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川检刑不诉〔2024〕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341986********,*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永和县**乡**村,住山西省永和县**镇**村。2024年4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5月14日被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4年4月1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晋K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3KM+500M公路处时,与前方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相撞,致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4年4月26日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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