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俊娥,住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刚,住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佰勇,住敦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住所敦化市翰章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海。
原告张俊娥与被告刘佰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刚、陈世伟、被告刘佰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俊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对于张俊娥的合理损失,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二、对于张俊娥的合理损失,要求刘佰勇承担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以外的各项损失;三、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10时10分许,刘佰勇驾驶×××号长城牌轿车,沿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东南山市场丁字路口左转弯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张俊娥相撞,造成张俊娥受伤。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佰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俊娥无责任。张俊娥伤后入住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桡骨粉碎骨折、右尺骨骨折,共住院18天,花费住院费48098.79元,门诊费用921.56元。张俊娥所受之伤,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张俊娥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张俊娥的本次损伤需1人护理60天;3.张俊娥的右尺桡骨骨折术之钢板取出术的费用评估为14000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900元,花费交通费210元。刘佰勇的事故车辆×××号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刘佰勇的行为对张俊娥构成了侵权,故张俊娥诉至法院要求刘佰勇与平安保险公司在其责任份额内承担张俊娥造成的全部损失。张俊娥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49019.35元(48097.79元+921.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日×18日)、3.伤残赔偿金12450.43元(24900.86/年×5年×10%)、4.护理费7249.2元(120.82元/日×60日)、5.钢板取出术的手术费14000元、6.鉴定费1900元、7.鉴定用交通费2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1628.98元,
根据原告的退休工资本可以确定原告是2015年9月份,其身份是退休职工,其户籍性质是城镇户口。从新建房屋协议以及交接单和物业服务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在普惠新居59东3单元103室拥有住宅,并在此处居住持续一年以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标准。
在莲花泡林场从1988年一直居住至2012年,2012年至2014年住在普惠新居女儿家。2014年7月份左右在江东普惠新居租房居住。从2015年7月份开始在购买的普惠新居59栋5单元103室居住,
2015年8月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9月份收到退休工资。张俊娥的主体身份是城镇户口。
审:敦林莲花泡林场在敦化市雁鸣湖镇东南则。
敦林是国企,林场的职工都是城镇户口。主要收入来源都是退休工资。原告原属莲花泡林场职工,现已退休,莲花泡林场开资。户口迁移的原因是因为2015年原告的老伴去世了。没有承包土地?
刘佰勇辩称:对张俊娥起诉状中的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没有意见。事故发生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数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故对于张俊娥的所有损失,要求全额由平安保险公司赔付。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刘佰勇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于张俊娥的各项损失,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政策核对后再进行赔付;因考虑伤者年龄较高,后期手术费是否发生不确定,需要实际发生后拿医疗票据来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对户口性质有意见,该户口本在事发后由莲花泡林场迁来,证明伤者之前在城镇居住,属于城镇户口。
我司认为原告在林场工作,属于农业劳动,不符合农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对原告说2015年7月22日在普惠新居居住有异议,因为物业管理合同书没有体现张俊娥的名字,我司认为伤残赔偿标准应该按农业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证明与本案无关。存折只能证明原告退休了。对于证明没有意见。对领取钥匙通知单有意见,上面没有任何名字。对于协议书真实性没意义,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只能证明敦化林业局为张俊娥新建房屋,但是没有实际居住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刘佰勇驾驶张俊娥所有的×××号出租车,与案外人刘十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刘十榕受伤。经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佰勇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发生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十榕无责任。2015年12月8日,原告刘十榕诉被告张俊娥、刘佰勇、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十榕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3558.04元,其中张俊娥应当承担32299.19元,案件受理费中张俊娥应当承担2486.45元,刘佰勇对以上赔偿项目负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张俊娥赔偿刘十榕5900元,刘佰勇赔偿刘十榕5000元。2016年3月8日,在(2014)敦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过程中,敦化市人民法院从张俊娥的存款账户内划拨了24143元并支付给刘十榕,其中包括赔偿款21399.19元、案件受理费2486.45元、执行费2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俊娥的身份证、张俊娥的户口簿、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敦化市医院住院病历23页、敦化市医院住院费票据、敦化市医院住院费用清单3页、敦化市医院出院诊断书、敦化市医院病人费用明细表4张、敦化市医院门诊票据8张、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6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保险费票据2张
原代: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死亡证明一份、新建房屋协议书一份、领取钥匙通知单一份、长白山森工集团敦化林业有限公司雁鸣湖中心林场出具的证明一份、退休工资卡3页(与原件核对后的复印件)
证明:原告是林场退休职工,原告是2015年9月份退休。林改期间其丈夫于德红于2016年6月6日去世,林改房屋位于普惠新居59栋3单元103室,于2015年7月22日由原告领取钥匙居住至今。原告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标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薛增礼驾驶机动车横过道路时未避让行人导致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王志男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未注意观察瞭望,对发生事故自身存在过失,应减轻薛增礼的责任。分析事故的起因及双方各自的过错,薛增礼应承担本起事故70%的责任为宜。薛增礼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保敦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本案王志男的合理损失应由中保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薛增礼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展玉霞主张的各项损失,第一、营养费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者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展玉霞的病历及医嘱中均没有加强营养的相关记载,本院认为展玉霞主张的每日50元标准过高,综合展玉霞八级伤残和住院天数的情况,本院认为每日30元为宜。第二、残疾赔偿金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因展玉霞已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第三、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综合展玉霞的八级伤残的伤情,本院认为3000元为宜。第四、鉴定费用部分,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展玉霞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90天);3.伤残赔偿金34826.70元(23217.82元/年×5年×30%);4.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58993.90元。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外应由赵显洲承担的部分为:1.医疗费25736.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32636.98元。展玉霞主张的鉴定过程中花销的交通费120元,因未举出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保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当赔偿王志男各项损失共计9321.67元。不足部分鉴定费540元由薛增礼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78元。综上所述,本院对王志男要求薛增礼、中保敦化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增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志男人民币37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志男人民币9321.67元;
三、驳回原告王志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薛增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原告王志男负担6元,由被告薛增礼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贺
书记员:蔺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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