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长海与刘东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当受到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承保的保险机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相对方的过错程度或原因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吕某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10403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三项合计105132.75元;与同起事故受害人王改莲的医疗费用5151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四项合计62460.9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理赔6270元,由平安财险吕某支公司承担。未获赔数额98862.75元。伤残赔偿金7516.8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四项合计15216.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理赔,全部由平安财险吕某支公司承担。以上两大项相加可知平安财险吕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要承担6270元+15216.8元=21486.8元。对交强险未获赔数额98862.75元,因被告刘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改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长海无责任。车与车发生交通事故,刘东某与王改莲应对王长海全部赔偿责任按7:3比例承担。刘东某在交强险以外应承担70%的责任为98862.75元×70%=69203.93元。被告刘东某实际垫付的64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刘东某要承担69203.93元-6400元=62803.93元。又因为司法鉴定费16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被告刘东某承担70%为1600元×70%=112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1486.8元;二.被告刘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王长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62803.93元(已扣除被告刘东某垫付的6400元);三.驳回原告王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0元,由原告王长海承担300元;剩余310元及鉴定费1120元共计1430元,由被告刘东某承担(直付原告)。原告王长海已预交1220元,由本院退付其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栋科 书记员: 周梦梦

Read More...

王某某与刘东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当受到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承保的保险机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相对方的过错程度或原因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吕某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5151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四项合计62460.96元;与同起事故受害人王长海医疗费用10403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三项合计105132.7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理赔3730元,由平安财险吕某支公司承担。未获赔数额58730.96元。伤残赔偿金14094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四项合计2779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理赔,全部由平安财险吕某支公司承担。以上两大项相加可知平安财险吕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要承担3730元+27794元=31524元。对交强险未获赔数额58730.96元,因被告刘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车与车发生交通事故,刘东某在交强险以外应承担70%的责任为58730.96元×70%=41111.67元。被告刘东某实际垫付的64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刘东某要承担41111.67元-6400元=34711.67元。又因为司法鉴定费16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被告刘东某承担70%为1600元×70%=112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1524元;二.被告刘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4711.67元(已扣除被告刘东某垫付的64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60;剩余270元及鉴定费1120元共计1390元,由被告刘东某承担(直付原告)。原告王某某已预交1060元,由本院退付其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栋科 书记员: 周梦梦

Read More...

李某某诉高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公司、洛阳延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票据36张,除2013年10月8日在陕西省医疗器械公司营业厅出具的销售清单、陕西省宁陕县四亩地中心卫生院收费单及2013年11月25日西京医院的票据外,其余33张均为合法有效票据,计78801.87元,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票据13张,除因2013年11月25日西京医院的门诊票据未被确认而对应产生的交通费129元亦不被确认外,其余11张予以确认,其中2014年6月3日补开的租车费2000元,是2013年9月30日原告转院到西安及11月9日(未愈不能行走)从西安返回佛坪住院的租车费用,依原告的伤情应使用医院的救护车,但因转院时正值国庆前夕,佛坪县医院无救护车供其使用,从西安转回时为减少开支未使用救护车,该交通费远低于陕西省物价局发布的120急救车急救收费标准,属合理支出,计交通费2456.7元,予以确认;原告的住宿费票据15张,票据均为西安市雁塔区玲珑宾馆出具,原告诉称均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护理人员住宿产生,因原告当时伤情较重,生活无法自理,需两人以上护理,其亲属住宿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合情合理合法,计710元,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天数185天未超过受伤之日至定评残前一日的天数,其标准120元/天也未超过2013年度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2200元;原告的护理费诉求过高,应结合其伤情住院期间按80元/天,出院后根据实际情况还应支持30天的护理费,但标准以50元/天为宜,故护理费应计7180(80元/天×71天+50元/天×3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结合住院天数71天,标准为30元/天,计2130元;营养费应结合住院天数,标准为20元/天,计1420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认定原告自2010年3月起至今在城镇居住,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打零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伤残等级,结合2013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计算为22858元/年×20年×12%=54859.2元;鉴定费票据合法且客观发生,应予以认定。原告因伤致残且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确定4000元为宜;原告的摩托车购买于2013年8月16日,价款为5800元,该事故导致该车严重受损,尽管没有经过评估鉴定,但结合异英摩托车行、李某乙的证言、受损摩托车照片及实物,相互印证,该车丧失修理价值,应酌情确认2000元车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十九、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8801.87元,护理费7180元,交通费2456.7元,住宿费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1420元,误工费22200元,残疾赔偿金54859.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76457.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向原告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计93405.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中的10000元,共计103405.9元。剩余72351.87(78801.87+2130+1420-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50%向原告赔偿(不含鉴定费700元),即36175.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公司共计应向原告赔偿139581.84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21元,由原告负担2160.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160.5元。履行时应核减被告王某某诉前垫付的68401.1元,即被告王某某应在保险公司履行清楚后领取65890.6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票据36张,除2013年10月8日在陕西省医疗器械公司营业厅出具的销售清单、陕西省宁陕县四亩地中心卫生院收费单及2013年11月25日西京医院的票据外,其余33张均为合法有效票据,计78801.87元,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票据13张,除因2013年11月25日西京医院的门诊票据未被确认而对应产生的交通费129元亦不被确认外,其余11张予以确认,其中2014年6月3日补开的租车费2000元,是2013年9月30日原告转院到西安及11月9日(未愈不能行走)从西安返回佛坪住院的租车费用,依原告的伤情应使用医院的救护车,但因转院时正值国庆前夕,佛坪县医院无救护车供其使用,从西安转回时为减少开支未使用救护车,该交通费远低于陕西省物价局发布的120急救车急救收费标准,属合理支出,计交通费2456.7元,予以确认;原告的住宿费票据15张,票据均为西安市雁塔区玲珑宾馆出具,原告诉称均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护理人员住宿产生,因原告当时伤情较重,生活无法自理,需两人以上护理,其亲属住宿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合情合理合法,计710元,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天数185天未超过受伤之日至定评残前一日的天数,其标准120元/天也未超过2013年度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2200元;原告的护理费诉求过高,应结合其伤情住院期间按80元/天,出院后根据实际情况还应支持30天的护理费,但标准以50元/天为宜,故护理费应计7180(80元/天×71天+50元/天×3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结合住院天数71天,标准为30元/天,计2130元;营养费应结合住院天数,标准为20元/天,计1420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认定原告自2010年3月起至今在城镇居住,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打零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伤残等级,结合2013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计算为22858元/年×20年×12%=54859.2元;鉴定费票据合法且客观发生,应予以认定。原告因伤致残且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确定4000元为宜;原告的摩托车购买于2013年8月16日,价款为5800元,该事故导致该车严重受损,尽管没有经过评估鉴定,但结合异英摩托车行、李某乙的证言、受损摩托车照片及实物,相互印证,该车丧失修理价值,应酌情确认2000元车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十九、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8801.87元,护理费7180元,交通费2456.7元,住宿费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1420元,误工费22200元,残疾赔偿金54859.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76457.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向原告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计93405.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中的10000元,共计103405.9元。剩余72351.87(78801.87+2130+1420-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50%向原告赔偿(不含鉴定费700元),即36175.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公司共计应向原告赔偿139581.84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21元,由原告负担2160.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160.5元。履行时应核减被告王某某诉前垫付的68401.1元,即被告王某某应在保险公司履行清楚后领取65890.6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海审判员:冯亮审判员:李华军 书记员:刘涛

Read More...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佳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该项诉讼请求,本���不予支持。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下肢九级伤残,对其职业产生了影响,导致其收入降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该予以支持。被告榆林风神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财险佳县服务部称驾驶员李永兵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驾驶证增驾后的实习期内,依法不能驾驶牵引车辆,是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免赔的部分,故在商业险范围内拒绝赔偿,但是被告榆林风神公司称其投保时,大地财险佳县服务部并未向其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也没有进行任何解释、提示,其公司也没有签过任何字,大地财险佳县服务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做了相关提示,故其观点不能成立。大地财��佳县服务部称其不负担鉴定费,但未向法庭提供其与投保人之间关于鉴定费负担的约定方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就免责部分进行了足够的解释义务,故其观点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148381.61元、误工费29000元(计算至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定残的前一天,100元/天×290天)、护理费26900元(100元/天×269天),住院伙食补助8070元(30元/天×269天)、住宿费101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119448元(28440元/年×20年×0.21)、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陈逸波)26438.68元(19369元/年×13年×0.21÷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陈丽雅)20337.45元(19369元/年×10年×0.21÷2人)、坐便椅费用18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392965.74元。陕KA99**陕KM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佳县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大地财险佳县服务部在该车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文赔偿。被告榆林风神公司车辆的保险赔偿款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榆林风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还造成乘车人高伟雄受伤,但是高伟雄并未提起诉讼要求予以赔偿,我国法律对于应否给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赔偿款也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中不予考虑高伟雄的赔偿问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佳县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陕KA99**陕KM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万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70765.74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1532元,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佳县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贺军宁 书记员:杨军莉

Read More...

张某某与马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虽该两张票据不属于医疗费,但确实为复印病历的花费,应按照复印费予以支持。对二被告提出的外购药发票名称不是原告本人,不能证明该药品用于原告的治疗,故不能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有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出具的购买阿托伐他汀钙片的外购药处方,虽发票名称为贾盈娜,贾盈娜系原告妻子,且原告的出院记录亦记载“继续口服阿托伐他汀钙片促进硬膜下积液吸收”,能够证明该外购药用于原告的治疗,因此对被告此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对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认为该鉴定属单方委托,在没有通知其他当事人情况下无法保证该鉴定的客观公正,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庭审后原告补交了鉴定费正式发票,二被告对该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马某某愿意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均认可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二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的身份和户籍信息,原告属农村户口,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居住证明因原告并未提供租房合同以及水电费缴纳记录,无法证明原告的真实居住情况,对原告城镇居住这一事实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了印台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城关村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其自2013年9月起居住于城镇,故对被告此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证明并未提供该单位的劳动合同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信息,也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且收入情况符合铜川市本地工资水平,应予以认定;4、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故对此双方实质上并无争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伤情,认可一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的诊断证明中记载“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结合原告全身26处受伤的伤情,本院认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并无不当,故对被告此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收条两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500元,并口头说明部分垫付票据由原告掌握。原告张某某对此认可,并表示被告实际共垫付23538元。因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对垫付金额23538元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豫CG71**号(豫CS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3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3KM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重骑三轮摩托车追尾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铜川市妇幼保健院抢救花费3660.42元,后转至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50558.48元,出院后遵医嘱购药花费376.27元,以上共计花费54595元。该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受伤,主要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中型)、肋骨骨折(左1-7肋、右1-3肋)。2017年8月21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铜公(交二)认字[2017]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7年10月19日铜川市交警二大队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某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0月16日该中心做出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10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又查明,被告马某某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洛阳市德恒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某。该车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该车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受伤后铜川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为其垫付医疗费6658元,原告同意将此款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再查明,原告张某某自2013年9月起租住于铜川市印台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城关村二组。在科斯特节水设备铜川服务中心工作,月工资2800元。原告之子张宇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车辆所有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规定,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CG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剩余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在该车牵引车和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比例替代被告马某某对原告进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马某某承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2、原告其余各项损失的计算。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至今在城镇居住、打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56880元。对争议焦点2,医疗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有正式票据为证,被告所提的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非医保用药,故不予支持,故医疗费应认定为54595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6天,为780元(30元/天×26天);对营养费,按照鉴定结论的意见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1200元(20元/天×60天);对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意见为护理期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普通护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6880元(80元/天×26天×2人+80元/天×34天);对误工费,按照鉴定结论误工期限180天,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2800元,故原告误工费为16800元(2800元/月×6个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双方当事人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无异议,结合原告之子的实际年龄,计算为3427元(8568元/年×8年×10%÷2);对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亦造成一定损害,故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给付1000元较为妥当;对鉴定费,虽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但原告确在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必然支出鉴定费,按照鉴定费收据确定为1800元;对施救费双方无异议,按照票据确定为600元;对复印费,原告复印费两张票据计算至医疗费中显属不当,应单独列为复印费,按照票据确定复印费为55元。综上,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4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88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2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600元、复印费55元,共计144017元,以上赔偿款项除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剩余14221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88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2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600元、复印费55元,以上共计85642元。剩余465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按照全责在豫CG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险与豫CS0**挂车的商业险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责任,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按照全责在豫CG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4357元,在豫CS0**挂车的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218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共向原告张某某赔偿142217元。因原告的赔偿数额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被告马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某某已向原告张某某垫付23583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的款项中扣除,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实际向原告张某某赔付118634元,向被告马某某支付其垫付的23583元。原告张某某同意,将铜川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垫付的6658元医疗费,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实际向原告张某某赔付11863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马某某支付23583元。三、由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长远 书记员:杨晓娜

Read More...

李某虎、蔺彩云与吴某某、陕西海默油田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陈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和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后事故责任明确,事实清楚。二原告诉求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经鉴定认为各级医院收费标准略有不同,本院在鉴定的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虎的工资收入超出陕西省规定的误工费赔偿上限,本院在陕西省规定的标准内予以支持,原告蔺彩云应按照实际收入工资计算误工费。二原告因就诊治疗产生必要的住宿费和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和鉴定时间地点,结合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李某虎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严重受损,无法正常使用,车辆损失的费用,应当按照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二原告诉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出院医嘱并无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该事故虽对二原告造成一定身体上的痛苦,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律规定,并不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内,故对二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车辆租赁费,因原告李某虎所有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因租赁产生的营运费用不受法律保护,关于车辆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虽是农业户籍,但二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具有稳定的生活收入来源,其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吴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为陕西海默油田服务有限公司员工,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当由陕西海默油田服务有限公司予以承担。陕西海默油田服务有限公司为陕AQ857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陈某区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和强制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378059.85元【医疗费57071.85元,误工费52119元÷365天×191天=27273元,护理费52119元÷365天×150天=21418元,,伙食补助费30元×76天=228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0元×10%=52840元,后续治疗费31000元,施救费(含拆件费和停车费)8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50元、鉴定费6455元,车辆损失费1654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陈某区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虎6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某虎309604.85元,共计37160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由被告陕西海默油田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李某虎鉴定费6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蔺彩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45810.6元【医疗费5621.6元,误工费3800元÷30天×256天=32426元,护理费52119元÷365天×19天=2713元,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鉴定费1840元,交通费2200元,住宿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0元×10%=52840元,后续治疗费46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陈某区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蔺彩云6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蔺彩云83970.6元,共计14397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由被告陕西海默油田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李某虎鉴定费1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三、原告李某虎在其赔偿款中退还被告陕西海默油田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2万元,原告蔺彩云在其赔偿款中退还陕西海默油田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8000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1元,由被告陕西海默油田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蔺广博 代理审判员  宋 波 人民陪审员  杨丽霞 书记员:王江

Read More...

周子样与赵某某、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常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反驳长公交认字[2017]第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2、原告提供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长道路[2018]司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引用的条款已废止,且与伤者伤情不符,故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庭后,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作出回复,载明: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打字失误,应为“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对鉴定中心回复的真实性无异议,希望法院对鉴定结论作出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提出鉴定结论依据条款错误的质疑,已由鉴定机构书面作出回复。而被告亦未就其提出的鉴定结论与伤情不符的事实提供证据,故本院对长道路[2018]司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沿长治市天晚集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晚集南路西南关村东村口路段时,遇原告步行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离开现场。原告被案外人牛某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右足第1趾骨骨折、右足楔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3、4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12月1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04天。出院医嘱为:右下肢部分负重,避免体力劳动、行关节功能锻炼及股四头肌训练、加强营养、口服营养关节软骨及抗骨质疏松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期间门诊费及住院医疗费由被告赵某某实际承担,被告赵某某另行承担原告生活费2000元。2017年9月12日,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7]第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1月25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道路[2018]司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周子样与被告赵某某、常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子样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丽及王军帅、被告赵某某、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亮、温暖、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荣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被告赵某某及为肇事车辆承保的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就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应由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车主常某某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费用有:残疾赔偿金54704元(参照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352元×20年×伤残系数0.1)、误工费7793.4元(因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故参照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352元计算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104天)、护理费7957.7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6307元计算80天)、营养费3120元(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104天)、交通费酌情保障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保障1000元,以上合计为85975元。首先应由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2455元,因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8245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52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扣除其支付原告的2000元后,被告赵某某还应赔偿原告1520元。鉴定费1500元及按比例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举证证明被扶养人张保弟符合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子样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为82455元;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子样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52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为3020元;三、驳回原告周子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原告周子样负担669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Read More...

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焦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焦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70118.26元,有门诊费、住院费票据为证;专家手术费10000元及专家交通费1730元,有翼城县人民医院骨二科出具的书面证明及交通费票据为证。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以上损失81848.26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每天100元计算,应为2300元(100元×住院天数23天)。3、营养费,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4500元,但因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李某某要求按照两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但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关于其需要两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7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547元计算,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应为12673元(38547元÷365天×护理期120天×1人)。5、残疾赔偿金,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某年满70周岁,参照山西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32元计算,应为29132元(29132元×10年×伤残系数10%)。三被告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鉴定意见虽有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于庭审后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续治疗费用重新进行鉴定,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6、鉴定费5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事故导致原告李某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但其要求赔偿8000元过高,结合其受伤程度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二次手术费,本案经鉴定,原告李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0000-12000元,本院酌定为1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6953.26元。关于赔偿数额,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三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1805元(12673元+29132元+5000元+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61805元。其余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85148.26元(81848.26元+2300元+11000元-10000元),因被告焦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59604元(85148.26元×70%)。关于被告焦某某先行支付给原告李某某的15000元,从上述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予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焦某某。故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4604元(59604元-15000元)。关于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鉴定费是原告李某某为鉴定其伤残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诉讼费则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确定承担方和承担数额,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焦某某向交警队交纳的50000元押金,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由原告李某某领取,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待其核实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18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4604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9元,减半收取计1409.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13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续红萍 书记员: 刘娟

Read More...

史东海诉左路峰、洛阳远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二、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左路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该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数额超过了该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对于超出部分,被告左路峰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被告左路峰违法责任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由被告左路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结算统一票据,该费用为62570.96元应予认定。门诊检查费460元,是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三个十级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4351.2元(14313元×20年×12%),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中误工期为210天,误工损失计算为25339.8元(44043÷365天×210天);4、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其主张120天护理期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计算护理费为14479.9元(44043元÷365天×120天);5、营养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其主张120天营养期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15元×12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75元(25元×3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从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可知,其部分交通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8、法医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43376.86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给其自身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史东海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东海78170.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史东海58205.96元;三、驳回原告史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二、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Read More...

崔全胜、崔某等诉宋某某、阿某某那某某荣某运输外运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竹松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系侵权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且车辆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一节,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本院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户口性质、原告年龄等确定残疾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本院据此确定护理人数,并依据相关行业标准及住院时间予以确定。关于伙食补助费一节,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酌情裁定。关于伤残鉴定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收据予以确定。关于施救费一节,本院根据票据予以确定。关于人保财险要求对鉴定结果重新鉴定一节,因人保财险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且无相反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人保财险质疑崔全胜用药合理性一节,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崔全胜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对人保财险主张其用药不合理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801.90元,崔玉松医疗费553.10元,崔全胜医疗费53089.47元中的8645元(本判项8645元医疗费中,由人保财险将其中4351元支付给崔全胜,4294元支付给宋某某:6000元垫付医疗费-1706元诉讼费=429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全胜护理费6408.99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03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9648.89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全胜施救费10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全胜医疗费53089.47元中的4444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50384.47元;六、驳回原告崔全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00元,由宋某某与阿某某那某某荣某运输外运车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Read More...

庄某某与李朝阳、洛阳行健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庄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朝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豫C×××××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另造成苏E×××××小型轿车的乘员张XX、庄A受伤,考虑到二人的受伤程度及庄伟表示不需要本院为其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相应限额,酌情确定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中的5000元范围内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中未使用部分3万元内的1.5万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原告主张豫C×××××客车一方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朝阳承担。被告洛阳行健外事旅游公司系豫C×××××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其与被告李朝阳均未出庭参加本案庭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关系,依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查清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从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现原告要求洛阳行健外事旅游公司对李朝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其为另一名伤者张正凤垫付的医疗费亦其损失的主张,因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对张正凤并无法定赔偿义务,故该部分费用不应列入其损失范围,本案不予理涉,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收款凭证总金额为49409.12元,其中开票日期为2016年2月19日、收费项目为“复印”的一张金额为1.5元的票据,因与原告治疗损伤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开票单位为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医院、开票日期为2016年4月2日的一张金额为23.5元的票据和开票单位为涡阳县人民医院、开票日期为2016年2月11日一张金额为26元的收款凭证,因没有相应病历材料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余额49358.12元,有相应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市分公司辩称上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法律依据和列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与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名目、价格,故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8天,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营养期为伤后90日,现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60日,本院参考苏州市护工的劳务报酬,并结合上述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5、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按3000元/月的标准主张误工费15000元,提供用工协议、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安徽省涡阳县,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在常熟市地区,且原告在定残时已年满35周岁,其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现原告按江苏省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37173元的标准主张20年的残疾赔偿金23047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原告与配偶刘X分别于2008年7月10月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两个儿子,即庄甲与庄乙,二人在原告定残时分别已年满7周岁与12周岁,按照江苏省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的标准,参照原告损伤构成的伤残等级,扣除配偶刘静应负担部分,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65785.41元(24966元/年×11年×0.31÷2+24966元/年×6年×0.31÷2),该项费用纳入残疾赔偿金,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96258.01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受伤程度,在就医过程中产生交通费用实属必要,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健康权受到了严重侵害,考虑到其损伤构成的伤残等级,现原告主张1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9、鉴定费。原告为确定其本人的伤害程度及损害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并花费鉴定费2520元,该费用也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但该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市分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该项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390836.13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5000元,以上合计2万元,余额370836.13元的30%即111250.8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合计131250.84元。因原告的损失可从保险公司得到全额赔付,被告李朝阳、洛阳行健外事旅游公司无需另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庄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1250.8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5元,减半收取1653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209元,被告李朝阳、洛阳行健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1224元。各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庄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耿杰圣 书记员:李闯

Read More...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白某1、苏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关于白某1赔偿标准适用问题,本案中,白某1不是城镇户口,但其提交的陈家塔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买卖契约、水费电费票据、食品流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白某1长期在保德县生活,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白某1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标准计算白某1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救护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票据作证,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俊玲审判员 张胜利审判员 孙艳红 书记员: 王华云

Read More...

哈存有与解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被告解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平保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保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平保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解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平保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应予全额赔偿;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项下部分,由被告解某某予以赔偿。一、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住院医疗费收据,核定为67065.86元(其中被告平保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解某某垫付56283.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8天,现其请求2800元(100元天×28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年龄、具体伤情、恢复状况和本地平均消费水平,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原告因伤治疗及恢复致使行动能力及自理能力一定程度上降低,需要陪护客观实际,护理人数原则上考虑一人,同时考虑其实际治疗状况、住院天数、医嘱建议及具体伤情,护理期限酌定为80天(含住院期间),期间被告解某某雇佣护工护理原告28天支出4760元,剩余52天结合原告请求计算赔偿年度标准,本院参照2017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63元予以计算确定为6107元(42863元年÷365天×52天),共计10867元。5、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未出示证据证实其月收入状况,但其因伤不能从事一定劳动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其伤情、医嘱建议并考虑其必要的恢复期,误工期限酌定为144天(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结合原告请求计算赔偿年度标准,同时考虑其从事行业种类,本院参照2017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8953元予以计算确定为27203元(42863元年÷365天×144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之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请求5430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抚养人为长女哈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女哈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女哈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女哈某丁,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哈某戊,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日,其长女哈某甲距18周岁7.06年(2578天÷365天),二女哈某乙距18周岁11.62年(4243天÷365天),三女哈某丙距18周岁12.95年(4725天÷365天),四女哈某丁距18周岁15.24年(5561天÷365天),长子哈某戊距18周岁18年,同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参照2017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364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规定,经计算为66050.63元(20364元年×7.06年÷2人×10%+20364元年×11.62年÷2人×10%+20364元年×12.95年÷2人×10%+20364元年×15.24年÷2人×10%+20364元年×18年÷2人×10%),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该部分费用应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即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20356.63元54306元+66050.63元。8、鉴定费800元,系原告确定损失额请求赔偿之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事实及就医地交通条件,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多处受伤最终致残,精神遭受很大痛苦,同时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考虑为2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系必要、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各方责任的具体分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倡导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勇于担责、积极救助伤者的善良风俗,对于被告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先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故在无任何垫付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保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已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平保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2690.49元(医疗费6706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000元-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护理费10867元+误工费27203元+残疾赔偿金120356.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交通费300元-110000元)。现被告解某某已垫付的61043.24元医疗费56283.24元+护理费4760元,视为代被告平保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平保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予以扣减后,即被告平保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161647.25元(1万元+11万元+112690.49元-10000元-61043.24元),支付被告解某某61043.24元。对于不属于保险限额项下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解某某予以赔偿,现被告解某某已赔偿360元,再赔偿440元(800元-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哈存有赔偿各项损失161647.25元;二、被告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哈存有赔偿损失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由原告哈存有负担62元,被告解某某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军 书记员: 姬力行

Read More...

解某某与王某豪、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根据解某某的上诉理由和吴某某、人民财保洛阳西工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解某某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如何确定计算;二、解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关于解某某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如何确定计算问题。首先,关于误工费计算问题。本案中,解某某一审为证明其是陵水新村百绘涂料商行的送货员,月工资8000元,提供了《工作证明》《工资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加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审查,《工作证明》内容中载明解某某”月平均收入8000元”,而《工资本》记载的解某某自2015年3月份起的每月应发工资数额均未超过8000元,历次应发工资最高一次仅为6000元,该两份证据内容自相矛盾,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力一审不予认定正确。解某某主张其为送货员,其误工费应按2017年度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以解某某自述的其从事商行送货员工作,根据案件审理时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参照海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9055元)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精神抚慰金如何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解某某系搭乘夏政良驾驶的车辆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而陵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政良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起作用较大,过错偏重,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豪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次事故中夏政良、王某豪的过错程度、解某某的伤残情况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解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解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问题。本案中,解某某主张其自2015年3月份开始在陵水县新村镇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一审中,解某某提供《居住证明》予以证明其自2015年3月起在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新建路239号居住,但该证据没有相关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具证明力,不足以证明解某某在新村镇已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新村镇,同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解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解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解某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其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解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99元,由上诉人解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ad More...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康某某、徐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康某某主张各种费用合计701569.46元,但康某某只主张625206.86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徐某某在人保洛阳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号2#拌合站14号混凝土罐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经查,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且关于该事故,逯战朋负全部责任,故人保洛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交强险项下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康某某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有限赔偿精神抚慰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则在交强险项下,人保洛阳分公司还应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等共计102000元。剩余50万元由人保洛阳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因康某某主张在人保洛阳分公司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徐某某、逯战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康某某主张律师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三、被告徐某某、逯战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其他损失共计5206.8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某某、徐某某、逯战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7)内0602民初3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洛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被上诉人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鲜到庭参加诉讼,徐某某、逯战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争议焦点,应结合相应法律规定及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宗旨进行分析,立法设立交强险目的是国家为了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强制机动车车主购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混凝土罐车属于机动车毋庸置疑,且在倒车时发生事故,造成康某某伤残,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故案涉事故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因此上诉人认为案涉车辆非道路上行驶造成的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人保洛阳分公司认为康某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按照平均责任承担的主张以及康某某假肢安装费用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人保洛阳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康某某在一审、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康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且其假肢安装费用未超过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建华审判员  张剑光审判员  赵 凯 书记员:王慧

Read More...

高在华诉耿青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耿青松、第三人信阳支公司对本次事故由被告耿青松负全部责任及营养费按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放弃医疗器械费88元及医疗费中关于板蓝根、藿香正气口服液的费用47.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直接因果关系。俩被告及第三人信阳支公司均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鉴定结论主张原告的十级伤残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首先,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的该伤残程度评定意见系根据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学鉴定报告及相关诊疗报告作出,其在“分析意见”中指出:从上述检验发现伤者车祸后已造成颈部、枕部疼痛、四肢发麻,颈椎功能已丧失32%,伴四肢发麻,这些症状与车祸后有明显关系。而非俩被告及第三人信阳支公司片面的理解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关联。其次,原告此次伤残评定系由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此次鉴定的委托程序和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耿青松、第三人信阳支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洛阳中心支公司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伤残评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是否存在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问题。第三人信阳支公司以原告的伤情在颈部,对医疗费中关于内风湿、肝功能、肾功能等检查费用、康复费用等提出异议,并以原告本身存在颈部问题主张扣减药物费用的30%。内风湿、肝功能、肾功能等检查属于住院病人的必要检查,而康复治疗与事故造成原告的颈部症状有直接因果关系,故第三人信阳支公司主张上述检查及康复治疗发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出院诊断为颈髓震荡,该症状明显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而治疗用药是围绕该病进行,且第三人信阳支公司及俩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部分药物与治疗颈髓震荡无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第三人信阳支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3746.76元(13793.96-47.2)予以支持。第三人信阳支公司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也提出异议,主张在原有的天数基础上扣减1/3。第三人关于原告本身早已存在的颈部问题对住院时间及休息时间有影响的主张不乏一定的合理性,但造成原告目前的颈髓震荡损伤与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行为有更为直接的关联,即本次事故与原告的颈髓震荡损伤有相当因果关系,而原告原有的症状对事故后误工时间的影响较为微小,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该异议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予以支持。三、原告的相关损失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俩被告及第三人信阳支公司均以原告系农村户籍,且未能提供城镇收入证明主张相应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子高阳木的房产证、奉新县城南新区办事处书院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出所的证明及奉新县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出具的发票,上述证据已充分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其相关损失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即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962元。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60元/天、护理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上述标准均低于当地城镇职工工资标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15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11580元(103天×60元/天),因原告定残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对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误工时间为170天,即误工费为10200元(170天×60元/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耿青松及第三人主张诉请数额偏高,而洛阳支公司则以原告的伤残十级与本次事故无关主张不予计算。关于原告的伤残十级与本次事故的关联前已阐述,故不再赘述,而根据原告与被告耿青松的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3000元。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费700元,被告耿青松及第三人信阳支公司以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为由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因原告未能提供车损鉴定书以及合理有效的票据证明其车辆损失价值,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800元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洛阳支公司及第三人信阳支公司均主张该费用系本次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理由成立,故该鉴定费损失应由被告耿青松承担。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66733.76元(医疗费项16321.76元、伤残赔偿项49612元、鉴定费800元)。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60412元(含医疗费项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49612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耿青松承担,剩余部分人民币6321.76元由第三人信阳支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因被告耿青松已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793.96元,其垫付的部分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故免除被告耿青松的赔偿责任,且原告在收到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耿青松人民币12993.96元。原告起诉时将信阳支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欠妥,本院依职权将信阳支公司变更为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高在华各项损失人民币六万零四百一十二元(原告高在华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耿青松人民币一万二千九百九十三元九角六分);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高在华损失人民币六千三百二十一元七角六分;三、驳回原告高在华对被告耿青松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高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五百七十四元,由原告高在华负担人民币九十四元,由被告耿青松负担人民币一千四百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五百七十四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耿青松、第三人信阳支公司对本次事故由被告耿青松负全部责任及营养费按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放弃医疗器械费88元及医疗费中关于板蓝根、藿香正气口服液的费用47.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直接因果关系。俩被告及第三人信阳支公司均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鉴定结论主张原告的十级伤残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首先,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的该伤残程度评定意见系根据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学鉴定报告及相关诊疗报告作出,其在“分析意见”中指出:从上述检验发现伤者车祸后已造成颈部、枕部疼痛、四肢发麻,颈椎功能已丧失32%,伴四肢发麻,这些症状与车祸后有明显关系。而非俩被告及第三人信阳支公司片面的理解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关联。其次,原告此次伤残评定系由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此次鉴定的委托程序和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耿青松、第三人信阳支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洛阳中心支公司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伤残评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是否存在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问题。第三人信阳支公司以原告的伤情在颈部,对医疗费中关于内风湿、肝功能、肾功能等检查费用、康复费用等提出异议,并以原告本身存在颈部问题主张扣减药物费用的30%。内风湿、肝功能、肾功能等检查属于住院病人的必要检查,而康复治疗与事故造成原告的颈部症状有直接因果关系,故第三人信阳支公司主张上述检查及康复治疗发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出院诊断为颈髓震荡,该症状明显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而治疗用药是围绕该病进行,且第三人信阳支公司及俩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部分药物与治疗颈髓震荡无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第三人信阳支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3746.76元(13793.96-47.2)予以支持。第三人信阳支公司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也提出异议,主张在原有的天数基础上扣减1/3。第三人关于原告本身早已存在的颈部问题对住院时间及休息时间有影响的主张不乏一定的合理性,但造成原告目前的颈髓震荡损伤与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行为有更为直接的关联,即本次事故与原告的颈髓震荡损伤有相当因果关系,而原告原有的症状对事故后误工时间的影响较为微小,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该异议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予以支持。三、原告的相关损失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俩被告及第三人信阳支公司均以原告系农村户籍,且未能提供城镇收入证明主张相应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子高阳木的房产证、奉新县城南新区办事处书院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出所的证明及奉新县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出具的发票,上述证据已充分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其相关损失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即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962元。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60元/天、护理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上述标准均低于当地城镇职工工资标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15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11580元(103天×60元/天),因原告定残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对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误工时间为170天,即误工费为10200元(170天×60元/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耿青松及第三人主张诉请数额偏高,而洛阳支公司则以原告的伤残十级与本次事故无关主张不予计算。关于原告的伤残十级与本次事故的关联前已阐述,故不再赘述,而根据原告与被告耿青松的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3000元。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费700元,被告耿青松及第三人信阳支公司以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为由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因原告未能提供车损鉴定书以及合理有效的票据证明其车辆损失价值,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800元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洛阳支公司及第三人信阳支公司均主张该费用系本次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理由成立,故该鉴定费损失应由被告耿青松承担。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66733.76元(医疗费项16321.76元、伤残赔偿项49612元、鉴定费800元)。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60412元(含医疗费项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49612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耿青松承担,剩余部分人民币6321.76元由第三人信阳支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因被告耿青松已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793.96元,其垫付的部分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故免除被告耿青松的赔偿责任,且原告在收到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耿青松人民币12993.96元。原告起诉时将信阳支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欠妥,本院依职权将信阳支公司变更为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高在华各项损失人民币六万零四百一十二元(原告高在华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耿青松人民币一万二千九百九十三元九角六分);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高在华损失人民币六千三百二十一元七角六分;三、驳回原告高在华对被告耿青松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高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

Read More...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卢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驾驶豫CDB58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卢某某受伤,上诉人安某保险公司作为豫CDB58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安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卢某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安某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安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书记员:高华化

Read More...

赵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947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21249.78元,已超出该项赔偿限额,人寿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护理费7610.3元,误工费13167.85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5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计76080.15元,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6080.15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6080.15(10000+76080.15)元。原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外尚有损失11249.78(21249.78-1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7874.85(11249.78×70%)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的1963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5911.85(7874.85-19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86080.15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5911.85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3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2343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67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7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1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程志远 人民陪审员  李保国 人民陪审员  赵玉卿 书记员:乔梁

Read More...

王某某与杜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经公证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原告之夫曹长业于2009年4月22日购买了位于永城市西城区××房屋××套,而永城市老城区董桥村位于永城市××城区宝塔路××、××国道以西,在城市规划区内,应视为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水平计算;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主张无法确认原告父母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后补交了其父母的基本情况证明及子女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其因事故造成财产损失33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问题,原告主张按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60天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误工期180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主张护理90天、营养60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护理期、营养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043.67元(31847.17元+11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80元×55天),营养费550元(10元×55天),误工费7610.3元(27232.92元÷365天×102天),护理费5101.74元(33857元÷365天×55天),交通费酌定5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8759.14元(27232.92元×20年×10%+8586.59元×5年×10%÷2人+8586.59元×5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26324.85元,其中被告杜某垫付医疗费22000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李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被告杜某、被告英大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本案原告王某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杜某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英大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26324.8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031.18元,以上共计87031.18元应由被告英大财险洛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39293.67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22000元后剩余的17293.67元应由被告杜某赔偿。被告杜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正常年审,且被告杜某认可该车实际所有人系杜某,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031.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杜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7293.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元(已减半),由被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振亚 书记员:曹晏铭

Read More...

韩某某与孟东方、洛阳弘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孟东方雇佣的司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被告孟东方作为雇主、被告洛阳弘某公司作为孟东方货车的挂靠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东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要求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8347.08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33天,原告要求按123天(住院33天+出院休息90天)并按河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年收入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7556.65元(123天×52099元÷356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33天,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016年度年收入计算为3061.04元(123天×33857元÷35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990元;5、营养费,按每天十元计算为330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3393.48元(11696.74元×20年×10%),以上共计75678.25元,未超出被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由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洛阳弘某公司已支付原告78000元,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应支付洛阳弘某公司75678.25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孟东方与洛阳弘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扣除洛阳弘某公司多付原告的2321.75元(78000元-75678.25元),应再付原告678.25元(3000元-2321.75元)。该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无证据证实交强险无责限额应由原告或被告孟东方及洛阳弘某公司承担,也无证据证实应扣除交强险无责限额,要求追加肇事车辆鄂F×××××/鄂F×××××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公司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扣除交强险无责限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可向其他保险公司追偿;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要求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与法有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将其列为被告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第二次手术费4500元,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东方、洛阳弘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78.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元,减半为941元,由原告承担891元、被告孟东方承担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孟东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孟东方雇佣的司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被告孟东方作为雇主、被告洛阳弘某公司作为孟东方货车的挂靠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东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要求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8347.08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33天,原告要求按123天(住院33天+出院休息90天)并按河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年收入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7556.65元(123天×52099元÷356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33天,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016年度年收入计算为3061.04元(123天×33857元÷35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990元;5、营养费,按每天十元计算为330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3393.48元(11696.74元×20年×10%),以上共计75678.25元,未超出被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由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洛阳弘某公司已支付原告78000元,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应支付洛阳弘某公司75678.25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孟东方与洛阳弘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扣除洛阳弘某公司多付原告的2321.75元(78000元-75678.25元),应再付原告678.25元(3000元-2321.75元)。该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无证据证实交强险无责限额应由原告或被告孟东方及洛阳弘某公司承担,也无证据证实应扣除交强险无责限额,要求追加肇事车辆鄂F×××××/鄂F×××××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公司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扣除交强险无责限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可向其他保险公司追偿;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要求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与法有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将其列为被告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第二次手术费4500元,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东方、洛阳弘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78.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元,减半为941元,由原告承担891元、被告孟东方承担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孟东方承担。 审判长:霍跟上 书记员:XX鹏

Read More...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