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现住黑山县某镇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梁某,男,1980年3月9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现住黑山县某镇某村某屯。
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729.6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3年向黑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原告前期医疗费用业经黑山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7日“(2013)黑民一初第01562号”民事判决并已申请执行。因起诉时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及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在第一次起诉时未主张。现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并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如下损失:二次手术费4765.65元,误工费66211元,残疾赔偿金65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3000.50元,(母亲)3000.50元。被告梁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15时04分,在某镇内清雅斋小吃部门前,被告梁某驾驶辽JX**号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北掉头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安某某驾驶的辽GK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变更现场。此事故经黑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黑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和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就此次治疗产生的费用,原告于2013年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黑民一初字第0156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已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至5日在阜新市中心医院对受伤身体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4775.05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受黑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8年4月2日,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做出鉴定结论,原告四肢任一大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梁某和原告安某某驾驶车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主次原因,为此,被告梁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某某应负次要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支付二次手术住院医疗费4775.05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其户口性质按每天37.66元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考虑到原告受伤时间距评残时间间隔较长,酌定支持误工时间50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按10%支持,支持20年,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过高,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伤残程度,酌定支持3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赔偿原告安某某医疗费4775.05元,误工费18830元,残疾赔偿金27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4099.05元的70%计37869.3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被告梁某承担2277.80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976.2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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