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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无犯罪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可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金属水瓢一把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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