据海汽洋浦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羊少成为本案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生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雄、被告黄祖江、羊少成、海汽洋浦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兴、人保海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生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53748.7元、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康复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6906元、鉴定费2995元,共计159049.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余建文驾驶×××大型客车搭载原告等从东成镇往那大镇方向行驶,途经美洋线西田村路口路段时适遇被告黄祖江驾驶无牌号骄子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横穿人行道行驶,导致两车刮碰,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儋州市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余建文和黄祖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儋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1.左锁骨骨折;2.臂丛神经损伤、第一次住院20天(2014.12.17-2015.1.5),此后又转到海南西部中心医院和鸿卫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5.1.5-2015.2.2),进行拆除钢板内固定术,住院37天(2016.9.21-2016.10-27),前后共计住院96天,用去医疗费53748.7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并参照海南省2016-2017年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诉请的费用。因×××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是海汽洋浦分公司,事故司机被告余建文在本事故中负50%的责任,故被告洋浦分公司应负担赔偿总额的50%,该事故车辆在人保海南分公司投保,故该人保海南分公司应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洋浦分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黄祖江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责任,应一次性赔偿该赔偿总额的50%。特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余建文未答辩。
被告羊少成未答辩。
被告黄祖江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住院时间与事实不符,交通费的请求过高,单据存在不合理之处,鉴定结论不合理。
被告海汽洋浦分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就原告的损失,对于被告余建文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的50%部分应由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余建文的雇主羊少成承担。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本案中,我公司已经就本案事故车辆×××客车在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保额为10万元,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因此,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赔偿作为乘客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相关规定,被告余建文为×××客车责任经营者羊少成雇佣的司机,被告羊少成作为雇主应承担被告余建文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原告关于其住院96天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3天。三、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我公司已支付了53258.12元,应从原告获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直接向我公司支付;2.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现正在从事的工作或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因此其主张无事实依据;3.护理费:本案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表明,并无有关原告需要护理的医嘱,原告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人数,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根据;4.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从海口到洋浦、海口到白马井的客票凭证我公司予以认可,数额为44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出院记录,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3天,且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向其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应从原告可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直接向我公司支付;6.营养费:没有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3000元的营养费无事实根据;7.精神损害赔偿费: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我公司认可2000元。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答辩称:一、确认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至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同时,该事故车辆还在我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总保额为2600000元,该车共有座位26各,每座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二、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均予认可。三、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海汽洋浦分公司已经支付的53258.12元应予扣减;对护理费9200元有异议,根据鉴定报告的建议,我公司认可6000元;交通费3500元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来审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对康复治疗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同意被告海汽洋浦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对营养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对其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支付。四、本案系被保险车辆×××搭载原告过程中产生的人身损害,同时,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总保额为2600000元,该车有26个座位,每个座位保险的限额为100000元。另,本案的另一被告黄祖江对原告的损害负同等责任,因此,保险人同意在被保险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的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即原告损失的5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余建文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从儋州市东成镇方向往儋州市那大镇方向行驶,途经美洋线西田村路口路段时,适遇被告黄祖江无证驾驶无号牌骄子雅马哈轻便二轮摩托车从东成镇方向沿西田村路口横过人行横道往那大镇茶山村方向行驶,由于被告余建文驾车不确保安全,行经人行横道时不减速行驶,加之被告黄祖江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不下车推行,导致两车刮碰,造成被告黄祖江、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儋州市交警支队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儋公交认字[2014]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建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祖江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5日在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3日在海南西部中心医院、于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12日及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2日两次在儋州鸿卫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27日在海南西部中心医院(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92天,花去医疗费54197.54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羊少成通过被告海汽洋浦分公司代原告垫付了39469.12元医疗费(其中包括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的医疗费16484.12元;两次在海南西部中心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合计15364.4元;儋州鸿卫医院的医疗费7000元;门诊医疗费620.6元),并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三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原发伤及其后遗症(损害后果)为:左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并左臂丛神经损伤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障碍等,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左右;误工期(休息期)为120日左右,护理期为6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左右;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费用为2900元。原告由其家人护理,其与家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余建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客车在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海汽洋浦分公司,被告羊少成与被告海汽洋浦分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营运车辆责任经营协议》,约定将被告海汽洋浦分公司拥有产权的×××客车交由被告羊少成责任经营,并由被告海汽洋浦分公司向被告羊少成提供车辆营运合法的相关牌照。被告余建文为被告羊少成雇佣的司机。另,被告黄祖江驾驶的事故车辆无号牌骄子雅马哈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收条、保险单、营运车辆责任经营协议、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补偿,并提供了《居住证明》及《工作收入证明》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自述,其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便在白马井镇的农村居住,并未住在上述《居住证明》所记载的住址,这与《居住证明》上称"原告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该辖区"的内容相互矛盾,且该《居住证明》并未由出具证明的证明人签名或捺印,也没有证明人作出的具体意见。原告于庭审中主张是其工作的公司为其所租,但本案中为原告出具《工作收入证明》的公司为海南凯泓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供其与海南凯泓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社保记录,工资流水等相关证明,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海南凯泓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退一步说,即使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该公司《营业执照》记载,其住所地为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龙昆南路88号禧龙国际大厦510、512房,本案中也没有该公司在儋州市营业的其他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其可以适用城镇常住居民的标准进行补偿。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海南省2016年的相关统计数据中关于农村常住居民的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54197.54元,原告主张53748.7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2天=9200元;
4.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
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导致的误工损失,本案到庭参加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护理期的问题,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护理期为60日左右,该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员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实际损伤、住院治疗及个人身体恢复状况,依据行业标准作出的,应当采用鉴定意见的结论确定护理期的天数。虽然原告住院的天数为92天,但是病历中未有医生医嘱建议住院期间全程均需要护理,故原告关于以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期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护理费为100元/天×60天=6000元;
6.残疾赔偿金:11843元/年×20年×10%=23686元;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误工费:如前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海南凯泓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院参照海南省统计局2017年6月2日公布的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中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102.55元/天的标准确定原告误工费的标准,102.55元/天×120天=12306元,原告诉请1200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诉请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原告提供了若干交通费凭证以证明其交通费的主张,但其提交的交通费凭证上未标注乘车时间及乘客姓名,发票本身的时间与原告就医的时间也无法一一对应,且若干发票存在连号的情形,原告亦无法对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其主张的3500元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其治疗期间交通费的实际花费,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500元;
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9448.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8186元,共计117634.7元。
儋州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儋公交认字[2014]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建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祖江应付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海汽洋浦分公司,被告海汽洋浦分公司将该车的运营权出租给被告羊少成,并由其向被告羊少成提供车辆营运合法的相关牌照,二者属于典型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被告余建文为被告羊少成雇佣的司机。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羊少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海汽洋浦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黄祖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海汽洋浦分公司为事故车辆×××元在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每个座位100000元的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精神损害赔偿属于商业险的责任免除范围,故应由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向原告赔偿117634.7元×50%-2500元=56317.35元,扣除被告羊少成已经垫付的50469.12元,该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6317.35元-50469.12元=5848.23元,并应向被告羊少成支付其先行垫付的50469.12元,被告羊少成应向原告再支付25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海汽洋浦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祖江应向原告赔偿117634.7元×50%=58817.3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吴生妹5848.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羊少成应赔偿原告吴生妹2500元,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洋浦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黄祖江应赔偿原告吴生妹58817.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吴生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原告吴生妹已预交),由被告羊少成负担42元,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洋浦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黄祖江负担194元,由原告吴生妹负担312元;鉴定费2900元(原告吴生妹已预交),由被告羊少成负担1450元,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洋浦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黄祖江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金洁

书记员: 刘静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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