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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