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彪先,男,汉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广西省陆川县人,现住陆川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鹏,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家锐,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现住宁波市镇海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友敏,海南以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竹筠,海南以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一嗨自驾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27号汇锦名城一层B12商铺。
法定代表人:吉家飞,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春芝,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天,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
法定代表人:施建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樱子,海南瑞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彪先诉被告俞家锐、海南一嗨自驾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鹏,被告俞家锐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友敏、麦竹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春枝,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樱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嗨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彪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5400.95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内部分由被告俞家锐、被告一嗨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0日21时10分,被告俞家锐驾驶×××小型轿车从洋浦往白马井万佳惠超市方向行驶,途径白马井镇中心大道吃得乐门前路段左转弯时,适遇被告余彪先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从王五往洋浦方向直行行驶经此路段,因被告俞家锐驾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加之被告余彪先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余彪先和余新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家锐与被告余彪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一嗨汽车公司是×××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海南西部中心医院儋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8月6日,共计6天”。原告出院后继续检查治疗,后于2016年11月18日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在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做出伤残十级和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及后续治疗费160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后,原、被告之间协商未果。因此,特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做出公正判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231.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天=600元;3.护理费:60天×130元天=7800元;4.误工期:120天×3500元月=14000元;5.营养期:90天×50元天=4500元;6.交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26356×20年×10%=5271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8.4元,母亲周翠连:16年×18448×10%÷2=14758.4元2;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16000元;11.鉴定费:2200元。以上十一项合计:125400.95元。
被告俞家锐辨称,一、原告余彪先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1.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恢复情况,原告并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故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即6天。因原告并无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是否有工作以及收入,因此,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130元天计算过高,结合本地区的一般标准,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应为480元。(计算方式:80元天×6天=480元);2.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在本案中,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并未出具相关证明,因此,本案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即6天。对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页》及《入院记录》筠载明原告现职业为农民,无工作单位。原告主张其在儋州那大阿卡帝亚装饰店工作,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参加社保的证明、工资流水账单予以证明,仅凭该装饰店提供的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其与装饰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77.82元天计算,故误工费共计466.92元。(计算方式:77.82元×6天=466.92元);3.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期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本案中,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并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事实依据;4.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均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故原告主张交通费无事实依据;5.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余彪先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职业为粮农,现住广西××县号。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的首页》及《入院记录》中也可得知,原告为农民,且一直居住在农村。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残疾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3686元(11843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亦未提供周翠连的身份信息证明、其与周翠连的亲属关系证明、周翠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以及周翠连是否有无其他抚养人的证明。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7.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损害,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8.鉴定费:因鉴定费不是本案交通事故故必须支出的费用,所以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护理费为480元、误工费为466.92元、外加医疗费为1723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应得的赔偿金额为58464.41元。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在人寿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赔偿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余彪先与被告俞家锐按事故责任承担。如前所述,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应得的赔偿金额为58464.41元,原告应得的赔偿金额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俞家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余彪先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一嗨汽车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事故系案外人宋某向答辩人租赁×××牌号车辆期间发生,答辩人将车辆租赁给案外人宋某时要求其提供驾驶证,进行了仔细核对;并提示承租方应严格按车辆的性能、操作规程及相关法律驾驶车辆,遵守交通法规。案外人宋某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将车辆出借给被告俞家锐使用。答辩人已在出租车辆过程中尽到审核注意义务,与本案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答辩方无任何过错;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俞家锐负事故同等责任,×××车辆答辩人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若保险公司不能理赔或理赔不足的,由被告俞家锐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客观公正审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原告余彪先及余新逹承担总赔付责任。
1.肇事车辆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受伤的原告及余新逹承担赔付责任,但超出交强险部分,与答辩人无关。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余新逹受伤,该二人的损失比例由法院确定,但答辩人赔付的总金额应以交强险分项限额为限。
二、针对各赔偿项目,答辩人提出如下意见:
1.关于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凭证。原告主张医疗费,却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不应得到支持。
2.关于原告余彪先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后续治疗费用为16000元,答辩人认为该费用过高,应予调整。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答辩人同意按2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余彪先和余新逹实际住院天数分别为5天计算。
4.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答辩人同意按照30元天的标准赔付,结合鉴定意见鉴定的营养期计算。
以上赔偿项目(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答辩人仅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与答辩人无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俩人受伤,答辩人赔偿俩人的损失总和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各原告的赔偿比例具体由法院确定。
5.关于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明护理人员月收入情况的证据,答辩人同意按照900元月的标准计算。
6.关于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但并无相应的凭证。
7.关于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工作证明仅加盖公章,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5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因此,原告所提供的工作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证明工作收入应以劳动合同、社保、完税缴纳记录等为准,假设该份工作证明符合证据形式标准,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月收入情况。答辩人同意余彪先按照2190元月的标准计算。
8.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为农村户口,其在城镇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住所,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应予调整。答辩人并非实际侵权人,而且结合原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该项目金额过高,应予调整。
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余彪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需抚养他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11.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依法不属于答辩人交强险的承保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损失的比例由法院确定。
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辩称,一、经核实,本案肇事车辆,被保险人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无不计免陪),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扣除10%的免陪率。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部分请求事项标准、计算方式有误,部分请求事项金额过高。(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疹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凭据医疗发票金额确定;(二)营养费: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应该是每天5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长计算;(四)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予调整。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确定。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按照海南省服务行业标准29537元年计算;(五)交通费:应不予计算。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并无证据证明;(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计算的规定,原告为农村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应当按照户口性质计算;(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应当给予调整。答辩人并非实际侵权人,而且结合原告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因此,原告对该项费用主张金额过高,应当给予调整,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一个伤残等级为3000元计算;(八)误工费: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为农业户口,没有收入证明。因此,应当按照海南省农业标准28811元年计算;(九)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数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进行计算,同时除以抚养人数2;(十)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属于答辩人的承保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因此,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30日21时10分,俞家锐驾驶×××小型轿车从洋浦往白马井万佳惠超市方向行驶,途经白马井镇中心大道吃得乐门前路段左转弯时,适遇余彪先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余新达从王五往洋浦方向直行行驶经此路段,因俞家锐驾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加之余彪先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彪先、余新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第46050182016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俞家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余彪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余新达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24时20分被送往海南西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8月6日9时30分出院,实际住院治疗5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7231.49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锁骨骨折(右、中13、粉碎);2.多处浅表损伤。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就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等项目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3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余彪先受伤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并行骨折内固定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余虎先今后需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为16000元;3.被鉴定人余彪先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的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余彪先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200元。此后,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遂引发本案诉讼。在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俞家锐的申请,于2017年9月20日,依法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1月7日,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公平鉴[2017]医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余彪先因交通事故致锁骨骨折(右、中13、粉碎),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余彪先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3000元;3.被鉴定人余彪先的”三期”评定为: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自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被告俞家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86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上年以上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儋州那大阿卡帝亚装饰店的”工商公示信息”一份和”工作证明”一份。”工商公示信息”记载:该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梁浩春”,注册、核准日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工作证明”记载:”兹证明员工:余彪先,性别,男,民族:汉,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广西××县号。此员工自2015年5月份进入我单位工作至今,工作期间月薪人民币3500元,员工自2016年7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没有回来我单位上班,我单位已停发所有工资。特此证明”。该”工作证明”落款处有印章,但没有落款日期。被告不认可,原告再没有其他旁证提交。庭审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被告俞家锐驾驶的肇事车辆×××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一嗨汽车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有效期限内。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12月11日。又悉,被告一嗨汽车公司是一家具有”自驾车服务、二手车咨询服务、汽车租赁”等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肇事车辆×××小型轿车,是被告俞家锐与宋某商定,为了方便工作和生活而由宋某于2016年7月5日出面与被告一嗨汽车公司办理租车手续,租赁回来由被告俞家锐与宋某使用的,租期34天。现该车已交回被告一嗨汽车公司。
除了本案原告外,涉案交通事故还导致了余新达受伤,余新达将俞家锐、一嗨汽车公司、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和余彪先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其起诉已立案,案号为(2017)琼9003民初4017号。经(2017)琼9003民初4017号案审理查明,余新达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为35342.8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8418.8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的损失为26924元。
以上事实,有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第46050182016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原告的身份证、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就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等项目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3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儋州那大阿卡帝亚装饰店的”工商公示信息”和”工作证明”、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公平鉴[2017]医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询问笔录、本院(2017)琼9003民初4017号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和庭审笔录等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12月12日,原告为农业人口.其各项损失按照2017年6月2日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7231.49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100元天×6天),多计一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仅按实际住院天数5天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00元天×5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7800元(130元天×60天),显然超出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护理费为6156元(102.6元天×6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14000元(116.7元天×120天),显然超出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费为12312元(102.6元天×120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未超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能提交票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但鉴于交通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酌定在300元的范围内予以采纳;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2712元(26356元年×20年×10%),显然超出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3686元(11843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4758.4元。母亲周翠连:14758.4元(16年×18448元年×10%÷2)。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周翠连的亲属关系和周翠连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经济来源等事实,本院不予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程度,结全当地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情在5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6000元。明显超过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遵从鉴定意见在13000元的范围内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2685.49元(17231.49元+500元+6156元+12312元+4500元+300元+23686元+5000元+13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5231.49元(17231.49元+500元+4500元+13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为47454元(6156元+12312元+300元+23686元+5000元)。因被告俞家锐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先由×××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及余新达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综上,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071.29元[10000元×35231.49元÷(35231.49元+8418.88元)≈8071.29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受害者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共计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之范围,故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7454元。两项合计55525.29元(8071.29元+47454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27160.2元(35231.49元-8071.29元),应由原告余彪先和被告俞家锐按责任比例各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俞家锐应承担13580.1元(27160.2元×50%),原告负担13580.1元。又因被告俞家锐驾驶的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俞家锐应承担13580.1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完毕,因此,被告俞家锐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嗨汽车公司具有经营汽车租赁、自驾车服务、代驾服务等业务范畴,其将所有的本案肇事车辆出租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俞家锐使用,其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俞家锐和被告一嗨汽车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一嗨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彪先的各项损失55525.29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彪先的各项损失13580.1元。
三、驳回原告余彪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65元,由被告俞家锐负担299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预缴),鉴定费2860元(被告俞家锐预缴),共计506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由被告俞家锐负担2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儒贵
书记员: 曾一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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