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889-13号。负责人:王庆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居富,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保军,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彬,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路通,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文强,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光胜,男,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张恒路77号。负责人:司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生,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新开西路。负责人:安洪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负责人:张金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春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青民三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金额为30285.55元),二审诉讼费用由段保军、甄路通、许文强、张宝、付光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段保军各项损失共计161097.28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三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分,商业险按责任比例分担。一审法院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段保军66335.7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段保军6014.49元,计算错误。段保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甄路通、许文强、张宝、付光胜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段保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甄路通、许文强、张宝、付光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赔偿损失201497.72元;要求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甄路通、许文强、张宝、付光胜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甄路通、许文强、张宝、付光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6日15时00分许,张宝驾驶鲁C×××××小型客车沿青银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南方向204km+970m处与前方段保军驾驶的豫G×××××小型客车尾随相撞,付光胜驾驶鲁C×××××小型客车行驶至此又与张宝驾驶的鲁C×××××小型客车尾随相撞,三车追尾后三车驾驶员下车协商修车赔偿事宜,甄路通驾驶冀A×××××小型客车行至该处与付光胜驾驶的鲁C×××××小型客车相撞,导致前三车又发生二次碰撞,造成四车损坏,段保军受伤,张宝车乘车人于金云、王晓青受伤。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青州大队事故认定,甄路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光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段保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金云、王晓青无责任。段保军发生事故后先后到青州市人民医院、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第一次治疗16天,两次共住院治疗38天,主要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第8肋骨骨折、髌骨骨折(右)、股骨外踝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双侧膝关节积液、外伤性牙齿缺失。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段保军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2日作出(鲁)齐都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段保军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150日;3、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4、6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后续治疗费1700元;6、整容费1000元。段保军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如下损失:医疗费30383.84元(27316.67元+3067.17元)、误工费17250元(3450元/月×5月)、护理费20915.20元(163.40元/天×38天×2人+163.40元/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5708元(31545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8338.68元(被抚养人段履宽系段保军之子,出生于2004年7月29日,19854元/年×7年×12%÷2)、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复印费27元、住宿费600元、法医鉴定费3100元、鉴定检查费375元、后续治疗费1700元、整容费1000元、车损10300元、评估费600元、衣服及手表损失3000元、施救费860元。其中,赔偿义务人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复印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评估费,对上述损失,法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车损、住宿费,赔偿义务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法院亦直接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衣服及手表损失、施救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段保军未提供充分证据。另查,事故车辆冀A×××××小型客车车主系许文强,驾驶人系甄路通,二人系雇佣关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处投保保险责任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鲁C×××××小型客车车主系张宝,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鲁C×××××小型客车车主系付光胜,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再查,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6.42元/天、315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854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段保军、甄路通、张宝、付光胜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段保军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甄路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光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段保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金云、王晓青无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张宝驾驶鲁C×××××小型客车、段保军驾驶的豫G×××××小型客车与付光胜驾驶鲁C×××××小型客车相撞,对该起三车相撞造成的损失,以张宝、段保军与付光胜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甄路通驾驶冀A×××××小型客车导致前三车又发生二次碰撞,造成四车损坏及于金云、王晓青伤情加重,对加重,甄路通、张宝、段保军与付光胜所承担的民事赔偿比例确定为7:1:1:1为宜;因第一次和第二次相撞所造成的损失,无法分清,第一次和第二次相撞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确定为各占一半。关于段保军主张的各项费用,法院已经确认的合理损失为134472.52元。对于段保军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为600元、2000元;对于段保军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86.42元/天计算为误工费12963元(86.42元/月×5月×30天)、护理费11061.76元(86.42元/月×38天×2人+86.42元/月×52天);对于段保军主张的衣服及手表损失、施救费等,因无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段保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61097.28元。因张宝驾驶的鲁C×××××小型客车、付光胜驾驶的鲁C×××××小型客车与甄路通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均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段保军的损失: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2963元、护理费11061.76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38.6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2666.67元,共计133338.11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赔偿66335.72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66335.7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赔偿666.67元。对于段保军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1038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200元、复印费27元、住宿费600元、法医鉴定费3100元、鉴定检查费375元、后续治疗费1700元、整容费1000元、车损7633.33元、评估费600元等共计27759.17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当事人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财产损失50%中的70%,计款9715.7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承担50%中的三分之一加50%中的10%,计款6014.49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有关规定,缺席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段保军损失66335.72元;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段保军损失66335.72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段保军损失666.67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段保军损失6014.49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段保军损失9715.71元;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段保军损失6014.49元;七、驳回段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16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290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负担290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保军、甄路通、许文强、张宝、付光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赔偿数额是否正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涉案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2015年11月6日15时00分许,张宝驾驶鲁C×××××小型客车与前方段保军驾驶的豫G×××××小型客车尾随相撞,付光胜驾驶鲁C×××××小型客车行驶至此又与张宝驾驶的鲁C×××××小型客车尾随相撞,三车追尾后三车驾驶员下车协商修车赔偿事宜,甄路通驾驶冀A×××××小型客车行至该处与付光胜驾驶的鲁C×××××小型客车相撞,导致前三车又发生二次碰撞。段保军受伤应系豫G×××××、鲁C×××××、鲁C×××××三车追尾所致,与甄路通无关。甄路通驾驶的车辆冀A×××××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仅需赔偿段保军财产损失666.67元,对于段保军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其他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各负担50%,并无不当。张宝驾驶的鲁C×××××小型客车、段保军驾驶的豫G×××××小型客车与付光胜驾驶的鲁C×××××小型客车相撞,对该起三车相撞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张宝、段保军与付光胜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民事赔偿责任;甄路通驾驶冀A×××××小型客车导致前三车又发生二次碰撞,造成四车损坏及于金云、王晓青伤情加重,对加重,甄路通、张宝、段保军与付光胜所承担的民事赔偿比例确定为7:1:1:1;因第一次和第二次相撞所造成的损失,无法分清,第一次和第二次相撞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确定为各占一半,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充分考虑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以及交警部门对涉案事故的责任划分,符合公平原则。对于段保军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甄路通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仅对第二次碰撞造成的损失负有7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段保军财产损失50%中的70%,计款9715.7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承担段保军财产损失50%(即第一次三车相撞导致的损失)中的三分之一加段保军财产损失50%(即四车相撞导致的损失)中的10%,计款6014.49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上诉主张段保军的损失应由其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分,商业险按责任比例分担,一审法院计算的其公司应赔偿数额错误,均缺乏事实依据,也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李 莉
书记员: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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