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连存,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进勇,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江,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润松,男,199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872937220T,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建,该公司员工。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884334045,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9、10层。
负责人:张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连存诉被告吕润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新乡公司)、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泰山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连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江,被告吕润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被告人民财保新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连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7日19时10分左右,原告蒋连存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大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张謇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长安路1号庄点南北中心路交叉路口时,左转弯向南的过程中,与沿张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的吕润松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蒋连存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2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吕润松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新乡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泰山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4日,原告就部分损失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人民财保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700元,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1570.04元。现因原、被告就其余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保新乡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费项下额度已用完,我公司不再承担;我公司认为鉴定书确定的全部护理依赖不合理,根据原告蒋连存的鉴定报告,蒋连存应为部分护理依赖;3、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4、根据蒋连存提供的用以证明其收入的两份营业执照,蒋连存系丫丫百货店和熟食店的负责人,不能证明因原告的伤残对原告的实际收入造成减少;5、精神损失费根据法律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失费,我公司不是实际加害人,仅仅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费;6、车辆损失费部分没有正式票据,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公司不予认可;7、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认可;8、交通费数额过高,且交通方式不合理,交通费部分提供的票据比较乱,我公司认为应以原告住所地和医院所在地之间的距离采用合理的交通方式计算交通费;9、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10、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被告吕润松代理人的意见。
被告吕润松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人民财保新乡公司、泰山财保江苏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商业险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2万元费用,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2、本案是原告对其损失进行二次主张,原告相关医疗损失在2016年1月14日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只应当处理2016年1月14日以后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该情况请法庭予以关注;3、原告是否是失地居民应当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予以认定,是否是失地居民应当在相关行政审批目录中予以载明,而不能由具有自治性质的村民委员会进行认定,其次原告提供的相关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其是商店负责人,且经营的地点就为其所在的家属居住地,从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在事发的2015年4月份原告从事其主张的职业,因此其相关损失、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理赔;4、误工,伤残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误工的标准确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的前一日,鉴定的前一日为2018年6月20日,而非出具鉴定报告的2018年6月26日,其他相关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同人保新乡公司的意见。
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书面辩称,1、(2016)苏0982民初533号民事案件中,我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41570.04元;2、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者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未通知我公司陪同鉴定,我公司前期明确要求陪同鉴定,该次鉴定无第三方监督,有失公允;3、我公司对鉴定报告的伤残认定及三期认定均不予认可,理由: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道交的评残标准,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4、误工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大丰市丫丫百货商店营业执照及大丰市连存卤菜店营业执照及税票,其中税票收款方为蒋连存、蒋高俊、顾海芳三人,属于三人合伙经营,税率及收入应三人平均分配;5、交通费原告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其举证的是连号出租车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交通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19时10分左右,原告蒋连存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大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张謇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与长安村1号庄点南北中心路交叉路口时,左转弯向南的过程中,与沿张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的吕润松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蒋连存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蒋连存先后在大丰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分别进行了治疗。2015年5月12日,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连存、吕润松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吕润松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新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泰山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月14日,原告蒋连存就部分损失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先行提起了诉讼,法院判决被告人民财保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700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40元、器械费1260元),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1570.04元。
诉讼中,原告蒋连存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6月26日,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连存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不足50%)构成九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2cm构成十级伤残;右膝部损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不足25%)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确定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前一日,护理期限一年(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六个月。
另查明,原告蒋连存系大丰区丫丫百货商店、大丰区连存卤菜店的经营者,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相关误工费标准参照批发零售业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大丰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大丰区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出院记录一份、江苏大丰经济开发区长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税务发票、交通费票、施救费、三轮电动车收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责险的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鉴定报告的伤残认定及三期认定均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结合原、被告的诉称、辩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蒋连存的损失为:1、医疗费11991.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33040元;5、误工费134846元【根据鉴定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及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从事的工作,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年】;6、残疾赔偿金191936.8元;7、精神损失费2200元;8、车辆损失2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蒋连存的的电动三轮车因事故致部分损坏的事实真实存在,结合其车辆的购买时间及价格,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2000元】;9、施救费400元;10、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出入院记录,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1500元】,合计382054.3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连存110300元,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163052.59元。案件受理费5950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7710元,由被告吕润松负担6456元,原告蒋连存负担12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润松已经垫付2万元费用,归并后,由被告人民财保新乡公司赔偿原告蒋连存96756元(110300-20000+6456),返还被告吕润松13544元(20000-6456)。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蒋连存96756元【该款直接汇入开户行为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90,户名为蒋连存的银行卡中】,返还被告吕润松13544元【该款直接汇入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兴化戴南支行,账号为62×××78,户名为吕润松的银行卡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蒋连存163052.59元【该款直接汇入开户行为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90,户名为蒋连存的银行卡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蒋连存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7710元,由被告吕润松负担6456元,原告蒋连存负担1254元(已计入应返还的款项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韦翔龙
人民陪审员 王林锋
人民陪审员 吴陈
书记员: 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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