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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幸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市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吴幸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才海,
儋州市雅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那大镇农垦北路A08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丰隆,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职员。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住所地: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小区东八路西侧A10-14、B10-14号。
负责人:曾华。
被告:林炳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吴幸仁诉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及林炳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幸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才海,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及林炳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幸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吴幸仁以下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4924.98元,后续医疗费暂计: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护理费暂计150元/天(建筑业小工)×90天=13500元,误工费暂计450元/天(建筑业大工)×180天=81000元,营养费暂计:100元/天×90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暂计:6163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损坏赔偿费:2000元,暂合计231958.98元;先由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2000元,并优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09958.98元;2.被告林炳赞对上述损失暂合计231958.9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22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7时许,被告林炳赞驾驶×××小型轿车从白马井滨海二道往白马井镇松鸣村方向行驶,途经白马井镇滨海二道长塘村路段时,恰遇吴幸仁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此路段行驶,由于林炳赞驾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幸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第460501320170077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炳赞的行为违反有关交通法规,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分别在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的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市支公司辩称,一、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我司与被告林炳赞签订了保险合同,我司承保了×××号车的交强险,双方权利义务应受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的保护和约束。二、本案应当适用《解释》及我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各项人伤损失。三、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如下:(一)医疗费应当以正规医疗发票为凭,并结合相应病历材料、费用清单予以核定。手写收费票据无从查证,不应被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合理。(三)营养费可参照鉴定的营养期90日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四)后续治疗费可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定。(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合理。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在原告未能举证护理人员的职业及误工状况,又无聘请护工的合同及相关票据的情况下,答辩人仅同意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9537元/年的标准结合鉴定的护理期计算,即29537元/年÷365天×90天=7283元。(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原告主张450元/天的误工标准,未举证银行流水,仅有一份证明,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应当予以采纳。根据住院病案记载,原告的职业为农民,该职业状况是由医院根据患者或其亲属的陈述所记载的第一手信息,具有较高真实性,故答辩人仅同意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8811元/年的标准结合鉴定的误工期计算,即28811元/年÷365天×180天=14208元。(七)残疾赔偿金不合理。首先,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次,原告为农业性质的居民户籍,且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2902元/年×20年×10%=25804元。(八)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凭。(九)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责任,该项请法院酌情判定。(十)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核定损失,至今亦未举证维修照片、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十一)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该项费用由事故当事人自行承担。四、答辩人仅承保了车辆×××号车的交强险,我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优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承保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辩称,
一、经核实,本案肇事车辆×××,被保险人为林炳赞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此,本案优先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林炳赞驾驶的车辆为主要责任,因此超过12万元部分答辩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部分请求事项计算标准、计算方式有误,部分请求事项金额过高(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以医疗发票金额计算,医疗费合计金额为149.5元;(二)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营养期限90天,每天50元,合计4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29天计算,合计2900元;(四)、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5000元。以上四项合计22549.5元,优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过部分按照主要责任70%计算,即(22549.5元-10000元)×70%=8784.65元。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限额内,因此该部分赔偿与我司无关。四、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的承保范围,因此,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炳赞辩称,我共垫付原告门诊检查费及伙食费、住院预交金共6569.8元,保险公司应返还我垫付给原告的有关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7时许,被告林炳赞驾驶×××小型轿车从白马井滨海二道往白马井镇松鸣村方向行驶,途经白马井镇滨海二道长塘村路段时,恰遇吴幸仁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此路段行驶,由于林炳赞驾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幸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第460501320170077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炳赞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幸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
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产生医疗费24758.68元(含门诊)。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治疗结果:治愈。出院医嘱:“1.嘱病人院外继续功能锻炼;2.一个月后回我院复查X线;3.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后,被告林炳赞给付原告生活费用1000元,垫付预交金5000元和支付门诊费用569.8元,以上共计6569.8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谢香妃(农业户口)护理。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护理费损失共15600元,分别提交:一、2108年5月22日《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吴幸仁,男,汉族,身份证号“460003187203122451”,居住新州镇新州居委会胜利二街居住,至今已有8年。特此证明”。二、《宅基地销售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载明:“甲方:儋州市新州镇人民政府乙方:吴幸仁,为明确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并同意签订本合同,下列条款共同遵守。一、地点:新州百货站。二、宅基地编号:新州百货站、居民住房宅基地第B**号。三、规划宅基地规格及面积(每间5.00米,长17.88米,面积89.48平方米)。东至居民住宅,西至规划道路,南至B37号,北至B35号。四、土地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甲方同意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地价款为每间人民币壹万肆仟元。”三、2108年5月22日儋州市新州镇宝山村委会《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我宝山村委会吴幸仁干工每天平均收入450元,其妻谢香妃干工每天平均收入150元。证明人:吴伟成身份证号:×××。
再查明,肇事车辆琼×××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林炳赞,该车分别在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和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4605019201701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
儋州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
儋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
海口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户口本》、《证明》、《宅基地销售合同书》、《居民户用电缴费手册》等及庭审笔录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其有权请求被告赔偿。本案中,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炳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6年4月3日,[2005]年民一他字第25号)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城市,故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海南省统计局于2018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各项数据,按照《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4924.98元(含收据的165元),但提供的医疗发票只有24659.98元,另外,被告林炳赞垫付的门诊检查费用共569.8元,合计25229.78元(不含收据的165元),对此,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另购买坐便椅等物品共165元的《收据》,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有关医嘱及正式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165元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900元,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9天,其费用为2900元(100元/天×29天),符合有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13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护理9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诉讼中,提供的儋州市××镇委会证明,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职业及真实的收入情况。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根据上述规定,故应参照上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为9270元(103元/天×90天),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81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误工期180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儋州市××镇委会证明,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职业及真实的收入情况,受害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误工损失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103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损失费应为18540元(103元/天×180天),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6.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天,其损失为4500元(酌定50元/天×90天),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伤情及其陪护人员往返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1634元,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被评定十级伤残,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已达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1634元(30817元/年×20年×10%),其主张不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被评定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5000元;
10.摩托车损坏赔偿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能提供有关损失的票据和维修清单,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42673.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于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所受之损害,被告林炳赞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林炳赞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分别在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和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部分的损失为47629.78元(医疗费2522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4500元),除去依法应由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负担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后,超出部分损失37629.78元(47629.78元-10000元)的70%即26340.85元,应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林炳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的30%由原告本人自负。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部分的损失为:95044元(61634元+600元+18540元+9270元+5000元),应由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林炳赞垫付原告6659.8元,扣除被告林炳赞垫付的有关费用6659.8元后,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应实际赔付原告98384.2元[10000元(交强险)+95044元(交强险)-6659.8元(被告林炳赞垫付)]。之后,被告林炳赞可向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追偿上述垫付原告的有关费用6659.8元。上述原告损失,因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完毕,故被告林炳赞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吴幸仁各项损失共98384.2元。
二、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吴幸仁各项损失共26340.85元。
三、驳回原告吴幸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和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7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炳赞负担2001.81元,原告吴幸仁负担72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信平

书记员: 盘娴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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