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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1、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7月14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某某乡某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女,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某某乡某某村。
被告:李某某1,男,1993年6月22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主要负责人: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宏静,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1、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李某某1、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宏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1196.68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4时2分,在小小线190公里加100米处,被告李志佳驾驶辽AXXXXX号中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手扶拖拉机上货物损坏。此案经黑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1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到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一天,一级护理,后转院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3天,出院后又在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期间为二级护理。被告李某某1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5717.87元,误工费3666.33元,护理费3458.48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2480元,拖拉机损失费3824元,货物损失费650元,车损评估费35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4时2分,在小小线190公里加100米处,被告李某某1驾驶辽AXXXXX号中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手扶拖拉机上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黑山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3天,后又转回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期间为二级护理。诊断为:颈椎外伤、脊髓损伤、不全瘫、颈椎间盘突出、伴颈椎管狭窄(多发)。出院医嘱为:定期门诊复查,继续康复治疗三个月。共支出医疗费133970.77元,交通费1076元。此事故经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1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主要护理人员为雇工。受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7年8月14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李某某颈椎手术后留有颈部活动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同时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7年6月30日,黑山县某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做出鉴定结论,原告车辆损失为3824元,同时支付鉴定费350元。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某1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1和原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李某某1驾驶车辆在同车道行驶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是形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为此,被告李某某1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立纯应负次要责任。而被告李志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1和原告李某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关于医疗费,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33970.77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一级护理13天,支持二人护理,二级护理7天,支持一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107.56元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其户口性质按每天35.29元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至评残前一日;关于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支付1076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按10%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伤残程度,酌定支持3000元;关于财产损失,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824元,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某1申请对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关联性及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人员以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均为对症治疗,该鉴定申请没有必要为由,没有受理,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合理性予以肯定,对被告李某某1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34.80元,护理费3549.48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9346.28元;
二、被告李某某1赔偿原告李某某剩余医疗费123970.7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剩余财产损失824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35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138044.77元的70%计96631.3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1662元,由被告李某某1承担1163.4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498.6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化义

书记员:王思懿 原告经济损失明细 1、医疗费133970.77元 2、护理费3549.48元(107.56元*13天*2人+107.56元*7天*1人) 3、误工费4234.80元(35.29元*120天) 4、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 5、交通费800元 6、后续治疗费10000元 7、财产损失鉴定费350元 8、伤残鉴定费1900元 9、残疾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20年*10%) 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11、车辆损失3824元 合计187391.05元 汇款时请标明当事人以及案号,以便核对。 开户行:锦州银行黑山新区支行 开户单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410100650902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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