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此本案民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由被告徐某全部承担。徐某驾驶的川XXXXXX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乐山公司投保了每座10万元限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院在查明徐某对刘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后同步确定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应负的保险责任。平安保险乐山公司认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主张不能在本案一并审理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平安保险乐山公司主张因徐某从事非法营运因而要求在商业险中免赔,但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徐某存在营运行为的事实,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平安保险乐山公司主张徐某非法营运的事实属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情形,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但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该法定义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平安保险乐山公司的前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平安保险乐山公司还主张在保险限额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也不予支持。二、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刘某某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37810.66元、出院后医疗费485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等证明,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住院医疗费37810.66元刘某某尚未支付给医疗机构,但属刘某某必然支出的费用,徐某认为不应再本案中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的再医费8000元,有医疗机构的医嘱,且属刘某某必然产生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合计46295.66元。平安保险乐山公司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扣除的数额和项目以及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应当扣除自费药品的依据,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就扣除自费药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提示及充分说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刘某某住院29天,护理时长为2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6218元/年标准,其护理费为36218元/年÷12月÷21.75天×29天=4024.22元;3、残疾赔偿金,刘某某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335元/年,刘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66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刘某某住院29天,医嘱要求休息6个月,原告刘某某的误工时长为6个月+21天(扣除双休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刘某某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255元的事实,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为3255元/月×6月+3255元/月÷21.75天×21天=22672.75元;5、鉴定费1000元,是为查清案件事实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由被告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6、交通费,结合案件实际,依法酌定为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各方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刘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认为3000元。综上,刘某某因此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34887.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0000元;二、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34887.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56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松斌 书记员: 李科
Read More...本院认为彭吉元年满82周岁,已属被扶养人范畴,故本院对彭吉元需要原告扶养的事实予以确认。 2.被告洪某提交押金收据、手写购买清单2张、美家好发票1张,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水瓶押金以及支付生活杂费。原告认可被告洪某为其垫付生活费259.00元,对水瓶押金以及购物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水瓶押金的退还义务人不是原告,水瓶押金不应由原告退还。洪某手写的购物清单、四川美家好邻居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购物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洪某手写的购物清单与四川美家好邻居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购物发票不予采信,对该事实也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主张其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认为病历资料中有几天没有体温测量记录,并据此扣除无体温测量记录期间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时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过长,并申请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病历资料中虽然有几天无体温测量的记录,但并不能由此说明原告没有在医院住院,故本院对原告住院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要求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并没有超过规定的护理期限60天,且医疗机构医嘱要求出院后加强护理,故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原告的护理期限确认为住院93天和出院休息8周。4.原告依据井研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发票两张、井研县益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医用固定带收款收据一张主张其产生门诊费241.00元和复印费6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彭某某于2018年1月4日在井研县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费126.00元有门诊发票予以证明,且与原告的伤情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提交的复印费发票上患者姓名仅有姓氏而无名字,手工修改的部分没有经医院依法进行校对和更正,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原告产生的费用,本院对复印费60.00元不予认可。对购买医用固定带产生的费用115.00元,由于该证据系收款收据,且无医嘱要求在院外购买辅助器具,故本院对井研县益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医用固定带收款收据不予采信,并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2.二被告之间应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垫付的费用是否在本案一并处理。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计算问题。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住院治疗费费12947.38元和门诊费126.00元,共计13073.38元,有正规医疗发票和医疗机构病历资料予以佐证,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要求扣减15%自费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扣除自费药的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天数为9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25.00元/天=2325.00元。3.护理费。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住院天数为93天,出院医嘱休息8周,需要一人陪护。在上述期间均需计算护理费,从2017年8月2日原告住院至休息期满之日共计需要护理的天数为4月零27天,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应参照2016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218.00元/年的计算标准对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36218.00元/年÷12月)×4个月+(36218.00元/年÷12月÷21.75天)×27天=15819.3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对原告的护理天数申请鉴定,理由是该护理期限超过《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关于脊柱骨折非手术护理期限为45—60日的规定,但是在原告出院时医嘱要求原告休息8周的期间需要一人护理,该护理期限并未超过该规范确定的护理期限,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4.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住院93天,出院遵医嘱休息8周,共计误工天数为149天,扣除不计薪日42天,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93天+出院休息56天-不计薪日42天=107天。由于原告未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参照相同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参照2016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该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的误工费为(36218.00元/年÷12月÷21.75天)×107天=14847.99元。5.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购买住房并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8335.00元×20年×10%=5667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该规定,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可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没有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照五年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之父彭吉元年满81周岁,其扶养人有彭远清、彭仲才、彭某某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原告的身份确认,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660.00元×5年×10%÷3人=3443.33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3443.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344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3443.0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8.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产生的鉴定费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用是原告必然会产生的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认可交通5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60.0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了复印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07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5.00元、护理费15819.36元、误工费14847.99元、残疾赔偿金60113.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110678.73元。二、关于二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肇川L×××××917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确定:1.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1)医疗费用的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产生医疗费1307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5.00元,合计15398.38元,上述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故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00元。(2)除此以上费用之外,原告尚有护理费15819.36元、误工费14847.99元、残疾赔偿金60113.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95280.35元未获赔偿,以上费用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所以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5280.35元。2.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责任承担。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原告尚有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398.38元共计未获得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所以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洪某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洪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起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予以确认,但由于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系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故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5398.38元×80%=4318.7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00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5280.35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5398.38元×80%=109599.05元。由于被告洪某的赔偿责任已均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洪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被告垫付的费用是否在本案一并处理的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洪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947.38元、护理费1700.00元,生活费259.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对被告洪某和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应在获得的赔偿款中将二被告已预付的费用予以扣除,经品迭,原告获得赔偿为:(一)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向原告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00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5280.35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4318.7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洪某垫付的医疗费2947.38元+护理费1700.00元+生活费259.00元)=94692.67元;同时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应向被告洪某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2947.38元+护理费1700.00元+生活费259.00元=4906.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94692.6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洪某支付4906.38元;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00元,由被告洪某负担416.8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10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嘉梅 书记员: 黄滔
Read More...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原告的损失如何分担。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本院确认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为31442.45元、取出内固定的续医费6000元,医疗费合计37442.45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10%扣除自费药费用,本院认为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主张免除其承担部分医疗费义务,该主张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案原告在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元/天×27天=675元。3.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应计算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对其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及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27天对原告的住院护理费计算为36218元/年÷12月÷21.75天×27天=3746元。宋某为原告住院期间垫付护理费4640元,已超出法定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彭九江被确定为十级伤残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7日,年满7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0年,彭九江的户籍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彭九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自愿按8%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参照2016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的标准,彭九江的残疾赔偿金为:28335元/年×10年×8%=2266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彭九江因交通事故因伤致残,对其精神上造成较大损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6.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伤残等级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出院及到乐山进行伤残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744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3746元、残疾赔偿金22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68031.45元。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宋某驾驶的川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为:1.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1)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744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合计38117.45元,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2)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原告的总损失,扣除医疗费项下的损失38117.45元后,尚有护理费3746元、残疾赔偿金22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9914元未获得赔偿,以上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的项目,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9914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29914元=39914元。2.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项下应赔偿的总额为38117.45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赔偿的1万元后,还有28117.45元未获赔偿。该损失应由被告宋某负责赔偿,由于被告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所以,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应按被告宋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117.45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故被告宋某、祁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68031.45元。应当事人的请求,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对被告宋某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本案一并处理。为方便当事人,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直接将被告宋某垫付的医疗费21442.45和本院确定的护理费3746元共计25188.45元支付给被告宋某。扣除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先行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后,最终,被告人保乐山公司应向原告赔偿32843元,被告人保乐山公司应向被告宋某支付25188.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九江赔偿328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宋某支付其垫付的费用25188.45元;三、驳回原告彭九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鄢新民 书记员:徐清琳
Read More...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三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被告垫付费用是否一并处理。一、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840.24元,有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自费药品,因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中有属于治疗不合理的部分,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对免赔自费用药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8335.00元×20年×10%=56670.0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住院治疗和医嘱休息期间无法进行工作,存在误工的事实,应当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19天(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5月18日),井研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的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即自2017年5月19日至于2017年8月18日计91天),因公休日为不计薪日,“五一节”、“端午节”为计薪日,原告在住院治疗和医嘱休息期间的不计薪天数为30天,故原告的计薪误工天数计算为:住院19天+出院医嘱休息时间91天-不计薪天数30天=80天。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203.00元÷12个月÷21.75天/月×80天=3433.87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住院19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为:36218.00元÷12月÷21.75天=138.76元/天,原告主张按138.00元/天作为其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行为,本院确定其护理费按138.00元/天为计算标准,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38.00元/天×19天=262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住院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5.00元/天×19天=475.00元。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也未说明何时何地合理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仅认可200.00元,本院酌情按200.00元予以确定。7.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1760.00元,有鉴定书和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残,对其精神上造成损害,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确定为3000.00元。综上,原告方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084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00元、误工费3433.87元、护理费26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76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79001.11元。二、关于本案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阳光运业井研公司为其川L×××××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确定:1.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因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67685.87元,合计77685.87元。2.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315.24元(即:79001.11元-77685.87元=1315.24元),应由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根据侵权人的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曾远杰是阳光运业井研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曾远杰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阳光运业井研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曾远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阳光运业井研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4.57元(即:1315.24元×30%=394.5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部分,由原告方某自行承担。3.由于被告阳光运业井研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已由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足额赔偿,因此,被告阳光运业井研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被告阳光运业井研公司、中保财险井研公司垫付费用的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被告阳光运业井研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垫付费用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扣除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和被告阳光运业井研公司垫付费用1000.00元后,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080.44元(即:77685.87元+394.57元-5000.00元-1000.00元=72080.44元),并直接支付被告阳光运业井研公司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各项损失共计72080.44元(已扣减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四川省阳光运业有限公司井研分公司垫付费用1000.00元;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00元,减半收取计391.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273.70元,被告四川省阳光运业有限公司井研分公司负担117.3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伟 书记员:张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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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re...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梅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二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被告垫付费用是否一并处理。一、关于原告梅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梅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016.98元,有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乐山公司提出原告梅某某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因被告太平财险乐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中有属于治疗不合理的部分,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对免赔自费用药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8335.00元×20年×10%=566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依据受害人的身份确认,原告父亲梅定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0660.00元/年×7年÷3人×10%=4820.67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4820.00元计算,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行为,本院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独立的赔偿项目,而是并入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相加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670.00元+4820.00元=61490.0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住院治疗和医嘱休息期间无法进行工作,存在误工的事实,应当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21天(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11日),井研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的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月(即自2017年5月12日至于2017年6月11日计30天),因公休日为不计薪日,“五一节”、“端午节”为计薪日,原告在住院治疗和医嘱休息期间的不计薪天数为14天,故原告的计薪误工天数计算为:住院21天+出院医嘱休息时间30天-不计薪天数14天=37天。因原告月均工资为2034.17元,日薪工资为2034.17元÷21.75天/月=93.53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93.53元/天×37天=3460.61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梅某某住院21天,因原告梅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梅某某的护理费标准为:36218.00元÷12月÷21.75天=138.77元/天,原告主张按138.00元/天作为其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行为,本院确定其护理费按138.00元/天为计算标准,原告梅某某的护理费计算为:138.00元/天×21天=289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梅某某住院21天,原告梅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5.00元/天×21天=525.00元。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也未说明何时何地合理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太平财险乐山公司仅认可200.00元,本院酌情按200.00元予以确定。7.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对原告梅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1560.00元,有鉴定书和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残,对其精神上造成损害,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确定为3000.00元。综上,原告梅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001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490.00元、误工费3460.61元、护理费28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56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83150.59元。二、关于本案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周某其为其川L×××××号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太平财险乐山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确定:1.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因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乐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490.00元、误工费3460.61元、护理费2898.00元、鉴定费156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82608.61元。2.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541.98元(即:83150.59元-82608.61元=541.98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乐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根据侵权人被告周某其的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周某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财险乐山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1.98元。3.由于被告周某其应承担的责任已由被告太平财险乐山公司足额赔偿,因此,被告周某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被告周某其垫付费用的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生活护理费等共计12511.68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周某其垫付费用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扣除被告周某其垫付费用12511.68元后,被告太平财险乐山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梅某某各项损失70638.91元(即:82608.61元+541.98元-12511.68元=70638.91元),并直接支付被告周某其12511.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0638.91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其垫付费用12511.68元;三、驳回原告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00元,减半收取计322.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伟 书记员:谢昭富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对其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人民财保以原告的鉴定报告系单方申请的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人民财保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洪才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蒙建枢、王杰、郭梦琳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本院确定本案中被告唐洪才承担70%的支付责任,被告蒙建枢、王杰、郭梦琳分别承担10%的支付责任。因川L×××××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川A×××××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人民财保和太平财保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郭梦琳、郭建华、太平财保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医疗费用是否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三、原告的误工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四、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一、关于被告郭梦琳、郭建华、太平财保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郭梦琳于事故发生后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说明其认可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且郭梦琳也无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确有错误,其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郭梦琳、郭建华、太平财保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医疗费用是否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人民财保主张扣除20%的自费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扣除自费药进行了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的用药中哪些属于自费药范畴,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人民财保扣除20%的自费药的主张不予采纳。三、原告的误工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从原告的社保缴费记录及工资表来看,原告受伤后未继续工作,未获得工资报酬,其因事故受伤而实际减少了收入,其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蒙建枢、乐山隆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物流)、刘思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郭梦琳、郭建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唐洪才、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红、被告蒙建枢、被告隆某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张雄虎、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孙旭、被告太平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晓、被告唐洪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被告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居住证明、社保缴费记录和工资表来看,原告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四川省2017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院对李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4839.32元(42045.2元住院治疗费+794.12元门诊票据+12000元后续治疗费)。被告对门诊费票据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可以看出原告出院后每月需进行复查,其门诊费系实际产生,应当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医嘱证明,本院亦予支持;2、误工费14080元。原告住院44天,扣除休息日12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32天167.94元/天(3652.59元/月÷21.75);出院后的误工费为3月3652.59元/月,现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6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原告的工作单位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生活费,原告的误工费为14080元;3、护理费6292元。原告住院44天,其主张护理费6292元(44天×143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61454元(30727元/年×20年×10%=6145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李某某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42285元(含医疗费54839.32元),扣除太平财保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李某某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32285元。本案中,川L×××××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川A×××××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人民财保和太平财保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保主张因蒙建枢超载需在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洪才驾驶的二轮摩托未购买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责任;被告王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应当在其余各车交强险赔付不足时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金额如下:1、被告人民财保: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6383元(54839.32元÷(54839.32元+31073.61元)×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其他损失29149元(87446元÷3)+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3207元(32073元×10%)=38739元;2、被告太平保险: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6383元(54839.32元÷(54839.32元+31073.61元)×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其他损失29149元(87446元÷3)+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3207元(32073元×10%)=38739元;3、被告唐洪才: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其他损失29149元(87446元÷3)+赔付原告医疗费22451元(32073×70%)=61600元;4、被告王杰:赔付原告医疗费3207元(32073元×10%)。太平财保垫付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决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品迭,太平财保应支付原告的金额为28739元(38739元-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8739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739元;三、被告唐洪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1600元;四、被告王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损失3207元;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2元(已减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唐洪才负担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淑容 书记员:李梦佳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告唯美装饰店为被告曾吉春车行刷漆,曾吉春车行向其支付报酬,由唯美装饰店包工包料,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范清华和被告彭某在唯美装饰店指定的场所为唯美装饰店完成该工作,由唯美装饰店提供劳动工具和材料,范清华和彭某提供的劳动是唯美装饰店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范清华、彭某二人与唯美装饰店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唯美装饰店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受伤的原因系因被告唯美装饰店提供的劳动工具出现故障,被告唯美装饰店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由唯美装饰店承担全部担赔偿责任。曾吉春车行、彭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曾吉春车行和彭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四川省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及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684.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元/天×16天=400元。3、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向本院提交了成都世城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该公司务工,但该证明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签名、盖章,故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2227×20×11%=26899.4元。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36218÷12÷21.75×16=2220.3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30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原告鉴定费为1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但是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9、误工费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因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本院按照农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扣除非计薪日后原告误工天数为78天,原告主张16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务工费为42940÷12÷21.75×16=2632.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沐川县唯美装饰店赔付原告范清华提供劳务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936.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范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计437元,由被告沐川县唯美装饰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甲华 书记员:黄宇
Read More...本院认为财保井研支公司提交的这两份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等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故虽然彭建平准驾不符,但是财保井研支公司也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三、对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自费医疗项目金额保险公司是否赔付。同前述理由,财保井研支公司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说明义务,也未证明原告用药不合理、不必要,故对原告的自费医疗项目金额56,034.22元财保井研支公司也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彭建平、彭义、井研县川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井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代理人罗飞、被告彭建平代理人彭义、被告彭义、被告川某公司代理人罗文强、被告财保井研支公司代理人姜恒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对其因过错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彭建平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彭义作为车辆的共有人,应当知道彭建平准驾不符,还允许其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比本院确认为20%。川某公司准许肇事车辆挂靠在其单位,应对事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井研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井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2,000元,不足部分由彭建平承担80%,彭义承担20%,川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财保井研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结合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对沐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由彭建平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本院根据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四川省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医疗费为167,961.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之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元/天×40天=1,000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之规定,护理费为36,218元÷12月÷21.75天×40天+36,218元÷12月÷21.75天×90天×50%=11,795.45元。4、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28,335元×20年×=85,0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胡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660×6×15%÷2×2=18,594元。5、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鉴定费为1,00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抚慰金为4,500元。7、交通费到庭双方一致认可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为200元,沐川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为460元,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为660元。8、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近三年的收入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之规定,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认原告误工费,原告住院40天,医嘱休息三月,扣除非计薪日后误工天数为94天,故原告误工费为36,218元÷12月÷21.75天×94=13,044.38元。9、车损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车损为3,0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06,610.36元,被告财保井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2,000元,剩余184,610.36元不超出商业险限额,由财保井研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保险公司也应赔付。彭义垫付的14,700和财保井研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为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品迭后被告财保井研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81,910.36元,支付被告彭义14,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6,610.36元,其中281,910.3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胡某某,14,7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彭义,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5,954元,减半收取计2,9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承担。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甲华 书记员:何杰
Read More...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根据原告的户籍信息、出院证明、病历材料以及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参照四川省2016年统计数据对原告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366.57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55天×25元/天=1375.00元;3.护理费:关于护理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医嘱,酌情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的55天及出院后的60天需一人护理,故护理费为36218.00元÷12÷21.75×(55+60)天=15957.40元;4.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因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往来交通费用,因此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收入减少的证明,也未向本院证明其工作状况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未达标,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未被本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31998.97元。(其中医疗费14366.57元已分别由被告平安保险、师进林垫付)二、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川L×××××的驾驶员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医疗费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余建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其保险公司即被告联合保险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602.9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师进林垫付医药费10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6029.45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师进林垫付医药费3366.57元;五、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1.00元,其中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660.00元,被告师进林负担7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ad More...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和原告损失如何分担。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以下标准计算。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为591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2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原告住院16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25元/天=400元。3.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应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1642元计算,每天的护理费为31642元/年÷12月÷21.75天﹦121.2元/天。原告主张按31642元/年÷12月÷21.75天×16天﹦1939.74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从原告的病历材料显示,医疗机构没有要求原告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赔偿系数为10%。原告在城镇读书,生活居住于城镇,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至评残之日为17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6.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受伤,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依前述法律规定,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该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3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认可。7.鉴定费。伤残鉴定费是确定赔偿金额必须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本案伤残等级鉴定费为700元。8.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对原告要求赔偿500元交通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9.车辆损失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永安财险乐山支公司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易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59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939.74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61716.14元。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应该如何分担的问题。1.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伍某某对事故车辆川W59179号重型货车向永安财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总损失为61716.1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54401.74元、医疗费用6314.4元(含医疗费59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上述损失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商业三者险不再赔偿。综上所述,被告永安财险乐山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61716.14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后,被告永安财险乐山支公司最终还应赔偿原告57716.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57716.14元;二、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24.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鄢新民 书记员:刘佳
Read More...本院认为,本案经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因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依法应由被告杨某某赔偿。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川×中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基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另外,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20%自费药的辩解,因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自费药的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告知义务,故本院对天安财保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照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证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向本院提交出示了《租房协议》、《证明》、《收条》、《家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的《租房协议》明确载明“租期四年,租金为人民币1000.00元每年”。原告提交的《收条》落款时间也为2013年12月30日,《收条》明确载明“吴志勇收到张某某职工住房租金4000.00元,租期为2013年12月30日到2017年12月30日”。故该《租房协议》和《收条》证明原告支付了四年的租金,本案事故发生时(即2017年5月13日)原告长期持续租赁案外人吴志勇房屋。另外,原告提交的井研县集益乡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张某某及其家庭成员共4人2013年12月30日起至今,租住在井研县集益乡信用社职工宿舍楼X号X楼X号”。故该《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共4人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长期租住在城镇。此外,张某某提交的《用工证明》明确载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前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在仁寿县鑫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混凝土搅拌机操作工工作”,被告杨某某在庭审中也明确说明张某某是和自己在一起工作,杨某某是驾驶员,张某某是混凝土搅拌机操作工;并且还提供了2016年2月到2017年4月的《工资表》,《工资表》载明“每月工资3000元”,故《用工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和法律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8335.00×20年×10%(伤残系数)=56670.00元;2.关于鉴定费,本院认可因伤残程度评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000.00元;3.关于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应当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如果原告有持续误工的情况,应举证予以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供其持续误工的证据。结合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上的医嘱载明原告住院天数为74天,并建议休息叁月,故本院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的74天和休息的叁月。依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月工资3000.00元计算,即2017年5月13日至7月13日误工2个月6000.00元,7月14日至7月25日误工8天×(3000÷21.75)元/天=1103.44元,休息叁月误工费3个月9000.00元,合计16103.44元;4.护理费依照四川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74天×138.77元/天=10268.9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天×25元/天=1850.00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可150.00元;7.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本院认可为33608.00元(其中原告垫付7908.00元、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垫付10000.00元,被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15700.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可300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支出系对其伤残的恢复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可;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扶养人虽然系农村户口,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和法律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对于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儿子张春伟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扶养费为6×2066÷2=6198.00元,原告父亲张兴富(有4个子女)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扶养费为5×2066÷4=2582.00元,本院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878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41430.42元。其中医疗项下的损失为45458.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由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超出的部分35458.00元,因被告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是全责,由天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95972.42元(含残疾赔偿金等余下赔偿项目),该项赔偿金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110000.00元,由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原告张某某的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承担141430.42元,为避免诉累,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用及被告杨某某垫付的15700.00元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金额品迭后,本案原告张某某的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赔付115730.42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支付给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70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金共计115730.42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垫付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157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7.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思俊 书记员:张智慧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祝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马边彝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3392016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祝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奔马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奔马运输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奔马运输公司所有的川L5583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应由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锦泰保险公司辩解,要求扣除自费药,因未向本院提供已履行告知义务的相应依据,故不予采信;同时辩解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锦泰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不准许重新鉴定;要求对护理期限申请鉴定,护理期限应在审理中,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及健康状况予以确定。原告的年龄仅33周岁,正处于青壮年时期,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生活完全自理,不需要他人照料,事故发生后,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生活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并参考其生活自理的范围,护理期限应确定为20年。根据查明的案情和《四川省2016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8981.03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30.00元/天=1860.00元;3、护理费: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2天×99.22元/天=6151.64元;②出院后的护理费:90天×99.22元/天×50%=4464.90元;③护理程度:根据2016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36218.00元/年×20年×0.8=579488.00元;4、误工费:3000.00元/月×5个月=15000.00元;5、交通费:酌情考虑22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335.00元×20年×0.22=124674.00元;8、鉴定费:6100.00元。综合以上八项,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24919.57元。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由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78981.03元+1860.00元-10000.00元)×50%=35420.51元;剩余部分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824919.57元-110000.00元-78981.03元-1860.00元)×50%=317039.27元。被告奔马运输公司为原告垫支15530.00元,由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奔马运输公司;被告锦泰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0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祝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1929.78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马边奔马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5530.00元;三、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4120.00元(已减半),由原告祝某某承担532.00元,被告马边奔马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学芬 书记员: 潘志琴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依法进行赔偿。原告宋某某因李品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损害,其要求获得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各项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的比例问题;本院认为,马边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可以作为确认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李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友某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驾驶川AQ56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公司指派的货物运输工作,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友某物流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相应责任。但川AQ56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新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应损失应当首先在川AQ56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另案原告夏兴千按比例获得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责任大小,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新津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限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余下的70%损失由原告宋某某自行承担。因此原告宋某某在川AQ56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的赔付:宋某某医疗费21899.05元÷(宋某某医疗费21899.05元+夏兴千医疗费28084.81元)×10000元=4381.22元;伤残赔偿金在交强险中的赔付:宋某某其他损失总额53182.00元÷(宋某某其他损失总额53182.00元+夏兴千其他损失总额63763.93元)×110000元=50023.29元;宋某某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费为:1320.00元,三项合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付为55724.51元。原告宋某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付:20676.54×30%=6202.96元,故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内限额应得赔付6202.96元。因被告友某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5000.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因此,为减少诉累,扣减友某物流公司自愿承担原告鉴定费600.00元,被告友某物流的垫付余款4400.00元,在原告应获得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AQ56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某某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8127.4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成都友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4400.00元;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3.00元(已减半)由原告宋某某承担681.10元,被告成都友某物流公司承担29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娟 书记员:舒服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Read More...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2014年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第三人认可原告从2016年9月份开始为第三人宋永胜、高自金提供劳务,从事货物运输,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货运资格证、银行转账明细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工作,符合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受害人只要具备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或者是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即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即便被告对原告提交居委会证明存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已足以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按照复函规定,原告符合其中一项便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对原告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峨眉山市绥山镇白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未载明原告居住在该房屋的具体情况、峨眉山市涛捷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没有工资领取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载明:2017年5月29日14时29分电话:139××××3518报案至我队称“沙湾葫芦镇境内一辆川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在车辆停稳后,…”我队随即派遣民警赶赴现场勘查。从内容上看仅对出警的原因作出了说明,并没有对原告受伤的原因作出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一般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对护理人员及护理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处理。出院证明书载明“门诊对症治疗,休息三月,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费用约需要九千元…”对原告提交出院证明书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田友林的户口薄及出生医学证明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及照片,在查勘信息一栏载明:“查勘意见(事故经过、施救过程、查勘情况简单描述和初步责任判断):钟泽洪,2017年5月29日11时田文学驾驶川F×××××号装载矿石28.91吨行驶在乐山市沙湾区,驾驶员因下车没有扶稳从副驾驶室门摔下来,造成本车上驾驶员受伤,本车出险时未超载,已报交警处理,客户报案时伤者已送到峨眉治疗”。被告辩称此记录仅是根据原告陈述作出,该查勘记录用语肯定直接,其用词上没有据受害人陈述等字样,也没有疑是、可能等否定性词语,记录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与原告陈述、照片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记录仅是根据原告陈述作出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未提交证据证实将该保险条款交付被保险人并就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人宋永胜提交的收条中载明的陪床费只是用词的差异,应当作为护理费的一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9日,原告驾驶川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沙湾区境内,将车辆停稳后,因观察到主驾驶座位一边来往车辆较多,故从车辆副驾驶座位下车。在下车的过程中,因未扶稳从车上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宋永胜向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该队随即派出民警赶赴现场查勘,但并未作出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同日,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现场查勘,并向第三人宋永胜出具了查勘记录,在查勘信息一栏载明:“查勘意见(事故经过、施救过程、查勘情况简单描述和初步责任判断):钟泽洪,2017年5月29日11时田文学驾驶川F×××××号装载矿石28.91吨行驶在乐山市沙湾区,驾驶员因下车没有扶稳从副驾驶室门摔下来,造成本车上驾驶员受伤,本车出险时未超载,已报交警处理,客户报案时伤者已送到峨眉治疗”。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了峨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7日出院,住院39天,出院医嘱:门诊对症治疗,休息三月,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取出内固定约需9,000.00元等。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7,944.36元,其中原告垫付了746.56元,第三人宋永胜垫付了27,197.80元。第三人宋永胜还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4,8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2.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5,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原告的伤情被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000.00元。川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第三人德阳市兴龙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第三人宋永胜、高自金。该车在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300,000.00元、50,000.00元及不计免赔。2016年1月4日,第三人德阳市兴龙运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高自金签订了挂靠协议。原告是第三人宋永胜、高自金雇请的驾驶员,其于2014年7月29日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第三人已经全额支付了原告出院前的工资。原告与案外人共生育了一个子女,取名田友林,原告定残时已年满4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实际车主第三人宋永胜、高自金以第三人德阳市兴龙运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多个险种,虽为商业保险,但针对司机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其目的在于是减轻自己基于雇主身份按照法律规定对川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在发生意外事故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合同对受偿主体约定明确,原告起诉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具备合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宋永胜、高自金作为实际车主对保险标的具备保险利益,对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享有请求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付的对象是车上人员,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第三者。原告的雇员身份经第三人认可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未从第三人宋永胜、高自金(雇主)处取得全部赔偿,原告直接向被告人保财险德阳支公司主张权益具备法律依据。故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告受伤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付范围。首先,被告并未提供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围不包括车上人员上下车过程。其次,认定原告受伤时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关键在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瞬间,人员处于车上还是车外,抑或是人员处于车上,或者人员正在上、下车当中。本案虽没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但根据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提交的照片,与原告陈述“事故发生时,因为道路狭窄,为避免过往车辆造成损伤,故从副驾驶室下车…”相吻合,足以认定原告作为一个谨慎的自然人从副驾驶座位下车的合理性及下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事实。原告受伤的原因、结果在上下车的过程中,该因果联系是持续的,无外力介入。再次,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条款中规定的“使用”二字不应当以车辆是否正在运行状态为标准,车辆的停止与启动是一瞬间的转化,被告辩称在车辆停稳的状态下下车受伤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其观点不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而且对受害人也是不公平的。综上,原告受伤时应认定为车上人员,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付的范围。三、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即原告田文学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单位,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田文学选择以保险责任合同纠纷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300,000.00元内对原告田文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文学在下车的过程中自己摔伤,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或者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将该保险条款交付给被保险人并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被保险人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德阳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300,0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德阳支公司投保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主张根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损失,理由同上,对被告提出的该辩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宋永胜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7,197.80元、护理费4,8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2.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5,000.00元。因第三人宋永胜系保险金利益请求权人,对垫付的费用当然可以主张保险公司予以扣还,且原告主张及第三人垫付的各项费用未超过保险限额,为避免诉累,对第三人主张一并处理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2.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5,000.00元已经由第三人宋永胜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已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27,944.36元,其中第三人宋永胜垫付了27,197.80元,原告自行垫付了746.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后续治疗费9,000.00元有明确的医嘱,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出差人员补助25元/天计算,共计975元。第三人共计垫付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22.00元,超过部分第三人主张从原告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00元。故残疾赔偿金28,335.00元/年×20年×0.1=56,67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39天,期间护理费第三人已经向护理人员支付完毕共计4,832.00元,未超过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护理人数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医嘱休息三月,护理一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共计36,218.00元/年÷12个月×3个月=9,054.50元,第三人宋永胜已实际支付了原告5,0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了痛苦和伤害,根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填补功能、抚慰功能、惩罚功能,综合本案案情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0元。6、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工资第三人宋永胜已全额支付,原告要求支付住院期间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出院休息三月,故误工期确定为三月。原告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减少的固定收入,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2016年交通运输行业62,903.00元/年÷12个月×3个月=15,725.75元。7、鉴定费1,000.00元是原告确定伤残等级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按照票据金额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交通6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处理丧葬事务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田友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660.00元/年×14年×0.1÷2=14,46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1,863.61元,扣除第三人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32.00元、出院后护理费5,000.00元、医疗费27,197.80元,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共计103,811.81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文学因事故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3,811.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第三人宋永胜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等共计38,051.80元;三、驳回原告田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00元,由原告田文学负担946元(已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ad More...本院认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三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24430.94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费用为11228元,原告自行支付6203.94元,被告杨某某垫付6999元,三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自费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按每天25元计算为750元;3、护理费,原告根据住院天数,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414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根据住院天数和医嘱确定误工天数为90天,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9054.51元;5、残疾赔偿金,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且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的内容与出院证等载明的伤情相符,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的最终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无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城镇居住,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335元×20年×30%=1700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罗玉娥111564元,婚生子李沫衍34089元,本院亦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根据本院确认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和实际医疗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1500元;8、鉴定费,因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以上费用共计365538.45元,扣除应由张知贵承担的无责赔付12000元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8038.5元(已扣除赔偿给张知贵、罗春容的1961.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偿164849.97元,共计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赔偿282888.47元,已垫付11228元,还应承担赔偿271660.47元;其中赔偿原告李某某264661.47元,赔偿被告杨某某垫付款69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4661.4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偿被告杨某某垫付款6999元;三、诉讼费77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兵 书记员:邓雅心
Read More...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郭某某的损失由谁承担以及承担多少的问题;2、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的计算以及使用标准问题。1、关于原告郭某某的损失由谁承担以及承担多少的问题。马边彝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代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明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马刚文、李小平、李春杨、朱大东、郭某某、张凤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确认代林与吴明孝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30%,即被告代林承担70%的责任(原告已放弃),吴明孝承担30%的责任。而事发当时,吴明孝系从事雇主刘军安排的雇员活动,故该赔偿责任由雇主刘军承担。肇事车辆川W×××××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川W×××××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单上载明的投保人系刘军,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刘军尽到了提示注意的告知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不能以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吴某某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而主张免除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事故中应由被告刘军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郭某某放弃其对川Y×××××号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无责赔偿限额,故减轻了赔偿义务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2、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的计算以及使用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合法部分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原告郭某某的户口虽是农村家庭户,但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同车乘坐人张凤敏是城镇户口,其有关赔偿标准已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秉承公平正义的原则,本案原告郭某某的有关赔偿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更为妥当,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故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郭某某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票据,本院认可其医疗费为5116.48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扣除20%自费药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扣除20%的自费药问题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依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2940元年÷12月÷21.75天×(3个月+730月)×21.75天=11569.12元,3、护理费,按照2017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业相关数据,确定护理费为37401元年÷12月÷21.75天×7天=1003.0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郭某某的住院时间为7天,参照一审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5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0元;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四川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727.00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0727元年×20年×10%=61454.00元;8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91元年计算,其父亲郭逢俊的抚养生活费为21991元年×15年×10%÷3=10995.50元,其母亲肖桂容的抚养生活费为21991元年×16年×10%÷3=11728.53元;其长女郭春梅的抚养生活费为21991元年×8年×10%÷2=8796.40元;其次子郭承烨的抚养生活费为21991元年×9年×10%÷2=9895.95元,以上四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合计为41416.3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0元;10.鉴定费凭票认可1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5234.0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费用为5291.48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费用为119942.59元,另一案件原告为张凤敏的案件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费用为7466.06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费用为159137.06元,故原告郭某某和张凤敏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比例为41.48%:58.52%,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比例为42.98%:57.0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赔付原告郭某某的费用为10000.00元×41.48%=414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应赔付原告郭某某的费用为110000.00元×42.98%=47278.00元,因原告方放弃对本次交通事故马文刚驾驶的川Y×××××在交强险无责限额下赔付原告损失,减轻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责任,减轻的责任金额医疗费用为1000元×41.48%=414.8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11000.00元×42.98%=4727.80元,故原告方放弃本次交通事故马文刚驾驶的川Y×××××在交强险无责限额下赔付的金额为414.80元+4727.80元=5142.6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上述确认代林与吴明孝承担责任的比例70%: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即本案被告代林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5291.48元-4148.00元)×70%=800.44元,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119942.59元-47278.00元)×70%=50865.21元,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5291.48元-4148.00元)×30%=343.04元,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119942.59元-47278.00元)×30%=21799.38元。综上,本案被告代林应赔付原告郭某某的赔偿金额为800.44元+50865.21元=51665.65元,该金额原告已经放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吴某某应赔付原告郭某某的赔偿金额为21799.38元+343.04元=22142.42元,根据前述理由,该金额由中华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郭某某,故中华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某某4148.00元+47278.00元=5142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某某22142.42元,因原告放弃本次交通事故马文刚驾驶的川Y×××××在交强险无责限额下赔付的金额5142.60元,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赔付给原告郭某某的损害赔偿金为51426.00元+22142.42元-5142.60元=68425.82元,其中,原告郭某某的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金共计68425.82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49.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负担151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思俊审判员 王建蓉审判员 谢琳 书记员: 罗晓雨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应当依法得到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刘某某的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二、本案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负担问题。一、关于原告刘某某的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首先,原告刘某某的户籍虽为农村户籍,但从2012年9月至今居住在城镇,生产生活场所均在城镇,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刘某某负有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和某某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事故责任。鉴于被告和某某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车辆所有者被告马边龙丰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故本案的赔偿金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与原告刘某某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刘某某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案件实际,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6,647.05元;2.后续治疗费9,000.00元;3.伤残赔偿金,30727.00×20×10%=61,454.00元;4.误工费,除去节假日,本院认定误工日期为80天,58671.00÷12÷21.75×120=17,983.45元;5.护理费,37401.00÷12÷21.75×119=17,052.56元;6.住院伙食费,29×25=725.00元;7.营养费,29×25=725.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600.00元;9.鉴定费,1,00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90.0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综上,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158,277.06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超出部分38,277.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承担30%,即11,483.12元;上述费用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72,944.95元,支付被告马边龙丰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垫付款37,055.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11,483.12元。二、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负担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具有鉴定资质的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刘某某伤残等级评定结果与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评定结果一致,本院认为,重新鉴定并非本案必要程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评定结果与原鉴定评定结果一致,故,该重新鉴定费应当由申请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72,944.95元,支付被告马边龙丰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费37,055.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11,483.12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7.00元,由被告马边龙丰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1,4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乐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乐某某、周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川L×××××号小型轿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赔付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李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医疗费70,467.99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25.00元/天=1725.00元,护理费(69天×138.00元/天)+(90天×138.00元/天×50%)=15,732.00元,残疾赔偿金28,335.00元/年×5年×10%=14,167.50元,鉴定费1000.00,交通费300.00元,康复器械费用3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3,702.49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费用46,446.61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尚应支付67,255.88元,因被告周某某垫付了费用34,748.9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某某32,506.90元,支付被告周某某34,748.98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自费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主张,因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是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其赔付范围的主张,因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原告损失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的主张,因医嘱载明需二次手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费用32,506.90元,支付被告周某某垫付费用34,748.9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00元,减半收取计424.00元,由被告乐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志军 书记员:李俊洁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予认定。从而认定被告万江对本事故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鲍某某身体受到侵害,要求获得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万江所有的川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某财险乐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永某财险乐山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于2012年起租房居住在五通桥区今,2016年10月起在牛华镇农贸市场租摊位卖菜,其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赔偿项目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认定本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43905.96元)1、住院费医疗费:33557.96元(被告万江垫付);2、出院后医疗费:398元;3、再医费:7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59天=1475元;营养费25元/天×59天=1475元。二、伤残赔偿项目(合计128020.93元)1、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11%=62337.00元;被抚养人吕智萍生活费:20660元/年×7年×11%÷2=7954.10元、被抚养人鲍星宇生活费:20660元/年×11年×11%÷2=12499.3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3、误工费:43622元/年÷365天×165天=19719.53元;4、护理费:139元/天×(59天+90天)=20711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1000元。三、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损失共计173926.8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173926.89元,被告永某财险乐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53926.89元,由被告万江赔偿,扣除已支付的37557.96元,还应赔偿原告16368.93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某某损失120000.00元;二、被告万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鲍某某损失16368.93元;三、驳回原告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9.00元,减半收取1569.50元,由被告万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ad More...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宋某某负主要责任,龚某有负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某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宋某某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平安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非社保用药部分按15%扣减)。商业险范围内主次责任三七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宋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因承包的土地流转后未实际耕种而长期在外务工,相关项目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用28276.91元(住院、门诊费用23276.9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3.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误工费10080元(112天×90元/天);6.护理费1620元(18天×90元/天);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360元;9.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以上共计102846.91元。被告龚某有垫付的4724.91元以及平安财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损失73290.1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龚某有垫付款3452.45元(已扣减应承担的非社保用药1272.46元)。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丹 书记员: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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