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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少雄与吴万康、吴华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符少雄,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欣,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万康,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华奇,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如秀,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美玲,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45号银通国际中心22层。负责人:赖运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堦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符少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2.不足部分由被告吴万康、吴华奇向原告连带赔偿,该部分根据原告计算应为181833.93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吴万康驾驶×××小型轿车自儋州那大军屯松涛加油站向儋州那大军屯车站方向行驶,途经那洛线军屯车站前路段左转弯时,适遇原告符少雄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直行经此路段。因吴万康驾车左转弯未确保安全行驶加之符少雄驾车未确认安全距离超车,导致二车相撞,造成符少雄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儋公交认字[2017]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万康、符少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吴华奇,该车在天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符少雄受伤后被送往儋州市人民医院(儋州市农垦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日,花去医疗费35711.86元。后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符少雄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8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711.86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1232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5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车辆维修费1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吴万康、吴华奇共同辩称:一、原告符少雄要求被告吴华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事故车辆已在天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万康按照事故责任确定的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也明显过高。被告天安财保海南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符少雄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答辩人不予认可;二、原告为农村户籍,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确定;三、答辩人不是本案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因侵权诉讼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历、证明(幼儿园就读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垫付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自己在城镇工作、月收入3200元、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等事实,提交了工作证明一份、员工住宿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对上述证据,被告吴万康、吴华奇、天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均提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就业、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而原告又未能提供社保缴纳记录、工资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为证明其维修事故摩托车支出的费用,提交了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吴万康、吴华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车辆维修费用应以发票为据,仅凭收据不足以证实维修费用,被告天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已确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写事故情况,该收款收据记载的费用应系原告为维修在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而支出的维修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吴万康驾驶×××小型轿车自儋州那大军屯松涛加油站向儋州那大军屯车站方向行驶,途经那洛线军屯车站前路段左转弯时,适遇原告符少雄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直行经此路段。因吴万康驾车左转弯未确保安全行驶加之符少雄驾车未确认安全距离超车,导致二车相撞,造成符少雄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儋公交认字[2017]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万康、符少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吴华奇,该车在天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符少雄受伤后于2017年9月9日被送往儋州市人民医院(儋州市农垦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9日,花去医疗费35711.86元。后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符少雄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4月8日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符少雄受伤致第2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碎片占位椎管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符少雄后续治疗需行第2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8000元;被鉴定人符少雄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的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符少雄支付了本次鉴定的费用2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万康已为符少雄垫付医疗费用15600元。另查明,原告符少雄系农业户口,截止定残日(2018年4月8日)其已年满23周岁;符少雄与妻子李梅桃育有一子符桐桐,截止事故发生时(2017年9月9日)符桐桐已年满3周岁。
原告符少雄与被告吴万康、吴华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少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欣、被告吴万康、吴华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如秀、被告天安财保海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堦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犯公民上述合法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并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系由被告吴万康与原告符少雄的交通违法行为引发,二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由吴万康、符少雄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吴华奇系×××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其将车辆交予吴万康驾驶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吴华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保海南分公司为×××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天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万康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被侵权人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根据海南省统计局2018年度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5711.86元,有收费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00元,其实际住院19日,按照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100元/日×19日=19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90日营养期并按照50元/日的标准计算应为50元/日×90日=45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因原告当庭陈述受伤期间由其父母护理且其家庭系农业户口,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90日护理期并按照海南省2017年度私营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7383元÷365日×90日=9217.73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19200元,因原告系农业户口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本人的收入状况,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180日误工期并按照海南省2017年度私营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7383元÷365日×180日=18435.45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3268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本院酌定其赔偿系数为20%,据此,按照海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2902元/年×20年×20%=51608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累计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符桐桐的生活费为30558元,综合本案已查明的当事人具体情况,按照海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符桐桐的生活费应为9599元/年×15年÷2=71992.5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合计应为123600.5元(51608元+71992.5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证实交通费的支出情况,考虑到其受伤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本案事故致原告二处十级伤残,对其本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主张16000元过高,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摩托车维修费,原告主张1030元,有收费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22895.54元(35711.86元+18000元+1900元+4500元+9217.73元+18435.45元+51608元+71992.5元+500元+10000元+103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60111.86元(35711.86元+18000元+1900元+45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61753.68元(9217.73元+18435.45元+51608元+71992.5元+500元+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030元。上述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天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030元,共计赔付121030元(10000元+110000元+1030元)。原告剩余损失101865.54元(222895.54元-121030元),由被告吴万康按照50%的比例赔偿50932.77元(101865.54元×50%),因吴万康在开庭前已向原告赔偿15600元,故其还应向原告赔偿35332.77元(50932.77元-15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万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符少雄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332.77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符少雄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1030元;三、驳回原告符少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符少雄负担1402.5元,由被告吴万康负担14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昊源

书记员:甘林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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