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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元峰诉李善吉、刘彦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金元峰
金得福(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
李善吉
刘彦志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支公司
菊丰伟
崔龙哲

原告:金元峰,男,住和龙市。
委托代理人:金得福,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善吉,男,住图们市。
被告:刘彦志,男,住图们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支公司,住所地:和龙市。
法定代表人:玄忠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菊丰伟,男,住和龙市。
委托代理人:崔龙哲,男,住和龙市。
原告金元峰诉与被告李善吉、刘彦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元峰的委托代理人金得福,被告李善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菊丰伟参加了第一次开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龙哲参加了第二次开庭。被告刘彦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元峰起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李善吉驾驶小型轿车由和龙向延吉方向行驶途中,当车辆行驶至老松线188公里加500米处时追撞前方向由原告金元峰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的尾部,造成金元峰、吴东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三十一天。其损失为医疗费7942.36元、残疾赔偿金66033.60元、误工费22050元、护理费10866.60元、鉴定费2500元、拖车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摩托车损失费1510元,合计112752.56元。被告刘彦志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李善吉、刘彦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三、和龙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四、和龙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后颈髓损伤的事实;五、和龙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组,以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六、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5662.20元的事实;七、门诊费收据十张,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到延边医院接受检查并支出的门诊费2280.16元的事实;八、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吉天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26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误工损失日为二百四十五日,需一人护理九十日的事实;九、鉴定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500元的事实;十、门诊费收据二份,以证明原告因鉴定在延边医院接受检查支出727元门诊费的事实;十一、和龙市头道镇宏达汽车救援中心收据六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后拖车产生拖车费300元的事实;十二、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用药情况;十三、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医疗病志二份及MRI诊断报告单三份,以证明原告接受治疗的情况。
被告李善吉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李善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龙井市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八张及延边医院门诊费收据七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为其进行检查治疗支出门诊费4219.91元的事实;二、延边医院门诊费收据四张,以证明因本次事故为案外人吴东健进行检查治疗支出门诊费107.06元的事实。
被告刘彦志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原告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吴东健监护人吴昌国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案外人吴东健不再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李善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4日,被告李善吉驾驶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彦志的小型轿车由和龙向延吉方向行驶途中,当车俩行驶至老松线188公里加500米处时,追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金元峰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的尾部,造成原告金元峰、案外人吴东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和龙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善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金元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第(三)款  “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的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次要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被告李善吉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元峰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吴东健无责任。当日,原告金元峰到龙井市人民医院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共支出检查费6500.07元(其中包括被告李善吉垫付的4219.91元),2013年8月26日,因“颈部外伤、C6-7水平脊髓损伤”到和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5662.2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拖车原告支出道路清障车费用300元,其驾驶的燃油助力车损坏,其损失为1510元。在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在延边医院进行检查支出门诊费727元,鉴定费2500元。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了吉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金元峰的精髓损伤至右上肢半瘫属七级伤残;四肢肌张力增高至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金元峰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为二百四十五日;三、被鉴定人金元峰的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九十日。
另查:原告金元峰住院期间被告李善吉为其垫付4219.9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全顺子护理,其为非护理人员。原告受伤前务农,居住在和龙市东城镇普城村,系农业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李善吉借用被告刘彦志的车辆,双方系朋友关系,且被告李善吉于2001年7月19日取得驾驶资格证,被告刘彦志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并无损坏的地方。本次交通事故案外人吴东健也受伤,但由被告李善吉为其支付治疗费107.17元,进行治疗,案外人吴东健不再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月11日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责任限额调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国保险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金元峰与被告李善吉之间发生的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李善吉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善吉在驾驶车辆时瞭望不周,其对本次事故有重大过失,原告金元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时违反规定载人,本身也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善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金元峰自行负担3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权受到侵害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金元峰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2889.27元(住院费5662.20元+门诊费722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住院天数31天);残疾赔偿金57779.70元(2012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598.17元×16年×赔偿系数42%(七级伤残40%+十级伤残附加指数2%)、误工费19830.30元(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80.94元×误工天数245日)、护理费10866.6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日工资120.74元×护理天数90日)、鉴定费2500元、拖车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510元,合计107225.87元。
原告金元峰在伤残赔偿限额下遭受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7779.70元、误工费19830.30元、护理费10866.6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88776.60元;原告金元峰在医疗费限额下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288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合计14439.2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遭受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51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理赔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100286.60元(残疾赔偿限额内88776.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510元),剩余6939.27元(原告损失107225.87元-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损失100286.60元)由被告李善吉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4857.49元,原告自担2081.78元,但被告李善吉已支付4219.91元,因此,被告李善吉应赔偿的原告损失为637.58元。
原告金元峰要求被告刘彦志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被告刘彦志出借车辆时没有有过错,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刘彦志出借车辆时存在过错行为,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100286.60元;
二、被告李善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637.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原告金元峰负担268元,由被告李善吉负担2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金元峰与被告李善吉之间发生的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李善吉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善吉在驾驶车辆时瞭望不周,其对本次事故有重大过失,原告金元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时违反规定载人,本身也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善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金元峰自行负担3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权受到侵害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金元峰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2889.27元(住院费5662.20元+门诊费722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住院天数31天);残疾赔偿金57779.70元(2012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598.17元×16年×赔偿系数42%(七级伤残40%+十级伤残附加指数2%)、误工费19830.30元(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80.94元×误工天数245日)、护理费10866.6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日工资120.74元×护理天数90日)、鉴定费2500元、拖车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510元,合计107225.87元。
原告金元峰在伤残赔偿限额下遭受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7779.70元、误工费19830.30元、护理费10866.6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88776.60元;原告金元峰在医疗费限额下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288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合计14439.2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遭受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51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理赔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100286.60元(残疾赔偿限额内88776.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510元),剩余6939.27元(原告损失107225.87元-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损失100286.60元)由被告李善吉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4857.49元,原告自担2081.78元,但被告李善吉已支付4219.91元,因此,被告李善吉应赔偿的原告损失为637.58元。
原告金元峰要求被告刘彦志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被告刘彦志出借车辆时没有有过错,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刘彦志出借车辆时存在过错行为,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100286.60元;
二、被告李善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637.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原告金元峰负担268元,由被告李善吉负担2287元。

审判长:赵颖
审判员:李今花
审判员:严光龙

书记员:赵惠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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