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川检刑不诉〔2023〕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21977********,*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住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3年9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3年9月12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晋KF****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延川县冯家坪存赵家河公路路口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呼某某撞倒,致呼某某死亡。经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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