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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小明与李虎亮、魏文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侯小明
李钟珍(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
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
李虎亮
魏文帅
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
曹万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
张荻柳(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
张红云(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小明,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辉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珍、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虎亮,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西省吕梁市。
被告:魏文帅,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肖家庄镇西马寨村。
法定代表人:魏岳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万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南东路4006号二层。
负责人:武艳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荻柳,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新华街73号。
负责人:李学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小明与被告李虎亮、魏文帅、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阳利民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离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吕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小明的委托代理人李钟珍、姬天社,被告汾阳利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万强、被告中华联保离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荻柳、被告中保财险吕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侯小明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魏文帅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02114.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21时许,在陵川县境内坪曲线3KM+150M路段,被告李虎亮驾驶冀AV2132-晋JA945挂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G57893-冀DHZ81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等后果的交通事故,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陵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虎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晋JA945挂号货车行驶证车主是被告汾阳利民公司,冀AV2132号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魏文帅,均以被告汾阳利民公司为被保险人分别在被告中华联保离石公司、中保财险吕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虎亮未答辩。
被告汾阳利民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因我公司所有的晋JA945挂号货车、冀AV2132号货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联保离石公司、中保财险吕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予以赔偿。
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25000元,故我公司请求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的同时,直接返还我公司垫付款。
被告中华联保离石公司庭审时辩称,若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及约定的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余各项费用质证期间陈述。
我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对于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中保财险吕梁公司庭审时辩称,在事故车辆及驾驶员符合理赔前提下,以及原告证据充分的前提下,确认其合理损失后,首先由主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主挂车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折合的比例计算,原告所诉车损系单方委托,结论严重不合理,应重新鉴定,施救费不合理,庭审中质证,根据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所诉的医疗费中双拐1000元应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住院伙补、营养费过高,其他庭审中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陵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侯小明驾驶证、侯小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复印件、陵川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六支、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病案号为1600018601的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一支、轮椅、双拐票据一支、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取款凭证和收据各一支、山西金城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司)鉴字第0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被告李虎亮的驾驶证复印件、冀AV213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JA945挂号银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中华联保离石公司、中保财险吕梁公司认为均系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件与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陵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车辆信息及驾驶人员信息一致,该事故经陵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责任,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事故认定书相互佐证,本院认可其真实性。
2.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01872.69元,包括陵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的门诊费3038元,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97504.69元,院外医疗费330元,轮椅和双拐费用1000元。
各被告认为门诊费中有一支2300元系救护车费,费用数额过高,属于交通费范畴;院外购药票据系手填票据,不是原始票据,且事件发生在2016年1月2日,与本案事实有差异,不予认可;各被告对轮椅和双拐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畴。
本院认为,救护车费票据系正式发票,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但2300元救护车费应在交通费中予以计算;院外购药票据未载明药物名称,且未提供医生处方,未附药物清单,无法证明购买药物是否用于治疗原告病情,故不予认可;轮椅和双拐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
综上,认定原告侯小明的医疗费为98242.69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0元(63天×50元/天)。
被告中保财险吕梁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
本院认为,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0元。
4.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890元(63天×30元/天)。
被告中华联保离石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中保财险吕梁公司认为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侯小明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酌定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计630元。
5.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5167.93元(199天×64504元÷365天)。
各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供资格证、驾驶证,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无法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90-120日,认可误工期限为90日。
本院认为,原告侯小明因伤残导致误工,误工时间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1月1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7月19日,计201天,原告主张199天,本院予以认可。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基于原告侯小明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误工费参照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1729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2750.88元。
6.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2142.36元(120天×36933÷365天×1人)。
各被告认为护理期限按照90天计算,护理标准因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未显示其妻子的职业,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787元的年收入标准支付护理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原告侯小明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子路菊红,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妻子的收入标准,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山西金城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司)鉴字第09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限为90-120日,护理人数1人,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照105日计算护理期限,护理费计8768.79元。
7.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9278.8元(按照山西省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17854元×11%×20年)。
各被告认为应按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的标准10853元计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侯小明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侯小明的伤残等级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7854元×11%×20年,计39278.8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775.13元,各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辉县市百泉镇西井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无法显示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不认可父母的扶养费,子女的扶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侯小明的被扶养人为:父亲侯发龙(1947年6月6日出生)、母亲刘小英(1950年9月4日)、儿子侯文斌(2005年9月26日出生)、女儿侯文婷(2009年11月18日出生)。
侯发龙与刘小英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长子候水利、次子侯小明;侯小明与路菊红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一女:二子侯文斌、女儿侯文婷。
因被扶养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21元×11%×(12年+15年+8年+12年)÷2人,计19183.29元,原告主张18775.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9.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
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从陵川县人民医院转院至辉县市中心医院,发生救护车费2300元,结合原告出院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交通费的事实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各被告认为原告系十级伤残,认可3000元,本院予以采纳。
11.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为3838元,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且鉴定结论显示原告不需要护理依赖,故原告需对护理依赖程序评定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汾阳利民公司认为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伤残程度评定为1500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1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1000元,因鉴定结论认为原告不需要护理依赖,故对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侯小明自己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故对剩余鉴定费25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鉴定时原告侯小明支付医疗费328元属医疗费范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李虎亮驾驶冀AV213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JA945挂号银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陵川县境内坪曲线3KM+150M路段,与对面方式驶来的原告侯小明所驾驶的豫G5789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HZ81挂号老于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侯小明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侯小明于2016年1月2日2时26分被送往山西省陵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738元。
后于同日6时由陵川县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往河南省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2300元,被诊断为:1.多发外伤;2.右侧内踝骨折;3.左侧胫骨平台骨折;4.左侧髌骨骨折;5.左上肢、双下肢挤压伤;6.即行肾损伤;7.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8.左上肢、双下肢外周神经损伤。
2016年3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康复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实际住院6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7504.69元。
2016年4月10日购买轮椅和双拐,支付费用1000元。
2016年1月21日,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陵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虎亮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李虎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
的规定,具有过错,其过错导致了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李虎亮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小明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被告汾阳利民公司为原告侯小明垫付25000元用于住院治疗。
2016年7月20日,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司)鉴字第09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侯小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伤后出现右侧内踝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左上肢、双下肢外周神经损伤,目前其:(一)1.双足底、右足背感觉减退,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二)护理期限为90-120日。
伤后护理人数1人。
(三)不需要护理依赖。
其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
被告李虎亮系肇事车辆冀AV213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JA945挂号银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驾驶人,该车均以被告汾阳利民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冀AV213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车主为被告魏文帅,晋JA945挂号银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行驶证车主为被告汾阳利民公司。
2013年12月9日,被告魏文帅与被告汾阳利民公司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魏文帅将其所有的冀AV213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卖给汾阳利民公司,购车款30万元一次性给付,自签订协议之日,该车的所有权属汾阳利民公司所有。
冀AV213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保离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中保财险吕梁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带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晋JA945挂号银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保离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带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保险金额为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虎亮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其过错导致了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虎亮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小明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侯小明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98570.69元(98242.69元+3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营养费630元;4.误工费22750.88元;5.护理费8768.79元;6.残疾赔偿金39278.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8775.13元;8.交通费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轮椅和双拐费用);11.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199664.2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本案肇事车辆冀AV213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JA945挂号银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保离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挂车商业三者险,在被告中保财险吕梁公司投保有主车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联保离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小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6073.6元;剩余损失93590.6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离石公司与中保财险吕梁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共计105万元,故对原告剩余损失93590.69元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保离石公司承担4456.69元,被告中保财险吕梁公司承担89134元。
被告汾阳利民公司为原告侯小明垫付25000元用于原告治疗,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侯小明自愿撤回对被告魏文帅的起诉,是对其诉权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赔偿原告侯小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10530.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侯小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89134元;
三、原告侯小明返还被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5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侯小明负担632元,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件与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陵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车辆信息及驾驶人员信息一致,该事故经陵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责任,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事故认定书相互佐证,本院认可其真实性。
2.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01872.69元,包括陵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的门诊费3038元,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97504.69元,院外医疗费330元,轮椅和双拐费用1000元。
各被告认为门诊费中有一支2300元系救护车费,费用数额过高,属于交通费范畴;院外购药票据系手填票据,不是原始票据,且事件发生在2016年1月2日,与本案事实有差异,不予认可;各被告对轮椅和双拐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畴。
本院认为,救护车费票据系正式发票,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但2300元救护车费应在交通费中予以计算;院外购药票据未载明药物名称,且未提供医生处方,未附药物清单,无法证明购买药物是否用于治疗原告病情,故不予认可;轮椅和双拐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
综上,认定原告侯小明的医疗费为98242.69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0元(63天×50元/天)。
被告中保财险吕梁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
本院认为,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0元。
4.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890元(63天×30元/天)。
被告中华联保离石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中保财险吕梁公司认为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侯小明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酌定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计630元。
5.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5167.93元(199天×64504元÷365天)。
各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供资格证、驾驶证,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无法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90-120日,认可误工期限为90日。
本院认为,原告侯小明因伤残导致误工,误工时间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1月1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7月19日,计201天,原告主张199天,本院予以认可。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基于原告侯小明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误工费参照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1729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2750.88元。
6.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2142.36元(120天×36933÷365天×1人)。
各被告认为护理期限按照90天计算,护理标准因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未显示其妻子的职业,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787元的年收入标准支付护理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原告侯小明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子路菊红,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妻子的收入标准,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山西金城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司)鉴字第09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限为90-120日,护理人数1人,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照105日计算护理期限,护理费计8768.79元。
7.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9278.8元(按照山西省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17854元×11%×20年)。
各被告认为应按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的标准10853元计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侯小明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侯小明的伤残等级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7854元×11%×20年,计39278.8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775.13元,各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辉县市百泉镇西井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无法显示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不认可父母的扶养费,子女的扶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侯小明的被扶养人为:父亲侯发龙(1947年6月6日出生)、母亲刘小英(1950年9月4日)、儿子侯文斌(2005年9月26日出生)、女儿侯文婷(2009年11月18日出生)。
侯发龙与刘小英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长子候水利、次子侯小明;侯小明与路菊红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一女:二子侯文斌、女儿侯文婷。
因被扶养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21元×11%×(12年+15年+8年+12年)÷2人,计19183.29元,原告主张18775.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9.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
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从陵川县人民医院转院至辉县市中心医院,发生救护车费2300元,结合原告出院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交通费的事实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各被告认为原告系十级伤残,认可3000元,本院予以采纳。
11.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为3838元,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且鉴定结论显示原告不需要护理依赖,故原告需对护理依赖程序评定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汾阳利民公司认为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伤残程度评定为1500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1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1000元,因鉴定结论认为原告不需要护理依赖,故对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侯小明自己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故对剩余鉴定费25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鉴定时原告侯小明支付医疗费328元属医疗费范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李虎亮驾驶冀AV213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JA945挂号银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陵川县境内坪曲线3KM+150M路段,与对面方式驶来的原告侯小明所驾驶的豫G5789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HZ81挂号老于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侯小明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侯小明于2016年1月2日2时26分被送往山西省陵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738元。
后于同日6时由陵川县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往河南省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2300元,被诊断为:1.多发外伤;2.右侧内踝骨折;3.左侧胫骨平台骨折;4.左侧髌骨骨折;5.左上肢、双下肢挤压伤;6.即行肾损伤;7.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8.左上肢、双下肢外周神经损伤。
2016年3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康复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实际住院6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7504.69元。
2016年4月10日购买轮椅和双拐,支付费用1000元。
2016年1月21日,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陵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虎亮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李虎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
的规定,具有过错,其过错导致了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李虎亮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小明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被告汾阳利民公司为原告侯小明垫付25000元用于住院治疗。
2016年7月20日,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司)鉴字第09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侯小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伤后出现右侧内踝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左上肢、双下肢外周神经损伤,目前其:(一)1.双足底、右足背感觉减退,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二)护理期限为90-120日。
伤后护理人数1人。
(三)不需要护理依赖。
其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
被告李虎亮系肇事车辆冀AV213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JA945挂号银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驾驶人,该车均以被告汾阳利民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冀AV213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车主为被告魏文帅,晋JA945挂号银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行驶证车主为被告汾阳利民公司。
2013年12月9日,被告魏文帅与被告汾阳利民公司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魏文帅将其所有的冀AV213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卖给汾阳利民公司,购车款30万元一次性给付,自签订协议之日,该车的所有权属汾阳利民公司所有。
冀AV213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保离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中保财险吕梁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带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晋JA945挂号银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保离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带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保险金额为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虎亮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其过错导致了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虎亮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小明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侯小明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98570.69元(98242.69元+3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营养费630元;4.误工费22750.88元;5.护理费8768.79元;6.残疾赔偿金39278.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8775.13元;8.交通费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轮椅和双拐费用);11.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199664.2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本案肇事车辆冀AV213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JA945挂号银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保离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挂车商业三者险,在被告中保财险吕梁公司投保有主车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联保离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小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6073.6元;剩余损失93590.6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离石公司与中保财险吕梁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共计105万元,故对原告剩余损失93590.69元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保离石公司承担4456.69元,被告中保财险吕梁公司承担89134元。
被告汾阳利民公司为原告侯小明垫付25000元用于原告治疗,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侯小明自愿撤回对被告魏文帅的起诉,是对其诉权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赔偿原告侯小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10530.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侯小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89134元;
三、原告侯小明返还被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5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侯小明负担632元,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

审判长:赵连珍
审判员:王玙珺
审判员:杨志强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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