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为了帮助孙某某为中标通榆县**项目施工01标段工程,联系两家公司进行围标。期间统一报名,统一出钱购买招标文件并支付投标保函费用,统一安排投标报价,最终如愿中标工程项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属于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其中标后没有得到过工程款项,没有给相关部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而且其系民营企业经营者,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司法厅《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清单》的原则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的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院印)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3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内向本院申诉。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1日 (院印)
Read More...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本人认罪态度好,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9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案发后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确有悔过表现,本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9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通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通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为了通化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谋取利益,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该公司没有获利,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没有谋取个人利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有明显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通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顾某某不起诉。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1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明知是帮助他人联系公司进行围标,还帮助用自己所在公司和朋友公司的名义帮助围标,并按照范某某的要求出具投标报价制作标书提供给他人用于投标,且获取好处费1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属于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孙某某中标后没有得到过工程款项,没有给相关部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决定对石某某予以相对不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院印)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孙某某系初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缴纳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主动上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依法收缴上交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5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主动上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依法收缴上交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5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3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内向本院申诉。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1日 (院印)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3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内向本院申诉。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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