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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茹与李玉龙、锦州益多乐乳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李秀茹,女,1958年7月5日生,汉族,住凌海市松山镇川心店村49号。身份证号码:210724195807054626。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艳,锦州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玉龙,男,1992年6月8日生,汉族,司机,住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东新村33号,身份证号码:21140219920608463X。 被告:锦州益多乐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三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霞,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南京路五段恒升现代城11甲。 负责人:岳汉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德、王奇,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秀茹与被告李玉龙、锦州益多乐乳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锦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茹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艳、被告太平洋保险锦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龙和被告锦州益多乐乳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03,953.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2日8时40分,被告李玉龙驾驶辽G19745号轻型轿车,在锦州滨海新区沿珠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阳光花苑小区东门处,其车左侧车体与沿珠江街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阳光花苑小区的原告驾驶的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中致两车损坏,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原告受伤。原告当时被送到锦州滨海新区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加重,送至锦州市中心医院,到该院后病情得到缓解,原告又返回锦州滨海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好转出院,待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成功后,请求持续误工、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用等。2018年1月8日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玉龙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秀茹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玉龙驾驶的机动车未被告锦州益多乐乳业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锦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为印证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8张和费用明细表;住院病志;诊断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施救费单据;电动车维修费;复印病志费用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鉴定费票据。 被告李玉龙在法定期限内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锦州益多乐乳业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锦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的质证意见同意太平洋保险锦州公司的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锦州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诊断书、交通费和施救费没有意见,电动车维修未经我司定损,伤残赔偿金我司要求按户籍性质标准予以赔付,其误工我司申请调查,如未向法庭反馈我司予以默认,伤者已达59岁,我司不予赔付误工费,精神损失费8000元我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判决合理数额,鉴定费、复印费我司不予赔付属于间接损失。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12月22日8时40分许,被告李玉龙驾驶辽G19745号轻型轿车,在锦州滨海新区沿珠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阳光花苑小区东门处,其车左侧车体与沿珠江街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阳光花苑小区的原告李秀茹驾驶的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中致两车损坏,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李秀茹受伤。经锦州市公安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秀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玉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李秀茹被送至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桡骨骨折,胸外伤。2018年1月23日出院,此间原告支付医疗费和挂号费等共计12,432.56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2018年3月15日,原告申请并经本院组织选择鉴定机构,共同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3月2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李秀茹颅脑损伤后脑软化灶形成,伴有反映迟钝,记忆力、判断力、认知力下降等神经系统症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轻度下降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辽G19745号轻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锦州益多乐乳业有限公司,被告李玉龙为该车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锦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又查,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其女儿高菲家里,即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海岸小区1号楼30号,并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笔锋海鲜城打工,月工资2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为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被告李玉龙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李玉龙承担事故30%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锦州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龙为被告锦州益多乐乳业有限公司的司机,应由被告锦州益多乐乳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李玉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挂号费、医疗费和施救费问题,费用单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票据金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基于护理人从事的为护理工作,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规定的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39,261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天数结合病志记载的护理级别和住院天数计算,二级护理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被告太平洋保险锦州公司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对鉴定意见体现的伤残等级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现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也是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按《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876元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赔偿系数结合伤残等级按10%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结合其受伤情况、伤残程度、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被告的给付能力等,综合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按其主张7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被告太平洋保险锦州公司认可,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锦州公司同意赔付1000元,原告亦表示认可,本院支持赔付原告电动车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复印费问题,属处理交通事故必需支出且合法的费用,该费用金额按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李玉龙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锦州益多乐乳业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99,125.88元(详见赔偿明细表),应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金额共计84,493.32元,未超过赔付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锦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84,493.32元;应由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的金额共计1000元,未超过赔付限额2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锦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元;应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金额为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共计14,032.56元,超过赔付限额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锦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原告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共计4032.5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锦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的30%责任比例予以赔付1209.7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秀茹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人身损失共计人民币99,125.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秀茹95,493.32元(计算方式附后); 二、原告李秀茹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人身损失共计人民币99,125.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秀茹1209.77元(计算方式附后); 三、驳回原告李秀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9元,由原告李秀茹负担50元,由被告锦州益多乐乳业有限公司负担1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冬

书记员:陈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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