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782民初1496号原告:韩轶,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洪健,系北镇市沟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佟艳明,女,1979年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住所地:北镇市广宁镇南环东路40号。负责人:杨宏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臣,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轶与被告佟艳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继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洪健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艳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1206.23元,其中:医疗费14569.71元、误工费37576.80元(184.20元/天×204天)、护理费10433.32元(107.56元/天×97天)、伙食补助费4850元(50元/天×97天)、残疾赔偿金65752元(3287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91.20元〔父母:24996元/年/人×(15+16)年×10%÷2人;女儿:24996元/年/人×13年×10%÷2人〕、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33.2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日12时50分,陈杰驾驶×××号、×××号重型半挂列车,沿庄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庄林线250公里350米处时,雨天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西)侧,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列车正面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佟艳明所有的×××号、×××号重型半挂列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入住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7天,支出医疗费14569.71元。原告伤情经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佟艳明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提出原告的相关损失适用城镇标准依据不足,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佟艳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主动放弃抗辩权,结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房照、公安机关证明、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并以从事交通运输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可以认定为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及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综合分析,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5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是鉴定费、复印费并非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故应由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即被告佟艳明承担。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06206.23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85173.03元,合计205173.03元。被告佟艳明赔付原告鉴定费、复印费1033.20元。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05173.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佟艳明赔付原告鉴定费、复印费103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那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09元,由被告佟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史继森二○一八年七月六日书记员吕梁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