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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铁力、张子恒与被告王力群、被告郝尔明、被告张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张铁力,男,1954年4月出生,汉族,锦州某公司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古塔区。
原告:张子恒,男,2003年10月出生,汉族,学生,住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理人:张鹏,张子恒之父,1979年5月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二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郑登宁,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刘金禄,锦州市古塔区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力群,男,1959年9月出生,汉族,某牧业职工,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郝尔明,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诉讼代理人:郝学仲,郝尔明之兄,1956年4月出生,汉族,锦州市古塔区。
被告:张鹏,男,1976年4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820554228Y。
负责人:赵枫,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英杰,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铁力、张子恒与被告王力群、被告郝尔明、被告张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力及原告张铁力、张子恒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刘金禄、郑登宁,被告人王力群、被告郝尔明及其诉讼代理人郝学仲,被告张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343685.54元,其中医疗费7764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150元、护理费44043.81元、误工费976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1307.69元、交通费2172元、复印费169.2元、物损2000元、张子恒医疗费12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12时50分,原告骑电动车带孙子原告张子恒在上海路与西安街路口被被告郝尔明驾驶、被告王力群所有的辽GXXXXX号小型轿车撞伤。当日原告由120急救车被到锦州市第二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肘外伤等。因继发肺栓塞,住院15日后转入锦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91天后,回到锦州市第二医院继续治疗,住院437后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张铁力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需7500元。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郝尔明负全部责任。辽GXX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
被告王力群、郝尔明、张鹏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郝尔明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铁力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付。
经审查和计算,原告张铁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77508.73元;2、伙食补助费:27000元,原告计算的住院天数543天有误,更正为540天;3、后续治疗费7500元;4、护理费:43837.01元,原告计算护理天数有误,予以更正;5、误工费:96000元,原告计算误工天数有误,予以更正;6、残疾赔偿金56026.8元,原告按20年的年龄系数计算有误,截止定残日原告已满六十二周岁,故应计算18年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主张2万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后果酌情保护9000元;8、辅助器具费1530元;9、交通费:2160元;10、鉴定费1500元;11、复印费150元;12、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财产损失过高,酌情保护1000元。原告张子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24.8元。
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张铁力部分赔偿项目提出的异议,一、关于治疗肺栓塞以及住院期限和用药合理性问题,其未提供支持其抗辩的证据,亦未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伤残鉴定和后治疗费鉴定的合法性问题,上述鉴定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三、关于误工费问题,虽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于交通事故前仍具有劳动能力和劳动资质,根据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表、资质证明等证据材料,按照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和事故前的收入状况,应赔付误工费损失。综上,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张铁力交强险理赔款120875.2元、商业险理赔款202337.34元。(详见赔偿明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张子恒交强险理赔款124.8元。(详见赔偿明细)
三、驳回原告张铁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6元,减半收取3228元,由原告张铁力负担1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3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雁

书记员:梁萌 赔偿明细: 一、原告张铁力损失 1、医疗费77508.73元 石化:225元+142.39元 二医院:130元+18520.13元 附属三医院:240元+1261元 附属医院:120元+35646.79元 二医院:21223.42元 2、伙食补助费27000元 50元/天×540天=27000元 3、后续治疗费7500元 4、护理费43837.01元 37127元/年÷365天×431天=43837.01元 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25天 5、误工费96000元 4000元/月×12月×2年=96000元 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7日定残前一日,计算2年 6、残疾赔偿金56026.8元 31126元/年×18年×10%=56026.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8、辅助器具费1530元 9、交通费2160元 4元/天×540天=2160 10、鉴定费1500元 11、复印费150元 12、财产损失1000元 合计:323212.54元 二、原告张子恒损失 1、医疗费124.8元 赔偿方法: 张铁力损失第1-3项合计112008.73元,张子恒医疗费损失124.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项下,共赔付1万元,其中赔付张铁力9875.2元,赔付张子恒124.8元。张铁力的其余损失102133.5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张铁力损失第4-11项合计210203.8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项下赔付11万元,其余损失100203.81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张铁力损失第12项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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