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通过,决定对关某某不起诉。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认罪认罚,已签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的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决定对路某某不起诉。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2月18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杨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认其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杨某某是在校学生,在校期间尊师爱友、成绩优异,并担任学生会副主席,案发后本人真诚悔过,并书写悔过书,确有悔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院印)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具有坦白情节,真诚认罪、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院印)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周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28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周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28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实施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认罪态度好,系坦白,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0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二零二零年六月三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其行为系隔夜饮酒驾驶,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察长批准,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明知饮酒不能驾驶机动车辆,但仍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胡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初犯、偶犯,决定对胡某不起诉。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1月21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实施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坦白,情节轻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议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1月29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3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二O二O年七月二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 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属初犯,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通过,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五月七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 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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