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薛增礼驾驶机动车横过道路时未避让行人导致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王志男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未注意观察瞭望,对发生事故自身存在过失,应减轻薛增礼的责任。分析事故的起因及双方各自的过错,薛增礼应承担本起事故70%的责任为宜。薛增礼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保敦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本案王志男的合理损失应由中保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薛增礼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展玉霞主张的各项损失,第一、营养费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者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展玉霞的病历及医嘱中均没有加强营养的相关记载,本院认为展玉霞主张的每日50元标准过高,综合展玉霞八级伤残和住院天数的情况,本院认为每日30元为宜。第二、残疾赔偿金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因展玉霞已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第三、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综合展玉霞的八级伤残的伤情,本院认为3000元为宜。第四、鉴定费用部分,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展玉霞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90天);3.伤残赔偿金34826.70元(23217.82元/年×5年×30%);4.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58993.90元。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外应由赵显洲承担的部分为:1.医疗费25736.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32636.98元。展玉霞主张的鉴定过程中花销的交通费120元,因未举出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保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当赔偿王志男各项损失共计9321.67元。不足部分鉴定费540元由薛增礼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78元。综上所述,本院对王志男要求薛增礼、中保敦化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增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志男人民币3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志男人民币9321.67元;三、驳回原告王志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薛增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原告王志男负担6元,由被告薛增礼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贺 书记员:蔺达
Read More...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张桂某驾驶机动车由北向东转弯,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被告张桂某驾驶×××号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长兴岛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保财险长兴岛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桂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宿某某截止到定残日已满72周岁,故对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按8年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9270元,经本院核定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9244.68元、护理费7444.80元(60天×124.0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18574.26元(23217.82元/年×8年×1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39元(因出院发生19元、因鉴定发生2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为7200元(60天×120元/天),被告张桂某抗辩认为应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其身体状况,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外用药费用,原告的诊断书中无医嘱嘱托需要外用药物,同时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自书清单及收据,无正规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外用药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及6个月的每日100元的最低生活保障,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宿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924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8574.26元、护理费7444.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39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2702.74元。其中应由中保财险长兴岛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应承担的数额为医疗费924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7444.8元、伤残赔偿金1857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出院产生的交通费19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0582.74元。不足部分,鉴定费19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20元,合计2120元由被告张桂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桂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故原告宿某某应返还被告张桂某38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宿某某人民币40582.74元;二、驳回原告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885元,由被告张桂某负担955元,由原告宿某某负担1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张桂某驾驶机动车由北向东转弯,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被告张桂某驾驶×××号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长兴岛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保财险长兴岛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桂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宿某某截止到定残日已满72周岁,故对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按8年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9270元,经本院核定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9244.68元、护理费7444.80元(60天×124.0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18574.26元(23217.82元/年×8年×1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39元(因出院发生19元、因鉴定发生2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为7200元(60天×120元/天),被告张桂某抗辩认为应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其身体状况,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外用药费用,原告的诊断书中无医嘱嘱托需要外用药物,同时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自书清单及收据,无正规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外用药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及6个月的每日100元的最低生活保障,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宿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924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8574.26元、护理费7444.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39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2702.74元。其中应由中保财险长兴岛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应承担的数额为医疗费924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7444.8元、伤残赔偿金1857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出院产生的交通费19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0582.74元。不足部分,鉴定费19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20元,合计2120元由被告张桂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桂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故原告宿某某应返还被告张桂某38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宿某某人民币40582.74元;二、驳回原告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885元,由被告张桂某负担955元,由原告宿某某负担1930元。 审判长:赵英华审判员:宫英东审判员:姜先华 …
Read More...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本起事故中肇事车辆系全责,该车辆在被告阳光敦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扣除部分,因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说明,故法庭对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571.05元,有票据、病历、用药清单等予以证明,应当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原告住院36天,适用一审辩论终结前的新标准100元/日,故对该笔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护理费9773.10元(80天×108.59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4549.2元,原告秦某某本次损伤构成10级伤残,结合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应当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情,不属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不予支持;交通费2655.5元,其中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36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中采信的证据,敦化、长春市内出租费共40元、敦化、长春往返长途客车费960元(因病历中写明“复检”要求,故支持二人三次往返,80元/单趟)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故交通费共计支持1000元;误工费25000元,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经济来源来源于城镇,庭审中自认其工作单位在事发后仍每月给付其2000元的补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误工费的规定,应当对该笔费用扣减。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结合庭审调查,原告从事行业为建筑业,但其主张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未能提供工资明细,故应当参照其所从事的同行业即建筑业136.9元/天予以支持较为公平,扣除单位每日补发的生活补助91.95元(2000元÷21.75天),原告本次损伤误工损失为44.95元/天,结合鉴定结论,支持原告误工损失为6742.5元;住宿费15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不予支持;复印费、鉴定费,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阳光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9773.1元、误工费6742.5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2064.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57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共计38171.05元。被告阳光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赔付原告人民币110235.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秦某某人民币110235.85元;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5元,邮寄费50元,合计3195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本起事故中肇事车辆系全责,该车辆在被告阳光敦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扣除部分,因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说明,故法庭对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571.05元,有票据、病历、用药清单等予以证明,应当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原告住院36天,适用一审辩论终结前的新标准100元/日,故对该笔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护理费9773.10元(80天×108.59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4549.2元,原告秦某某本次损伤构成10级伤残,结合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应当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情,不属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不予支持;交通费2655.5元,其中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36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中采信的证据,敦化、长春市内出租费共40元、敦化、长春往返长途客车费960元(因病历中写明“复检”要求,故支持二人三次往返,80元/单趟)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故交通费共计支持1000元;误工费25000元,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经济来源来源于城镇,庭审中自认其工作单位在事发后仍每月给付其2000元的补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误工费的规定,应当对该笔费用扣减。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结合庭审调查,原告从事行业为建筑业,但其主张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未能提供工资明细,故应当参照其所从事的同行业即建筑业136.9元/天予以支持较为公平,扣除单位每日补发的生活补助91.95元(2000元÷21.75天),原告本次损伤误工损失为44.95元/天,结合鉴定结论,支持原告误工损失为6742.5元;住宿费15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不予支持;复印费、鉴定费,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阳光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9773.1元、误工费6742.5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2064.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57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共计38171.05元。被告阳光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赔付原告人民币110235.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秦某某人民币110235.85元;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5元,邮寄费50元,合计3195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立鑫审判员:滕佰如审判员:骆静怡 书记员:冯舒
Read More...本院认为:关于营养费1800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曹某某根据住院病塌和鉴定结论,即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头痛、头晕,左上肢麻木,左上肢肌力5级评定十级伤残;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9.7%评定十级伤残,营养时间60日,曹某某主张30元日标准,主张60日的营养费1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分别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曹某某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伤情达到残疾程度,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495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曹某某主张的住宿费49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曹某某的损失如下:门诊费4337.77元、珲春市人民医院住院费14883.96元、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78683.33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58366.92元、误工费22618.80元、护理费75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464元、手表维修费200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210894.38元,扣除孙某某垫付的20000元,应赔偿190894.38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3989.3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的91989.32元(残疾赔偿金58366.92元、误工费22618.80元、护理费7539.60元、交通费14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赔偿项下的手表维修费2000元;超过部分86905.06元(医疗费67905.06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100元),由孙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曹某某103989.32元;二、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曹某某86905.06元;三、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6元(已收取4128元,退还给曹某某62元),减半收取2033元,由曹某某负担5元,由孙某某负担2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美淑 书记员: 孙潇
Read More...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王迪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王迪和昌通公司是出租汽车经营权承包使用合同关系,即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昌通公司应当对王迪承担责任的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金某的各项损失,第一、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举证的保险合同写明投保人声明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关于“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保险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对签订合同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本案金某医疗费的核减金额为5222.81元。第二、营养费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者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金某的病历及医嘱中均没有加强营养的相关记载,本院认为金某主张的每日50元标准过高,综合金某两个十级伤残的情况,本院认为每日20元为宜。第三、继续治疗费部分,因金某做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需进行钢板取出手术,该部分为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第四、残疾赔偿金部分,在多个伤残等级中,应以最重的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比例为基数,对于其他伤残,则10-8级增加1%-5%,根据鉴定意见书,金某为两处十级伤残,以十级伤残赔偿比例10%为基数,另一个十级应增加1%,故金某的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为11%。事故发生时周凤珍为70周岁,故应按10年计算。第五、误工费部分,金某从事卫生行业,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收入,故按卫生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经本院释明后金某仍未鉴定,故本院仅能确定金某住院期间造成了误工损失,即32天,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其他误工损失。第六、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综合金某的两个十级伤残的伤情,本院认为2000元为宜。第七、鉴定费用部分,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肇事车辆由昌通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金某所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依照上述规则由三被告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金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000元,其中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减的医疗费金额为5222.8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护理费7444.8元(124.08元/天×60天);3.残疾赔偿金25539.6元(23217.82元/年×(20-10)年×(10%+1%)];4.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合计44984.4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金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8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右肩锁关节脱位术之钢板取出术费用11000元;5.误工费176.73元/天×32天=5655.36元,以上合计34925.36元。因本起事故中王迪负全责,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条款,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20%的免赔率进行免赔,以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金某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80%,即34925.36元×80%=27940.2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应承担赔偿金某损失的数额为44984.4元+27940.29元=72924.69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金某的合理损失,由王迪承担20%,即34925.36元×20%=6985.07元,另鉴定费用及鉴定花费的交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王迪负担,故王迪应承担赔偿金某损失的数额为6985.07元+2592元=9577.07元,扣除王迪已经支付金某的6000元,王迪应当赔偿金某各项损失共计3577.07元,昌通公司对以上给付之债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金某要求王迪、昌通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金某人民币72924.69元;二、被告王迪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金某人民币3577.07元;三、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第(二)项给付之债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迪、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元,邮寄费50元,合计2214元,由原告金某负担329元,由被告王迪负担1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
Read More...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时某某70%损失;范士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时某某30%损失。因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朱某某、范士荣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时某某要求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朱某某作为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按吉林省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核定后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误工费应按月标准计算,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时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066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22618.80元、护理费11309.40元、鉴定费2500元。对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的主张,本院仅支持53060.84元×50%=26530.42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对时某某的生活必然造成影响,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10020.83元。因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范士荣的医疗费用损失总额为2195.13元(已另案诉讼),二人的医疗费用损失已超出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保险公司应按二人的损失比例赔偿。时某某的医疗费用所占比例为95.35%[45061.51元÷(45061.51元+2195.13元)],即强制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赔偿时某某医疗费用9535元(10000元×95.35%);应赔偿范士荣医疗费用465元(10000元-9535元)。因时某某、范士荣二人伤残赔偿金项下费用总额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平安保险公司分别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9535元、残疾赔偿金26530.42元、误工费22618.60元、护理费1130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1993.42元,属于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超出部分38027.41元,朱某某赔偿70%即26619.19元,范士荣赔偿30%即11408.22元。因朱某某已垫付现金5372.72元,故朱某某尚需支付赔偿金21246.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时某某保险赔偿金71993.42元;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时某某赔偿金21246.47元;三、被告范士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时某某赔偿金11408.22元;四、驳回原告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一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3元(时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521.50元,原告时某某负担319.50元,被告朱某某、范士荣共同负担1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东俊 书记员:崔恩子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将行人即原告肖某某撞伤,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肖某某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0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之相关规定,原告肖某某请求的医疗费中的11810.48元(6475.81元、533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日X22日)、伤残赔偿金中的13265.21元(26530.42元年X0.1X5年)、护理费8544.88元(125.66元日X68日)、鉴定费用577.08元395.08元鉴定费用、182元鉴定交通费、交通费227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刘某某驾驶的吉HWE1**号轿车在汪某财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刘某某给肖某某造成的以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计:36047.57元,由汪某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因为该数额没有超出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所以,对这一部分刘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给肖某某造成的577.08元鉴定费用的损失,由刘某某予以赔偿。吉HWE1**号轿车登记车主虽然是司某某,但司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刘某某给肖某某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肖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失赔偿费、律师代理费,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财险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36047.57元损失,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577.08元损失,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驳回原告肖某某对被告司某某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2元,减半收取计527.1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142.3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84.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金山 书记员: 李学林
Read More...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杜某星驾驶机动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其驾驶行为存在过错,杜某星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根据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杜某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和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杜某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太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中太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50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00元/天=3600元、护理费125.66元/天×45天=5654.7元、鉴定费1170元(由于本案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在鉴定费中扣除误工部分的费用)、伤残赔偿金23877.38元,以上合计为54807.96元。由于杜某星在中太保险长春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太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3877.38元、护理费5654.7元。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杜某星与王某和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杜某星承担鉴定费1170元×70%=819元,剩余鉴定费部分351元由王某和负担。其余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5.88元由杜某星与王某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份额,即杜某星承担14105.88元×70%+819=10693.12元,王某和承担14105.88元×30%=4231.76元。因王某和系退休职工且未举出证据证明其退休后仍从事其他职业及误工损失,故王某和所主张的误工费22618.8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部分,因在王某和的出院病例中未有体现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内容,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赔偿原告王某39532.08元;二、被告杜某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赔偿原告王某和10693.12元;三、驳回原告王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太保险长春支公司、杜某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元,由被告杜某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立鑫 审 判 员 姜先华 人民陪审员 王世道 书记员:杨宇
Read More...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原告店员卸车阻碍被告通行与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被告先行辱骂其店员,在原告询问原因时继续进行辱骂,并动手殴打原告,其行为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未采取合理方式解决纠纷,致使双方互相厮打。在被众人拉开后,被告继续辱骂,并再次对原告进行攻击,从其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次纠纷的起因及经过,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过错责任。本诉部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32873.82元(珲春市医院住院费27183.33元+矿区医院住院费5690.49元)、门诊费用2395元(163.72元+163.72元+588.12元+170.72元+174.72元+145元+50元+939元)、住宿费276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25876.80元、护理费7444.80元、就医交通费921.55元、鉴定交通费574元、鉴定费31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0595.10元(父亲陈付路8578元+母亲李玉玲9150元+儿子任泽铭12867.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尚未举证证明其父母无生活来源且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父母的扶养费不予支持。对付泽铭的扶养费12867.10元(17156.14元/年×15年×10%÷2)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诉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37964.71元(住院医疗费32873.82元+门诊医疗费2395元+住宿费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误工费25876.80元+护理费7444.80元+就医交通费921.55元+鉴定交通费574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67.10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96575.30元(137964.71元×70%)。反诉部分,反诉原告王某某主张住院医疗费7770.06元、门诊检查费8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有正规收据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700元(17天×100元/天),因原告未对其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不能确定其是否需要护理,故本院对其护理费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误工费12938.40元(90天×143.76元/天),反诉被告陈红某对其主张的误工天数及误工标准均不予认可,现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天数亦不申请鉴定,故本院仅对其住院17天的误工费进行支持。关于误工标准,反诉原告王某某主张为其儿子经营的贸易公司打工,月工资3万元尚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即124.08元/天,反诉原告王某某的误工损失为2109.36元(17天×124.08元/天)。综上,反诉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2394.98元(住院医疗费7770.06元+门诊检查费8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2109.36元),反诉被告陈红某抗辩称反诉原告损伤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反诉原告王某某在纠纷发生次日到珲春市医院检查诊断为跖骨骨折,其住院所治疗的项目均为跖骨骨折,且经鉴定反诉原告不存在不合理治疗的行为,故本院对反诉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反诉被告陈红某应赔偿反诉原告3718.50元(12394.98元×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一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赔偿给原告陈红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6575.30元;二、驳回原告陈红某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陈红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赔偿给反诉被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3718.5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67元,保全费1020元,反诉费211.50元,合计4698.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红某负担1409.55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负担328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银珠 审判员 郭丽丽 审判员 孙 博 书记员:李勇学
Read More...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金某某在安图县人民医院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且安图县人民医院对金某某的治疗行为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安图县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参照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安图县人民医院对金某某的损害承担75%的赔偿责任。金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金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结合其残疾程度及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金某某主张鉴定费不按责任比例分担,全部由安图县人民医院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属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故安图县人民医院主张合同纠纷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安图县人民医院应赔偿金某某各项损失172368.72元[(医疗费39624.78元+护理费193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元+误工费47965.54元+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鉴定费3100元)*75%+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扣除金某某向安图县人民医院借支的17500元及其未支付的第三次住院医疗费14296.73元,安图县人民医院应赔偿金某某140571.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图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140571.99元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安图县人民医院负担1556元,原告金某某负担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丽 书记员:温笑宇
Read More...本院认为:交通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李庆君是其公司的司机,与其是长期雇佣关系,愿意为李庆君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故应认可本次事故中交通公司为赔偿主体。对于周凤珍的各项损失,第一、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举证的保险合同写明投保人声明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关于“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保险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对签订合同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本案周凤珍医疗费的核减金额为12174.85元。第二、营养费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者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周凤珍的病历及医嘱中均没有加强营养的相关记载,本院认为交通公司主张的每日100元标准过高,根据周凤珍两个十级伤残的情况,本院认为每日20元为宜。三、继续治疗费部分,因周凤珍两处骨折待骨性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该部分为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四、残疾赔偿金部分,在多个伤残等级中,应以最重的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比例为基数,对于其他伤残,则10-8级增加1%-5%,根据鉴定意见书,周凤珍为两处十级伤残,以十级伤残赔偿比例10%为基数,另一个十级应增加1%,故周凤珍的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为11%。事故发生时周凤珍为67周岁,故应按13年计算。交通公司与周凤珍签订的赔偿调解协议,因保险公司并未参与,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交通公司赔偿的数额应视为其自认,并非一定是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的合理数额。五、鉴定费用部分,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由交通公司自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原则:(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周凤珍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9773.1元(108.59元×90日),3.残疾赔偿金31852.68(22274.6×13年×11%),以上合计51625.78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周凤珍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8289.6元,2.伙食补助费住院6300元(63天×100元);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4.后续治疗费26000元,以上合计82389.6元。扣除应交通公司自行承担的医疗费12174.85元,为70214.75元。因本起事故中交通公司的驾驶人李庆君负全责,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条款,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20%的免赔率进行免赔,以上合理损失扣除核减的医疗费后,由保险公司承担80%,即70214.75元×80%=56171.8元,剩余20%由交通公司自负。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应当给付交通公司107797.58元。本院对交通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公益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7797.58元;二、驳回原告敦化市公益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原告敦化市公益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负担1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贺 书记员:蔺达
Read More...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黄显贵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即王某某、李某某)按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及违反禁止线转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本院酌定被告李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驾驶超标燃油助力车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另一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2578.58元,其中包括住院医疗费12242.08及住院期间购买其他物品的费用336.50,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应该是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合理的且有正规票据的法定医疗费项目,原告所主张的336.50元无正规医疗票据且不是法定的医疗费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2242.08元,被告李某某、单淑敏抗辩称原告住院七天且存在二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不合理,被告李某某、单淑敏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且其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对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的鉴定申请,但在启动鉴定过程中其放弃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单淑敏放弃鉴定申请视为其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的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242.0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凭据及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111元(150天×120.74元/天)、护理费10866.60元(90天×120.74元/天)、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年×20年×10%)被告李某某、单淑敏抗辩称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过长,并对十级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给被告李某某、单淑敏三天时间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李某某、单淑敏逾期未向本院提出申请,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18111元、护理费10866.60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计算标准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计算标准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告李某某、单淑敏抗辩称应具体发生后再主张,对该后续治疗费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单淑敏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案被告李某某及原告王某某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根据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公布的保险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费18111元、护理费10866.6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69893.68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中保珲春支公司辩称因被告李某某系无证驾驶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保珲春支公司与被告单淑敏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应由被告中保珲春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69893.68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224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17142.0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保珲春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剩余7142.08元(17142.08-10000)按照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过错程度承担。关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2500元法医鉴定费,应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按比例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79893.68元(10000+69893.68),超过保险限额之外的9642.08元(7142.08+2500)应该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按过错比例承担,即被告李某某承担6749.46(9642.08×7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893.68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749.46元。三、被告单淑敏对第二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220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9元,由被告李某某、单淑敏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丽丽 代理审判员 金帅龙 代理审判员 刘 威 书记员:孙丹
Read More...本院认为,戴某某、吴某承认刘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吴某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本院确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在刘某某要求戴某某和吴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投保义务人戴某某和侵权人吴某承担连带责任。因吴某未经戴某某同意驾驶事故车辆,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由吴某负担。刘某某要求戴某某、吴某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刘某某本人有退休工资,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除退休工资外的误工损失,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按日支付营养费5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刘某某的伤情,其日营养费为20元为宜,即营养费为1800元(20元×90日);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本院根据吴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戴某某、吴某认为,仅以社区证明及刘某某儿子李永斌的房屋产权证不足以证明刘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市林小区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戴某某认为,事故车辆实际系珲春百纳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证据不足,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某某的以下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23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90日)、残疾赔偿金42331.46元(24900.86元×17年×10%)、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98086.26元。其中医疗费用39481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戴某某、吴某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0000元;伤残费用55405.26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均由戴某某、吴某赔偿,即戴某某、吴某应基于戴某某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连带向刘某某赔偿65405.26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用29481元、鉴定费3200元,应由吴某负担,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3481元,还应支付9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某某65405.26元;二、被告吴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某某9200元;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元,减半收取117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22元,被告戴某某、吴某负担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帅龙 书记员: 孟祥斌
Read More...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由周某某打字,由上述证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刘顺德提供购买白蛋白票据,证明周某某应赔偿购买白蛋白费用1000元。周某某对此有异议,认为该笔费用是刘顺德在医院外购买的,未经过周某某同意。本院认为,购买白蛋白没有医生相关医嘱,也未经周某某的同意,对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9日3时10分许,周某某驾驶无牌超标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英安镇关门村七组村委会北侧时与路边行走的刘顺德相撞,造成刘顺德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刘顺德到珲春市医院治疗31天,支出门诊医疗费1993.04元、医疗费22557.95元、拐杖费150元。期间,由周某某垫付9856元。2017年9月29日刘顺德出院。2017年9月7日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顺德无责任。2017年12月26日,刘顺德向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12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顺德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右膝平台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刘顺德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2016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30.42元,住院伙食补偿费计算标准每人每天100元,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为125.66元原告刘顺德与被告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利、胡秀平,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顺德与周某某之间诉讼争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刘顺德提供身份证、租赁合同、票据3张,证明其在吉林省珲春市居住,残疾赔偿金按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30.42元/年标准计算。周某某辩称,刘顺德在吉林省珲春市英安镇关门村居住六年之久,其残疾赔偿金按吉林省农居民人均纯收入12122.94元/年标准计算,并提供了证人书面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周某某提供的书面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刘顺德因本次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九级多等级伤残,其附加赔偿系数确定为21%(20%+1%),刘顺德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856.90元[26530.42元/年×5年×(20%+1%)],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问题。刘顺德依据吉林天一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周某某辩称,刘顺德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以20元/日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刘顺德的伤残情况和鉴定意见,刘顺德主张的上述两项标准高,本院酌定调整为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以20元/日标准,支持60天,即1200元。综上,刘顺德的下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门诊医疗费1993.04元、医疗费22557.95元、护理费11309.40元、残疾赔偿金27856.9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拐杖费150元,共计68967.29元。扣除周某某已垫付9856元,计59111.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刘顺德59111.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已收取1489元,退还给刘顺德259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刘顺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美淑 书记员:孙潇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未在本车道内行驶与原告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某某受伤,被告王某某具有过错行为,且该过错行为与原告的受损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某某横过道路时,未从自行车上下来推行,而是骑着自行车,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一,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冯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964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4560.78元、鉴定费2600元(25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颅脑损伤、脑内有血肿、右耳创伤性鼓膜穿孔等伤情,且根据鉴定结论中明确表示营养期限为6周,故其主张营养费21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虽为农业户籍性质,但长期在敦化市丹江街居住,其以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4549.20元。原告主张其从事制造业,仅向本院提供其在敦化市金兴铁艺白钢部工作的证明,未明确说明其在该单位从事何种工种,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具备从事相关制造业的资格证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在事故之后收入减少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本院比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支持其误工损失,即误工费为19546.20元(108.59元/日×180日)。原告主张交通费78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支持其合理支出259元。原告主张复印费90元,不具有合理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元。原告主张邮寄费16元,为方便鉴定机构再次查阅CT片而实际支出,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226.69元(9642.95元+58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4560.78元、误工费19546.2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咨询费100元、交通费259元、邮寄费16元、复印费3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为86687.8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68915.18元,合计为78915.18元。不足部分7772.69元(86687.87元-78915.18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人民币1302.61元(7772.69元×50%-2000-583.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冯某某人民币78915.18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冯某某人民币1302.61元;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元,减半收取1141.50元,邮寄费50元,合计119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95.75元,原告冯某某负担59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未在本车道内行驶与原告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某某受伤,被告王某某具有过错行为,且该过错行为与原告的受损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某某横过道路时,未从自行车上下来推行,而是骑着自行车,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一,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冯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964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4560.78元、鉴定费2600元(25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颅脑损伤、脑内有血肿、右耳创伤性鼓膜穿孔等伤情,且根据鉴定结论中明确表示营养期限为6周,故其主张营养费21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虽为农业户籍性质,但长期在敦化市丹江街居住,其以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4549.20元。原告主张其从事制造业,仅向本院提供其在敦化市金兴铁艺白钢部工作的证明,未明确说明其在该单位从事何种工种,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具备从事相关制造业的资格证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在事故之后收入减少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本院比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支持其误工损失,即误工费为19546.20元(108.59元/日×180日)。原告主张交通费78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支持其合理支出259元。原告主张复印费90元,不具有合理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元。原告主张邮寄费16元,为方便鉴定机构再次查阅CT片而实际支出,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226.69元(9642.95元+58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4560.78元、误工费19546.2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咨询费100元、交通费259元、邮寄费16元、复印费3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为86687.8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68915.18元,合计为78915.18元。不足部分7772.69元(86687.87元-78915.18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人民币1302.61元(7772.69元×50%-2000-583.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冯某某人民币78915.18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冯某某人民币1302.61元;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元,减半收取1141.50元,邮寄费50元,合计119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95.75元,原告冯某某负担595.75元。 审判长:刘颖 书记员:张立全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与原告孙某某之间发生的事故,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根据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王某与原告孙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王某承担事故责任的70%,由原告孙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2999.83元、门诊费273元、药费585元、护理费3800.6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日工资108.59元/天×35天)、误工费5344.8元(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89.08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621.21元/年×20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5945.70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部分为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护理费3800.65元、误工费5344.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8487.87元,与其他被侵权人即冷培资、卢克霞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总额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属于医疗赔偿金部分为医疗费12999.83元、门诊费273元、药费5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14957.83元,与其他被侵权人即冷培资、卢克霞的医疗赔偿金总额为16120.5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按原告孙某某占与其他被侵权人冷培资、卢克霞损失总额比例负担9278.75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即5679.08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按照被告王某70%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3975.36元,仍不足的部分1703.72元,由被告王某分担70%即1192.60元,由被告孙某某分担30%即511.12元;属于财产损失的部分为修车费600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负担。原告孙某某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王某承担70%即1330元;被告王某肇事车辆损失14645元,应由原告孙某某承担30%即4393.5元,抵消被告王某应向原告孙某某赔偿的2522.60元后,被告王某无需再向原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42341.98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64元,减半收取474.3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463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希武 书记员:郑兰
Read More...本院认为:原告金元峰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发生的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在驾驶车辆时瞭望不周,其对本次事故有重大过失,原告金元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时违反规定载人,本身也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金元峰自行负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权受到侵害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金元峰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2889.27元(住院费5662.20元+门诊费722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住院天数31天);残疾赔偿金57779.70元(2012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598.17元×16年×赔偿系数42%(七级伤残40%+十级伤残附加指数2%)、误工费19830.30元(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80.94元×误工天数245日)、护理费10866.6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日工资120.74元×护理天数90日)、鉴定费2500元、拖车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510元,合计107225.87元。原告金元峰在伤残赔偿限额下遭受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7779.70元、误工费19830.30元、护理费10866.6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88776.60元;原告金元峰在医疗费限额下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288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合计14439.2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遭受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51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理赔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100286.60元(残疾赔偿限额内88776.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510元),剩余6939.27元(原告损失107225.87元-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损失100286.6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4857.49元,原告自担2081.78元,但被告李某某已支付4219.91元,因此,被告李某某应赔偿的原告损失为637.58元。原告金元峰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被告刘某某出借车辆时没有有过错,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刘某某出借车辆时存在过错行为,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100286.60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63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原告金元峰负担26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金元峰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发生的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Read More...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过错程度,尹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吉HT×××号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尹某某承担。本案中,玄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项目和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有住院费23212.86元、龙井市医院门诊费为925元、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719元,共计24856.86元。救护车费1000元属于交通费范畴,可计算在交通费中。对营养费结合玄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以每日50元的标准予以赔付,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60天×50元)。对护理费用,尹某某雇佣护工,其费用为尹某某和护工之间的协议,应按照实际护理天数予以减免,故尹某某应承担的部分为88天护理费,即按照每天124.08元计算88天,共计1091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8天,共计2800元。玄某某现主张计算6年的伤残赔偿金13930.68元(23217.82元×6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尹某某主张,玄某某的就诊医院应由其选择,但玄某某住所地在龙井市,并且有权自由选择就诊医院,且玄某某就诊的龙井市医院系依法成立的合法机构,具有诊治玄某某该种伤情的资质,尹某某无权拒绝赔付,故本院对尹某某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尹某某主张,玄某某的就医费用过高,但未提出证据证明玄某某所提出的医疗费用的不合理性,因此,对尹某某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其中医疗费2485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3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内容,本案上述项合计数额为43656.86元,已超出所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的33656.86元中,减去尹某某已经支付的12500元,剩余医疗费21156.86元,应由尹某某承担;残疾赔偿金13930.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护理费10919.04元、交通费1000元,属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内容,本案上述项合计数额为25919.72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故应由尹某某承担鉴定费2500元和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玄某某35919.72元。二、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玄某某超出理赔部分的21156.86元和鉴定费2500元,共计23656.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保全费648元,共计1818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明文 审判员 李红莲 审判员 于季伟 书记员:金爱玲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特某某高力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特某某高力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徐佳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某支公司中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故原告主张的赔偿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投保人徐佳明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特某某高力套诉讼请求未超出交强险应赔偿数额,徐佳明可不参加诉讼。《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某支公司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某支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诉讼费的承担不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按其承担责任的大小予以确定。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特某某高力套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音宝力稿 书记员:胡秀兰
Read More...本院认为,金华出院后,在这两家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并无不妥,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及住院病案首页及转院申请表。金华欲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转院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天及支付医疗费5577.41元。李某无异议。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住院在治疗事故损伤的同时也治疗了自身其他疾病,要求对用药合理性做鉴定。而且转院的原因是颈椎病的治疗,并且医保管理部门审核意见并无同意转院的批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金华欲证明其本次损伤致左膝人工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九级伤残;左肩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和左肩袖损伤(修复术后)至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需1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已行左膝人工关节置换术,更换年限为10年,其费用为6万元。李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期限应为60天,超出30天不予认可,误工费按吉林省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赔偿标准按月赔偿,每月2753.50元,共计6个月。后续治疗费同意更换一次的费用即6万元。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延吉市横道养猪专业合作社的企业信息及出具的证明。金华欲证明其受伤前在该合作社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李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按吉林省上一年度农业标准按月赔偿,每月2753.50元。本院认为,金华主张在养猪专业合作社工作,但未能提供最近三年工资收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交通费票据。金华欲证明其因治疗在延吉市内支出出租车费1109元。经审核,本院仅对与门诊治疗日期相符的17张合计134元的出租车票据予以采信。6.北京市内出租车票据复印件。金华欲证明其在北京市内支付交通费63元。李某、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供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金华未能提供原件,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中国南方航空登机牌复印件三张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携程网机票订单打印件各一份。金华欲证明2016年8月3日金华、李洙男、金燕由延吉飞往北京花费飞机票3379元。李某、人民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8.金燕登机卡复印件一份及支付宝交易明细复印件三份及支付宝账户明细复印件一份。金华欲证明2016年8月5日金燕从北京飞回延吉,支付飞机票费1189元。本院认为,金华未能提供原件,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9.中国南方航空登机牌复印件两份及携程网机票订单详细打印单及支付宝付款金额打印单复印件各一份。金华欲证明8月8日金华、李洙男由北京返回延吉花费的机票为2336.45元。本院认为,因金华未能提供原件,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0.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打印件两份及订单详情截图复印件三份、收据六份、延吉市鑫美汇食品超市出具的收据五份、延吉市中信家政服务部出具的收据。金华欲证明2016年2月23日、金华的女儿张美兰从深圳飞往延吉花费的机票费2710元,3月11日张美兰从延吉飞往深圳支付机票费1687元、本次事故支付复印费143元、护理用品费515元、拐杖费80元、住院期间租床费990元、理发费50元、护送费300元。李某、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11.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病志。金华欲证明其因本次事故牙齿损坏。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相应的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金华的牙齿损坏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金华于事故发生近5个月后,才治疗牙齿,且其没有证据证明牙齿的损坏系本次事故造成,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华无事故责任,对金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李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与金华颈椎间盘突出症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次要作用),参与度评定为16-44%,但颈椎间盘突出症属于金华自身的特异体质,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因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金华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78693.75元(金华支付医疗费61032.22元+李某垫付医疗费123333.92元+复查费178.92元-1051.31元-治疗牙齿费用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90天×100元)、残疾赔偿金111427.76元(26530.42元×20年×21%)、护理费11309.40元(125.66元×90天)、对交通费12472.45元的主张,经审核,本院仅支持其中的134元。对误工费18000元(每月3000元×6个月)的主张,因其在养猪专业合作社工作,但未能提供最近三年工资收入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属于农林牧渔业,其误工费按照吉林省2017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每月2753.50元计算即16521元(每月2753.50元×6个月)。对后续治疗费120000元(6万元×2次)的主张,因更换年限为10年,其主张更换两次并无不妥,但其已经更换一次,费用已包括在医疗费用当中,故本院仅支持更换一次的后续治疗费6万元。对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的主张,因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费4700元(伤残等级等鉴定费3100元+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1600元)的主张,因其中营养期限项目鉴定不合理,本院仅支持41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因本次损伤对其今后的生活必然造成影响,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4200元。对复印费143元、护理用品费515元、拐杖费80元、理发费50元、护送费3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租床费990元的主张,因其已主张护理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95385.91元。人民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后赔付,甲类药物100%赔付、乙类药物80%赔付、丙类不赔付,门诊费单价中超过200元以上的赔付8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271285.91元(不包括鉴定费41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4100元由李某赔偿。因李某已垫付178433.92元,多支付174333.92元。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金华216951.99元(120000元+271285.91元-174333.92元),返还李某174333.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金华保险赔偿金216951.99元;二、驳回原告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77.50元,原告金华负担1077元,被告李某负担230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勋波 书记员: 周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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