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焦锡富驾驶登记车主为张某某的豫G×××××、豫G×××××挂车将步行的原告郭某某轧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被告焦锡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因被告焦锡富系被告张某某雇用的司机,被告焦锡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又因被告所有的豫G×××××、豫G×××××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某某所承担的赔偿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张某某在原告郭某某治疗期间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赔偿数额是否正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涉案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2015年11月6日15时00分许,张宝驾驶鲁C×××××小型客车与前方段某某驾驶的豫G×××××小型客车尾随相撞,付光胜驾驶鲁C×××××小型客车行驶至此又与张宝驾驶的鲁C×××××小型客车尾随相撞,三车追尾后三车驾驶员下车协商修车赔偿事宜,甄路通驾驶冀A×××××小型客车行至该处与付光胜驾驶的鲁C×××××小型客车相撞,导致前三车又发生二次碰撞。段某某受伤应系豫G×××××、鲁C×××××、鲁C×××××三车追尾所致,与甄路通无关。甄路通驾驶的车辆冀A×××××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仅需赔偿段某某财产损失666.67元,对于段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其他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各负担50%,并无不当。张宝驾驶的鲁C×××××小型客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詹某某受伤,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现场勘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所作的事故认定,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詹某某的合理损失,被告唐某某作为被告高某的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被告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Gxx**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挂靠经营,被告某某公司亦应与被告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G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永安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詹某某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602057201700258号)和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琼公平鉴(2017)医鉴字第401号],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客观,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支队作出的认定书,被告邵某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被告邵某系被告平安运输公司的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平安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运输公司所有的×××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神力公司非×××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肇事司机被告邵某也非该公司的雇员,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在承揽混凝土运送活动中的侵权行为,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运输公司自行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责险的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鉴定报告的伤残认定及三期认定均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被告的诉称、辩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991.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33040元;5、误工费134846元【根据鉴定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及结合原告的伤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某某驾驶晋CSXXXX号微型轿车沿阳泉市义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西庄村附近路段躲避路面障碍物时,与该路段由北向南原告张之彬驾驶的豫GU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遇肇事,致使原告张之彬受伤,被告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晋CSXXXX号车辆的车主是被告王飞虎,事发当天上午十一时许被告尹某某向被告王飞虎借车,当时被告尹某某并没有不适合驾驶车辆的情形,且被告尹某某已取得驾驶证,被告王飞虎对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被告王飞虎对原告张之彬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为65159.10元、延津县榆林乡卫生院住院期间的费用为2282.81元及事发当天的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费为858.55元,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门诊费用1698.43元,均系原告张之彬的实际花费,予以认定,出院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花费的180元,因原告无法证明该花费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6993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原告车某某证据1、2、3、4、5,因被告新运公司不持异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新运公司的证据,因原告车某某不持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中对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8时20分许,台武冲驾驶豫G23701号大型客车沿王横线由垣曲县县城往河南省新乡市方向行驶,至皋落乡派出所路段时,与原告车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某某被送往垣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9635.66元,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62968.8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1090元,共计74058.8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5576.81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与张金龙所驾驶的豫G38623(豫GC83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相撞,导致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刘某某、张金龙的雇主即被告赵喜民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喜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赵喜民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1、医药费13736.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住院23天为1150元;3、营养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对被上诉人李某的误工费应依什么标准认定和计算。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提供了朔州市恒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职工工资表,证实李某的实际收入状况,原审据此认定并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车行业务部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各项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本案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济遭受损失。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所受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针对自己的伤残等级提供了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L253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书,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虽当庭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在7天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视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现在无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确定原告的相关费用。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现有证据中并没有其所提供的租赁房屋合同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且其提供的延川县城区街道办河东社区证明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也与实际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长时间居住生活于城镇,据此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提供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所载情况以农村居民为准计算。结合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54元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454×20×10%=1890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应当诚实守信,遵纪守法,诉讼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诉讼,本案被告捷某某物流公司、李应振、丰达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华安财保焦作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比例分担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责任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庞某某负全部责任,李应振、覃政芬、李某某无责任。故本次事故给李某某造成的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第二,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6985.19元(住院医疗费60648.26元+门诊医疗费6336.93元)。原告提供了晋城大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两份证件与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陵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车辆信息及驾驶人员信息一致,该事故经陵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责任,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事故认定书相互佐证,本院认可其真实性。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01872.69元,包括陵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的门诊费3038元,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97504.69元,院外医疗费330元,轮椅和双拐费用1000元。各被告认为门诊费中有一支2300元系救护车费,费用数额过高,属于交通费范畴;院外购药票据系手填票据,不是原始票据,且事件发生在2016年1月2日,与本案事实有差异,不予认可;各被告对轮椅和双拐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畴。本院认为,救护车费票据系正式发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垣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认定书,豫G23701号大型客车的司机台武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台武冲系被告新运公司的雇用司机,故其侵权后果应由被告新运公司承担,由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新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计算:1、医疗费35159.5元。经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告提交的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和诊断证明、费用清单、门诊收据等相关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中豫通公司应否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某某在事故中驾驶张某某实际所有的豫G×××××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中豫通公司,该车系危险品运输专用车辆,在中豫通公司挂靠经营。李发展等四人在原审明确请求作为张某某实际所有的豫G×××××号车辆的挂靠公司中豫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对此未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违章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致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对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G×××××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的诉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某、胡绵银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绵银负次要责任,朱某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过错,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负70%责任,被告胡绵银负30%责任为宜。被告胡绵银驾驶的事故车辆豫S×××××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豫S×××××号大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10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胡绵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理赔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4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及从事工作已超过一年的情况,但原告证据3中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因有涂改的痕迹,证明形式不合法,故对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应依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故对原告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所持异议部分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证据5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但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采信,鉴定费可由赵某雄承担。两被告对原告证据6中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应有所在辖区公安机关证明才可印证,且原告的父母未满60周岁,不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其父亲应承担的份额,不应全额赔偿,本院认为,两被告所持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证据6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主,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虽然发生于矿粉厂,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道路范畴,因此应参照交通事故处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照我国有关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支持王某某误工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王某某于一审期间提供的其工作单位证明及能够反映王某某事发前及误工期间工资发放情况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并结合王某某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计件工资考核表及其所在单位颁发的荣誉证书,能够证明王某某在该单位工作及误工期间工资停发的事实,原审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人寿财险新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某某残疾赔偿金数额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自伟驾驶尚某某的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以致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王自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王自伟、尚某某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王自伟驾驶的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侯马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人寿财险侯马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的诉求)包含:1、医疗费55793.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15元/天×81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庭审中,到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由被告王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按照60%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王国芬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1894.59元(包括鉴定检查费70元,免疫球蛋白380元),2.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原告年满60周岁之日止(2017年4月14日—6月9日,共计56天),原告主张60周岁以后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95.73元天,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1697元年,计算为11697元年÷36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不符合城镇标准,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城镇标准的问题。本案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伤残补助金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查,王某某户籍为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油坊堤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生活、消费、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此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鉴定问题。本案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上诉称王某某的胸部损伤后伤残等级鉴定应为十级,而不是九级。本院认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受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医院的报告材料等作出的综合认定,一审中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应当依法有效。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三、关于交强险内的预留份额问题。本案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上诉称交强险赔偿部分应对事故中另一伤者预留份额,但其并没有提供预留份额的相关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豫M×××××临时牌照小型越野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车辆损坏,原告胡某某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冯某某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豫M×××××临时牌照小型越野车辆在被告阳某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新乡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被告阳某郑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平安新乡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某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依原告诉求为:一、医疗费100782.2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孟庄镇孟坟村卫生室证明没有医生的诊断意见及签名,也没有显示就诊时间、用药种类,且不是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主张数额过高,原告在住院期间,没有进行评残等外出诊疗行为,请法院依法核减其交通费数额。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时间、地点,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供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故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关于已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王广行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事故发生时开车从十字路口向右拐弯时没有看到原告,后其开车继续行驶到李固水泥厂门口时因进厂车辆过多,其在路边停车、吃饭休息,并于到当天晚上再次到李固水泥厂门口时,被原告方堵住其车辆,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王建彬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左转弯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因此,王建彬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涉案事故中受伤,其享有依法要求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根据原告主张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住院25天,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6115.83元,营养费375元(15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25天),护理费18171元(180天×100.95元),误工费36784.7(365天×100.78元),伤残赔偿金25438.36元(12719.18元×20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一审法院判令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损失正确,至于蒋红光是否具备相应驾驶资格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予以赔偿。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展常敏审判员 朱雪华审判员 吕文静 书记员:徐鲜鲜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司机常领军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领军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豫N×××××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案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事发地点处于正在施工的工地上,不属于可以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故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但被告陈述的事发经过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针对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计361.26元。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15707.41元。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136.87元。证明共计花费医疗费16208.59元。2、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侯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侯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本案侯某某对赵某某造成的损害,应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侯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71286.04元;护理费按2016年度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年收入39990元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计算,计款14243.01元[住院期间(39990元÷365天×5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栗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86154.87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按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5天为450元。4、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5天为450元。5、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280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5元天×32天);营养费:1350(15元天×90天);护理费:9371.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30.51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6848元年÷365天×32天×1人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因本事故给原告薛瑞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142.44元、残疾赔偿金35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7545.2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西柏坡大队作出的第2017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曲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曲XX是在履行职务中致原告受损的,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即微山县春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微山县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不是鲁H×××××、鲁H×××××东风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该车的投保人,其出具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客户投保告知书对微山县春某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曲XX增驾A2驾驶证的实习期至2018年5月,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实习期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254.15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平均收入3227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2014年全年工资表,误工期限180天,误工费为3227元÷30天×180天=19362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3中门诊单据两张有异议,单据上的姓名是刘秀东,非原告文某某,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两张单据显示支出的费用为救护车费及护送费,时间2015年9月25日,与原告转院时间相吻合,能够印证单据姓名是医院笔误造成,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户口页首页居委会处载明耿黄乡小黄屯村村委会,故对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部分不予采纳。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质证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陕西省绥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付英才在事故发生前已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转让给被告韩某某,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韩某某雇佣的司机,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合计55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本次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0天,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了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但未提供工作单位、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仅能证明其具有从事道路运输业的资格,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从事道路运输业,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未显示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着运输车辆。因此,对原告按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户口性质,原告提交了获嘉县冯庄镇冯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护理人员的工作及工资情况,其中二五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第1条显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不少于3人,因为随时要带病人去做各种检查,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第10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项与本案关联系存在异议,该项费用不是治疗伤情产生的,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认为第11项不应由被告承担,但该项费用为原告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第12项证据,被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单从该照片看,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数额远远高于实际损失,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损失数额可以酌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2日5时55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9号电杆处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交警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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