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辽GF1291低速货车与原告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在平阴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辽GF1291低速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有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为无号牌车辆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虽属违章行为,交警部门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时已考虑了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因素,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减轻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辽GF1291低速货车在辽宁省境域外发生事故应增加10%免赔率的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垫付原告吕某某的医疗费35400元各方均同意在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内由原告返还王某某,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紫金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再由吕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90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费用可在原告返还其垫付款35400元中予以扣除,由原告吕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32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其在济南鑫润达彩钢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铁力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付。经审查和计算,原告张铁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77508.73元;2、伙食补助费:27000元,原告计算的住院天数543天有误,更正为540天;3、后续治疗费7500元;4、护理费:43837.0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为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被告李玉某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李玉某承担事故30%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锦州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某为被告锦州益多乐乳业有限公司的司机,应由被告锦州益多乐乳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李玉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挂号费、医疗费和施救费问题,费用单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票据金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基于护理人从事的为护理工作,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规定的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39,26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1、李某某的因人身损害造成损失应由谁赔偿。2、李某某本身是否存在过错,应承担的比例是多少。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才彦良(甲方)与被告王某某(乙方)签订协议,能够认定才彦良将冰场码垛活承包给王某某,李某某系由王某某找来临时顶替其他工人,因此,李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于李某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王某某应予赔偿。李某某受伤的原因系其在工作时,踩在卷扬机上,小腿被卷入卷扬机内所致,该卷扬机系才彦良所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负责卷扬机的工作人员系王某某雇佣而来,故一审判决才彦良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号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已垫付的27990元应予扣除。在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其左膝关节屈伸受限、功能丧失约43.2%构成十级伤残系由事故损伤及内固定物在位双重原因所致,排除内固定物在位这一因素其仍能构成伤残的证据不足,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与此相关的诉讼请求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本案不予调整,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佟艳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主动放弃抗辩权,结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房照、公安机关证明、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并以从事交通运输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可以认定为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及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综合分析,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5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是鉴定费、复印费并非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故应由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即被告佟艳明承担。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0620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原告罗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居住、生活在城市,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意见,故应以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原告罗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未成年人,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情况,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居住在城镇,但未成年,无法确认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相关证据,但系合理损失,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予以支持。原告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543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525.8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03465.50元。被告平安保险首先在交强险剩余的医疗费限额赔偿9684.0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各证据,各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通化市鸿迪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被告对该证明虽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孟范青、王秀阳、环卫处的证明,欲证明主张护理费的合理性,因护理费的标准具有相应的规定,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曹美凤证明、徐芳洪证明,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接受当事人质询,故该证据不予采信。经过庭审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月11日20时30分,被告卢晓波驾驶被告潘杨所有的吉EK8877轿车,在通化市滨江西路中段,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120天,出院休息2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鉴定费没有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虽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是其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申请,应视为其主动放弃该项权利,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适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规定,因此,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规定剔除非医保自负部分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未提出相关票据,但是考虑原告伤后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日,与当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相比,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15元/日。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64943.15元,其中:医疗费3619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的责任已由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认定,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院确认事故双方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本院确认被告赵铁岩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原告刘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因被告周甜甜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故被告周甜甜与被告赵铁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哲遭受人身损害,刘哲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对于原告刘哲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70%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刘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原告刘哲对此予以认可,且承认该垫付款已包含在其诉讼请求之内,故对被告垫付的数额在赔偿时应与扣除。对原告刘哲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照原告刘哲的住院病志记载,按照误工时间、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哲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出特别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肇事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超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依法予以采信。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被告李海玉系醉酒驾车,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1和原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李某某1驾驶车辆在同车道行驶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是形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为此,被告李某某1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立纯应负次要责任。而被告李志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1和原告李某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关于医疗费,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33970.77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一级护理13天,支持二人护理,二级护理7天,支持一人护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指挥时,应当按照建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原告史某某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施丽臣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施丽臣予以赔偿。另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施丽臣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失,本院结合肇事情况、原告受伤部位、康复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1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740.20元,结合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系因此次事故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承认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年计算,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0.1。原告陈某某有退休收入,且并未举证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故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耿某某年龄虽超过60周岁,但仍从事农业经营,故误工费应予以支持,按辽宁省2016年农业职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14元/天计算,均计算19天。被告抗辩二原告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03元给付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护理费按辽宁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年(101.72元/天)计算,均计算19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梁某和原告安某某驾驶车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主次原因,为此,被告梁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某某应负次要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支付二次手术住院医疗费4775.05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其户口性质按每天37.66元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考虑到原告受伤时间距评残时间间隔较长,酌定支持误工时间50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按10%支持,支持20年,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不真实的证据计算原审原告所遭受损失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确有错误,故本院根据审判监督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辽0791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丽红,原审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振陆、胡伟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立某诉称,2011年9月14日13时许,原审原告赵立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锦州开发区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KM+200M处时,与原审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辽GA7880号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赵立某与赵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赵立某与赵某某负同等责任。赵立某受伤后,被送至开发区医院抢救,因该医院医疗条件不完备,故将原告转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治,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住院13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第98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所违反的是法定的投保义务,由此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国君的农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其不作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由此产生的侵权行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金某某的两轮摩托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其车上乘员孙某某只适用机动车车上人员乘员险,因此本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只由被告刘国君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综合全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被告金某某与被告刘国君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金某某提出应由被告刘国君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人身和某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据此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又因被告李某在肇事时受雇于被告某某公司,且其运输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某某公司应代被告李某负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鉴于被告某某公司在被告某某公司处为所雇佣的骑手投保了《锦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外卖”配送人员综合保障项目》,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在该综合保障项目中公众责任保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公众责任保险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医药费,应以医疗部门开具的医药费收据及住院病案的内容作为赔偿标准。关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退休后继续工作且有误工收入的证明目的,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此次事故经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180.51元,原告该项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可以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100.00元计算,即3,900.00元(100元/天×3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300.00元,原告住院天数39天,但原告因骨折未能工作,且构成伤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王某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即100%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辽XXXXXX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赔偿;以上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部分为本案原告郑大治保留15000元份额、案外人张忠秋与郑熙潼在剩余交强险额度内医疗费用平均受偿(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在交强险保险金赔偿额度内优先支付;车损292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保险金赔偿。原告提出的医药费33761.51元、误工费11597.63元、护理费9358.04元、伙食补助费4450元、交通费35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郭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某驾驶辽GDXXXX号车在某黑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郭某赔偿。二、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黑山县薛屯乡大毛村19号,原告虽提供了租房协议和社区证明,但社区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租房协议中涉及的房主没有出庭,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误工证明,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标准境外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问题:1、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因此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包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陆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和被告张某甲无过错,故被告包某对给原告张洪卓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另外30%赔偿责任由被告陆某承担,原告和被告张某甲无责任。董喜佳与张洪卓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其车辆分别在某保险和丙保险投保交强险,故某保险和丙保险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另案其他权利人经济损失,为保护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应按各自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被告包某驾驶的辽GWXXXX号车虽在被告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但由于原告系包某车上人员,故某保险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某驾驶的辽GW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经济损失由被告包某和陆某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二、关于原告经济损失部分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受伤及由此产生的费用是由被告刘某某驾驶辽AX3430号车辆侵权所致,应由辽AX3430号车主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辽中县华夏水泥制品厂承担的责任可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辽中县华夏水泥制品厂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确给其在今后生活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原告主张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确定数额为5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户籍性质,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五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0490.56元(29082元/年×16年×13%)。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依法认定范某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范某生系被告锦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司机,其在工作中致人损害,属职务行为,被告锦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对范某生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鉴于辽GLXXXX号轻型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锦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与另案告诉的王某艳同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保险公司应按照上述两名受害者经济损失数额的比例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分别进行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一节,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部门开具的医药费收据作为赔偿标准。遵医嘱购买支具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交了相应误工工资证明,故应按照其月工资标准45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参照2017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其二级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就医发生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原告病情、治疗情况、住院地点、天数等实际情况,火车、汽车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为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10月25日,原告黄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行至黑山镇西外环新二中西路口时,与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辽GXXX**号中型客车相撞,事故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是由原告黄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和被告孟某某驾驶机动车行至十字路口时,未依次交替通行从右侧超车,超速行驶共同造成的,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辽GXXX**号中型客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保险期为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到沈阳盛京医院抢救后于当日返回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等,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24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4、6、7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合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鉴定费收据是原告支付鉴定费的真实凭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2、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有意见,对没有公章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1张医疗费收据中有收款部门印章的13张,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没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能证明原告本人为农村户口,其父母及其二位姐姐的自然情况,但结合本组的其他证据,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或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据此,对于原告的相关赔偿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为宜。第3组证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发生此起事故之前在北镇市中安镇王东养殖设备制造厂工作情况及其月工资为3350元。被告艾某某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能真实地反映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月收入标准,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应采信。另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复印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支撑,被告艾某某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仅同意赔偿交通费,每天4元按81天计算,共32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复印费不予以支持。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本案田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明某甲无责任。原告明某甲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居住、生活在城市,其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意见,故应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宜。原告明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凌海市公安局是无号牌(新车未上牌照)大众斯柯达牌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以车架号LSVCB23T0B2700498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邱峰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岳峰因本次事故死亡,二被告及佟颖红作为邱峰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应当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抗辩原告损失与其没有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佟颖红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系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复印费、鉴定费支持票据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邱峰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机动车,但未投保保险,原告主张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及道路上行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高某驾驶车辆忽视行车安全,夜间村屯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未避让行人横过公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原告金某某横过公路时忽视交通安全,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高某驾驶的夏利牌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金某某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事故机动车辆所有人被告沈阳市飞云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作为承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被告沈阳市飞云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依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此事故经济损失为192627.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等费用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北镇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以6:4责任认定为宜,即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减轻被告方60%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原告胡某伤后治疗终结后,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的作出时间为2017年8月24日,此前,胡某对其损失数额无从确定,其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所以,对被告物流公司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车辆损失。根据北镇市金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估价报告,本院确认车辆损失为109468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胡某的经营范围,其误工费应参照信息技术服务业的平均工资89524元/年计算,胡某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持续误工时间为392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所驾驶车辆系挂靠在被告锦州市春天运输有限公司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锦州市春天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锦州市春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为被告高某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劳务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责任比例确定为20%,其余80%的责任应由被告高某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84天的护理费,因出院医嘱中表述需要专人陪护,但未明确护理人数,故本院支持护理人数为一人。而误工费标准,原告与被告高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高某提供劳务,从事司机工作,且原告与被告高某均认可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故应按照该标准给付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11月29日)。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也是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赵某、张某在交通事故中被确定为主次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力,酌定被告赵某承担80%责任,张某承担20%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替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所以,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与被告张某按照责任比例分担。马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合考虑其残疾等级和受伤情况,酌定为7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予以赔偿。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刘某驾驶辽GE1318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范某丁驾驶的辽GS892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范某丁当场死亡,坐车人原告王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范某丁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由于范某丁已经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经济损失与被告刘某按照责任比例分别赔偿。综合考虑事故的起因和结果,酌定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由被告范某甲、曹某某、蒋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尤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以及车辆损坏,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尤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陶春生系辽JG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与被告王某某系雇佣关系。雇员在驾驶机动车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雇主被告陶春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傅志强医疗费及急救费,以实际发生的计算;关于伙食补助费应依据原告傅志强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240天;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劳务合同及护理费收据证明其合理花费,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票据,证明了其支出,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应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数额。综上所述,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当事人有权选择最有利自己的方式要求赔偿。本案原告王妍丽作为乘客在乘坐辽EC2213号出租车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遭受伤害,其选择按照合同关系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妍丽乘座的辽EC2213号出租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驾驶员张平系受雇于被告王某某,因此被告王某某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王妍丽的损害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将其所有的辽EC2213号车辆挂靠在被告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以被告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因此被告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某某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直接向原告王妍丽给付保险金义务一节。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并非本案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其与被告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其对原告王妍丽无直接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原告王妍丽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和期限的规定,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其未来的收入损失;同时定应考虑职业因素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影响,予以斟酌平衡。本案中上诉人于争艳上诉的主张就是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于争艳户口在农村,自己称在灯塔市蓝威服装厂工作多年,单位供吃供住,吃住在服装厂,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庭审中,于争艳也承认本人在服装厂上班,丈夫在大连打工,孩子在老家生活,在该起事故出现后,于争艳就回到老家即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分臬村居住至今。因此,根据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于争艳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被告崔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生活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原告刘某某之父母均系农村户籍,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8,873元计算。原告刘某某误工费依据其月均收入予以计算。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载为由提出的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的抗辩意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仅提供照片两张欲证明其主张,被告崔某某不予认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载,故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虽系农业户籍,但其在城镇生活居住已满1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与原告连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高某驾驶×××号汽车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负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608.13元、第一次鉴定检查费144.00元、伙食补助费1850.00元、第一次鉴定费1000.00元均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次鉴定检查费1325.80元,第二次鉴定费3300.00元,虽然第二次鉴定意见与第一次鉴定意见不一致,但是第一次鉴定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陈宏伟因其自身过错导致原告吕某利受伤,应对吕某利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吕某利主张被告孙某应承担雇主责任一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案案发时孙某系陈宏伟的雇主,故原告的该节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包括原告两次住院费用以及在门诊花费的急诊费、复查费、120急救费,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予以保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作为辽NXXXXX号两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规定,其应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均按70%的比例赔偿,是原告的处分权,且其主张的赔偿比例与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相适应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发生在韩峰租赁涉案车辆期间,且该车处于检验有效期内,车主王英某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放弃追究直接侵权人韩峰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富某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二、商业险是否免赔富某财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熊国军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进行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熊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付。三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相关急诊和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陈某某在205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提出的异议,经查,原告陈某某于锦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出院时,医嘱行左腕功能锻炼,据此原告陈某某在205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属合理医疗,对此期间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保护。原告陈某某现提供暂住证、社区证明以及其在锦州市某家具行的工作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材料,足以证实其在城市居住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鉴定费等。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急救费、器械费以其实际花费的数额为准;误工费,虽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但其成立了锦州高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因本次事故未能上班停发工资,产生了误工损失,理应享有误工费求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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