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积极履行,已取得家属谅解,同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会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李某某自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情节,系自首。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到位,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会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会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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